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黃志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10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7 月 2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225 頁之送達證書), 抗告人於108 年8 月7 日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08 年8 月8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於 108 年8 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237 頁之送 達證書),惟抗告人至108 年9 月20日仍未繳納(見原審卷 第239-244 頁之繳費狀況查詢表),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08 年9 月2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 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指摘原法院108 年9 月23日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