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941號
TPHV,108,抗,941,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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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林以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聖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97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歐連傳(下稱歐連傳)給付新臺幣(下同) 241 萬6,924 元本息,並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陳報狀表明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追加歐連傳所屬車行(即相對人弘聖交 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且敘明因無法查得資料故未能特定車 行名稱,請歐連傳或陪同其開庭之人提供相關資料。原法院 未闡明亦未命伊補正,就伊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未為任 何裁判,應屬裁判之脫漏。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請, 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105 年8 月30日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記 載:「事由:增加被告車行」、「為陳報事:向歐連傳要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向歐連傳所屬的交通公司(車行)要 求連帶賠償全部標的金額241 萬6,924 元」、「車行資料向 有關單位要不到,所以沒有寫出來,請歐君及13次來法庭, 每次都來的自己表明車行身分的先生,提出車行資料…」、 「依據法條:民法第188 條」、「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車禍受傷之被害人除可對肇事駕駛請求賠償外,對於 受僱駕駛所屬的交通公司(車行)也可請求僱用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顯有追加歐連傳所 屬交通公司(即相對人)為被告之意思,並經抗告人確認在 案(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549 號卷第546 頁),而抗告人於 原法院並未撤回對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原法院就此部分未為 處理,為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益,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 判決,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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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