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相 對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 抗告人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7年 度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訴,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仲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 案,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准其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1327萬3733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後,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在本案訴訟判裁判確定前應停 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伊6086萬7538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合計伊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達6126萬3384元,惟相對 人登記之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1億9680萬元,可知相對人所 負債務總額已占其實收資本額之31.12%,邇來多有聽聞營造 業者或建商因資力不足而倒閉之新聞事件,本件相對人除前 向伊承攬「府城-生產力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外,並無進行其他建案,且系爭工程原訂興建22層樓建 築,相對人僅興建至1樓樓板部分,兩造即合意終止契約, 迄今已停工逾1年7個月,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執行,實 力有未逮,令人懷疑相對人無繼續經營能力,其財務狀況恐 因此不穩定,伊可能因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資力變更而
無法獲償,原法院未審酌及此,僅以本案訴訟繫屬法院期間 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害來酌定擔保金額,尚有未足,爰提起抗 告,聲請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應提供全額擔保金即6126 萬3384元,始得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而法 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 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 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
(一)兩造間前因給付工程款所生仲裁爭議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 系爭仲裁判斷後,抗告人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商務 仲裁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 ,並未終結乙節,有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相對人 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7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案訴訟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核符規定,應予准許。(二)又相對人既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抗告人之債權受
償時間因此延宕,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 而抗告人依系爭仲裁判斷可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本金 6086萬7538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且相對人需負擔仲裁費用65萬9743元之60% 。依此,相對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本案訴訟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 經以抗告人之債權本金6086萬7538元,加計自107年7月21日 起至本院預計於108年12月20日後作成裁定時之已到期利息4 31萬1451元【計算式:60,867,538元×5%×(17/12月)=4,31 1,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 用39萬5846元(計算式:659,743×60%=395,846),可知抗 告人可受償之債權金額達6557萬4835元(計算式:60,867,5 38+4,311,451+395,846=65,574,835元,因利息已依法滾入 原本,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分),故計算抗 告人因系爭仲裁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 4年4個月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1420萬7881元【計算式 :65,574,835×5%×(4+4/12)=14,207,881】,可據此認定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420萬7881 元,併考量本案訴訟或有因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 其他原因而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或會因此推延抗告人未能受 償之期間,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為1425萬元,較為適當。(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提供與債權6086萬7538元本息相當之 6126萬3384元,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避免抗告人日後實際 強制執行時可受分配之金額遭減損等語。惟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權人 債權得以獲得完全滿足之擔保,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僅 須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即為 已足,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又相對人現未發生解散、清算或重整情形,有其商工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抗告人所提相對 人承攬之工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55頁),固可作為 兩造於仲裁判斷事件審究實體爭執事項之證據,惟與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後之資力會否減少或降低之判斷無涉;至抗告 人所提關於與相對人經營業務相同或相近之其他營造廠商或 建設公司倒閉之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47至53頁 ),亦與相對人之資力情形如何認定無關,且抗告人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停業或財務陷入困難、資力不足
清償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情,自應推認相對人目前係正 常營運中,且無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情事。是本院尚難遽認系 爭仲裁執行事件於停止執行後,確會發生相對人之資力降低 ,致抗告人之前開債權將遭受無法受償損害之情形。從而, 抗告人主張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 依其對相對人可執行之債權全額為判斷之標準云云,應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仲裁判斷之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 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固非無據,惟其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 金額,未加計已到期之利息,尚有不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所命擔保金額不足,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 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 關於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