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1號
抗 告 人 曹良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慧卿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 見解)。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入普通,除每月須清償名下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小企銀)貸款之利息外,另須依公證協議書支付相 對人逾新台幣(下同)13萬餘元之費用,且前開不動產遭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無法再向銀行增貸,僅能向親 友借貸度日,並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0日借得200萬元 支付相關貸款。是伊確已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爰聲 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固據 其於原審提出中小企銀契據變更契約、中小企銀貸款利息收 據、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授信函及繳息 收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買賣契 約書及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大安公司)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於本 院提出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中小企銀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公證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表、支票影本、中小企銀存摺、證明書等資料釋明。惟細繹
前開中租迪和公司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台新 大安公司租賃契約書皆為第三人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全曜德公司)與上開二家公司間之買賣、動產設定擔保及租 賃契約等法律行為,與抗告人個人無涉,縱抗告人為全曜德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與全曜德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 之自然人,尚無法據此認定上開資料作為釋明抗告人無資力 。另抗告人提出上開中小企銀、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 借據、授信、契約、收據、中小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雖 能證明抗告人為全曜德公司向前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此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就全曜德公司向中小企銀等銀行之 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於中小企銀等銀行尚未因全曜 德公司未清償而向抗告人追索前,抗告人對保證之連帶債務 尚無代為清償之義務,故無法據此證明抗告人已因全曜德公 司借款債務遭中小企銀等銀行追索而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窘境 。另抗告人提出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 、公證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支票影本、中 小企銀存摺、證明書等,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各該年度之所得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及抗告人向 第三人借貸200萬元之情形,仍無法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陷於 無資力清償與缺乏經濟信用條件無力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 況抗告人於106年度所得總額為120萬3,857元、107年度所得 總額為163萬0,507元,另外財產總額為2,259萬2,630元之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第5 頁至第61頁),堪認抗告人係有相當資力,並非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抗告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已陷於無資力、 缺乏經濟信用、不備籌措款項之能力等事項,提出相關且及 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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