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梁高云(即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醫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原告陳泉成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經抗告人承受 訴訟,原法院於同年5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47,6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於同年8月 21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8年度救字第207號),然 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8日 以抗告人未依前開原法院裁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並非合法為 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陳泉成既已死亡,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始能除去當然停止之效力,詎原法院在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並非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自非合法等語。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陳泉成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8年1月18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醫字卷第53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在此當 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㈡又原審原告陳泉成之繼承人除其配偶即抗告人外,其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長子陳建堯、長女陳康儀,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陳建堯之長女陳盼妍,第二順序之 繼承人為陳泉成之父母陳清義、陳劉自,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為
陳泉成之兄弟姊妹陳富良、陳泉龍、陳榮美、陳榮嬌,惟陳泉 成之第二順序繼承人陳清義、陳劉自已死亡,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陳建堯、陳康儀及陳建堯之長女陳盼妍、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陳富良、陳泉龍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地院家事庭108年4月18日 函、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地院公告及函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醫字卷第53至115頁;本院卷第92至1 08頁;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5號民事卷第6至16、24、2 5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5號民事卷 核閱屬實。而本院查無陳榮美、陳榮嬌拋棄繼承之資料(見本 院卷第8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則原審原告陳泉成之繼承人 ,至此即為抗告人梁高云、陳榮美、陳榮嬌。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1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參照)。而法院以裁定命續行訴訟前,就所命承受訴訟人有無承受訴訟之權利義務,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原審原告陳泉成之配偶即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4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醫字卷第123頁),而原審原告陳泉成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榮美、陳榮嬌已出境國外(見原法院醫字卷第151、158、160頁,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亦未具狀聲明由陳榮美、陳榮嬌承受訴訟,則依前揭規定,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陳榮美、陳榮嬌是否仍為陳泉成之繼承人,如陳榮美、陳榮嬌確為陳泉成之繼承人,且有承受訴訟之權利義務,原法院即得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榮美、陳榮嬌續行訴訟,以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終竣之效力。從而,原法院在原審原告陳泉成死亡後之當然停止期間,未依 職權調查陳榮美、陳榮嬌是否仍為陳泉成之繼承人,或以裁定 命陳榮美、陳榮嬌為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以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並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並 非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