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撤字第4號
原 告 吳富國
吳貴雄
吳玉志
被 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吳美蓉
李瑞文
李瑞章
李乾珍
李芬峯
李芬美
徐鄧秀梅
徐彭梅竹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 第505條、第77條之17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 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 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8年12 月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8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9頁至第第215 頁),依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