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52 平方公尺,其上坐落如附表1 所示 之房屋、頂樓加蓋、梯間、水塔、金屬水塔,總面積930.4 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系爭整棟建物)。伊所有如附表1 編號 a4房屋及c3-1金屬水塔,面積合計88.82 平方公尺(以下合 稱系爭建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就該部分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應就系爭土地依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算得之價額,按系爭建物所占系 爭整棟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為801 萬0981元。原裁定核 定為3008萬6391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466 條第4 項、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上 開關於合併計算價額之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合併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 之。故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利益之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 益合併計算。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 去妨害及返還土地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按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三、原判決命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林惠真、林惠華、詹蔣美妹(以 下合稱林惠真等3 人)拆除附表2 「占用範圍之編號及面積 」欄所示建物、自上開建物遷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詹勳義遷出附表1 所示b2房屋;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寶島開發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超過10萬 元本息部分,分別經抗告人及上開共同被告提起上訴(見本 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卷<下稱重上字卷>㈠卷第329 至 330 頁)。經核:
㈠該上訴範圍中,關於原判決命遷出部分,均包含於命拆除之 範圍,毋庸重複計算遷出及拆除之上訴利益價額;關於命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除命寶島開發公司給付部分屬 於單獨請求者外,其餘均屬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額,合 先敘明。
㈡依原判決之附圖及其附表、系爭整棟建物使用執照卷內所附 竣工圖(見重上字卷外放資料)以觀,可知系爭整棟建物為 雙拼區分所有建築物,有構造及使用上與整棟建物不可分之 共用梯間及水塔(即附圖所示C1、C2部分)。而依民法第79 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旨趣推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專有其一部者,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應屬該建築物全 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基此,上開共用梯間及水塔,應屬系 爭整棟建物全部區分所有人即已提起上訴之抗告人、林惠真 等3 人,及未提起上訴之原判決共同被告崔婉慧、鄔自財、 陳定國、周翠女、盧孝友(以下合稱崔婉慧等5 人)所共有 (所有權狀、門牌整編資料、建物登記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㈠卷第12至22、185 頁),可 以確定。則拆除該共用梯間及水塔,應由該全體區分所有人 為之,始得謂有拆除之權能。以故,相對人訴請拆除該共用 梯間及水塔,訴訟標的對上開全體區分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及林惠真 等3 人對於原判決命伊拆除該梯間、水塔部分所提之上訴, 效力及於崔婉慧等5 人。
㈢相對人訴請上開區分所有人拆除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係 主張各該部分一體占用系爭土地,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單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為求裁判結果之一致 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該訴訟標的自不宜分就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割裂處理。且依系爭整棟建物之構造以察, 上下樓層在拆除上亦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併可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職是,原判決命拆除 該共用部分既視同上訴,則與其一體之專有部分亦應在視同 上訴之範圍。
㈣準此,本件上訴(含視同上訴)之範圍,應包括原判決命① 抗告人、林惠真等3 人及崔婉慧等5 人分別拆除其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頂樓加蓋及水塔(即系爭整棟建物全部範圍)
;②詹勳義遷出附表1 所示b2房屋;③抗告人、林惠真等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④寶島開發公司給付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其中①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系爭整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投影面積之公告現 值計算,共計8038萬9530元(計算式:4 號1 樓、4-1 號1 樓及梯間之投影範圍即為系爭整棟建物之基地,面積合計24 1.41平方公尺<108.55+118.55+14.31 >;按本件起訴時 之106 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萬3000元計算: 241.41×333,000 =80,389,530)。上開②、③部分毋庸重 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見前述;④部分之價額則為9 萬69 88元(19萬6988元-10萬元)。
四、從而,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8048萬6518元(80,389 ,530+96,988=80,486,518)。原裁定將之核定為3008萬63 91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雖其主張之上訴利益價額801 萬09 81元非屬正當,惟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 當事人主張拘束,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