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46號
TPHV,108,抗,1446,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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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黃琦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大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 2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先後於 民國92、93、101、103、104年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尚餘新臺幣(下同)69萬7,448元本息迄未受償,復於106 年10月3日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62468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 11月10日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 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未據實陳報收 入所得,顯有報告虛偽不實,並有惡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而 有應予管收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第22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20條部分:
⒈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 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 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有明文。參酌其立 法目的,乃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 得滿足,乃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而課以債務人報告 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



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得予以管收。然管收僅為強制執行 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在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 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 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 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 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 ,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85年 10月9日、89年2月2日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0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即法院為管收決前,須訊問債務人, 且認債務人能報告財產狀況者,始得為之。
⒉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士院彩106司執智字第62468號執 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1月16日 止1年期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具狀陳報其名 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執行,有執行法院106年11月10日 士院彩106司執智字第62648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相對人 陳報狀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0、21、23頁),雖與相對人 106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名下有系爭 證券乙節不符(見系爭執行卷第54至55頁),惟相對人於 108年8月1日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系爭證券 是早期透過往來的證券商買來,至少有10年以上等語(見系 爭執行卷第71頁)。參以系爭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 ,且系爭證券價值僅1萬3,350元(見系爭執行卷第55頁反面 ),價值非鉅,則相對人所稱因時日已久而漏未報告乙情, 難認子虛,故無法遽認相對人有為虛偽報告乙情。另依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相對人於106年間固有勞保及收入資料,惟收入總額僅6,3 36元(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9、11、11-1頁),且相對人 與前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扣繳單位即臺北市農事服務職 業工會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公 司間,均無僱傭關係,有臺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107年10 月30日函、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台車隊總 字第108252號函、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 (108)生醫科字第195C00188B68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3-1、32、35頁),尚難認相對人於該一年期間受僱於上開 公司並受領薪資。另考量相對人自陳其每日開計程車營收約 1,800元至2,100元(尚未扣除營運成本),因其患有肝炎, 每月工作13至15日(見系爭執行卷第71頁反面),及其另育 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等情,亦有相對人配偶即第三人徐 夏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可稽(見系爭 執行卷第37頁),以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5,54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縱相對人與其配偶各負 擔該未成年子女2名各一半之扶養費、及相對人個人所需最 低生活費,相對人之收入結餘應所剩無幾,堪認相對人於 106年間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收入,尚難認為相對人係虛偽 報告其財產狀況,亦無法遽認債務人非不為報告財產狀況, 執行法院亦認其無虛偽報告之嫌(見原法院106年度管字第 10號卷第1頁)。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 請管收相對人,洵屬無據。
㈡強制執行法第22條部分:
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 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 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 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相對 人每月收入結餘所剩無幾,其於106年間已無可供強制執行 之薪資收入及財產,且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則抗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亦難 認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1、5項 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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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