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27號
TPHV,108,抗,1427,2019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張振鈴


相 對 人 戴淑珍
蔡承勳
蔡承霖
蔡承恩
周冠伶
蕭仁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557/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9之3號4層公寓大廈 2棟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中89之2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下稱系爭147建號房屋)為相對人戴淑珍蔡承勳蔡承霖蔡承恩共有;89之3號3樓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149建號房屋)為相對人周冠 伶所有;其中89之3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下稱系爭175建號房屋)為相對人蕭仁威所有,惟相對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自取得系爭147、149、175建號房屋 以來均未給付相當之對價,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起至終止使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法院以伊之本件請求為同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重複起訴,裁定駁回起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 第1項亦有規定。立法理由則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 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 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 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 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 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 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 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又按,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 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言, 包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而言,從而,確定判 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4年間對蔡蔥、周冠伶蕭仁威起訴,以其等所 有之系爭147、149、175建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定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 金,並請求其等給付自89年11月1日起,於系爭147、149、1 75建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金額,倘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蔡蔥、周冠伶蕭仁威等人依前揭期間及相同計算方式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且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確定終 局判決關於抗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蔥、周 冠伶、蕭仁威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事,並論斷 蔡蔥、周冠伶蕭仁威等人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 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等情,有上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11-123頁)。堪認, 關於抗告人與蔡蔥、周冠伶蕭仁威等人間,就系爭147、1 49、175建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抗告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完全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一事,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而有既判力,成為規 範抗告人與蔡蔥、周冠伶蕭仁威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又戴 淑珍、蔡承勳蔡承霖蔡承恩均為蔡蔥之繼承人,並繼受 系爭147建號房屋(見原審卷第55-61、67、98-9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此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抗告人 與戴淑珍蔡承勳蔡承霖蔡承恩間,關於系爭147建號



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完全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一事,亦有既判力。抗告人再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而不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雖謂其於前述確定判決僅請求89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 30日間不當得利云云,但此與其於該事件所為訴之聲明第10 項有違(見原審卷第117頁),不足為採。抗告人又謂本件 聲明請求之金額、計算之末日或大於前述確定判決聲明之金 額或不同,兩案非同一事件,其得重行起訴云云,然本件與 前案均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因事實均為系爭147、149 、175建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前述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完全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所為論斷有既判力,業如前述,抗告人本不得就此再為爭 執,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此一主張,同無可取。 ㈢從而,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