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559號
TPHV,108,抗,155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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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9號
抗 告 人 張儷馨

楊挺隆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就抗告人楊挺隆之部分廢棄。抗告人張儷馨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張儷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據民國108年8月15日監察院108 內正字第0026號糾正案文(下稱系爭糾正案文),相對人不 應提告人民,並應主動撤回訴訟並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就抗告人楊挺隆部分:
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等為被告向原 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主張楊挺隆張儷馨各自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00巷00號、同巷8弄16之1號房屋,及李忠慶承租之同街58號 房屋,無權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分別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 李忠慶遷出等情,經原法院107年3月30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 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楊挺隆 負擔百分之29、張儷馨負擔百分之17、李忠慶負擔百分之10 ,有本案判決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則相對人 對抗告人及李忠慶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至為明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本案訴訟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張儷馨李忠慶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 楊挺隆並未提出異議,且楊挺隆並未與張儷馨李忠慶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裁定竟以楊挺隆張儷馨李忠慶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將本不應屬裁判範 圍之楊挺隆列為視同異議人,並就楊挺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廢棄改判,自有違誤。




三、就抗告人張儷馨部分: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 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 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 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 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 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 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另有關本案訴 訟之實體爭執及法令適用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 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主動撤回訴訟並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 ,固提出系爭糾正案文(本院卷第19頁)為據。惟依前揭說 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 應依本案訴訟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在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予以審究,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 ,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再行斟酌並變更裁判。再 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 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 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足 見監察院系爭糾正案文之效力,係促使相對人為注意改善, 並無事後變更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抗告人前揭主張,自不 足採。
㈢查本案判決後,張儷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7年6月15 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裁定駁回上訴(原法院卷第45至 46頁),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核閱明確。 原裁定就本案訴訟依相對人減縮後訴之聲明,就請求拆屋還 地部分,按相對人主張各被告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按該土地 106 年1 月(即起訴時當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價額, 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23萬7,664元,併算請求被 告詹真真給付不當得利9 萬6,981元部分之金額,合計本案 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33萬4,645元(2,123萬7,664 元+9萬6,98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9,792元,並加計相



對人已繳納測量費用2 萬9,100元(原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 第22號卷第4頁),認定本件抗告人及其餘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合計為22萬8,892 元(19萬9,792元+2萬9,100元) ,依本案判決主文第8 項諭知張儷馨應負擔百分之17訴訟費 用之比例(原法院卷第32頁),認定張儷馨應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1、2項就楊挺隆部分,顯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 予以廢棄。另就張儷馨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楊挺隆之抗告為有理由,張儷馨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儷馨、新竹縣政府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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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