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627號
TPHV,108,抗,1627,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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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7號
抗 告 人 陳克誠

相 對 人 蔡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即4256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49,43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時雖請求一併就系爭房地及其頂樓 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惟 嗣後已減縮訴之聲明,撤回系爭增建物之請求,而原法院亦僅 就相對人減縮後訴之聲明為判決,自不得仍按系爭房地及系爭 增建物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其核定之金額顯逾銀 行鑑價報告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 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再分割 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4)、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及系爭增建物,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分配之;嗣於108年8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僅就系爭 土地、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分配之(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67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並按相對人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2分之1 計算之,乃原法院竟一併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之價格,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49,435元,自難謂合。㈡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固為法院之職權,然非漫無限制,可 任意核定。查原法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補字第799號裁定推算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之金額為 16,049,435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7、38頁),據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049,435元,惟相對人既已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僅就系爭土地、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則原法院未察,仍依 臺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799號裁定推算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亦有未合。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計算系爭房地之 市價錯誤,其據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屬偏高一節,堪以採 信。
㈢再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業經抗告人於原 法院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請王山頌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系爭房地按相對人應有部分2分1計算之市價為7,695,6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卷第87 至119頁),則抗告人主張以上開鑑定價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自屬可採。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695,600元。
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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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