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23號
TPHV,108,抗,1423,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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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王廼興 


相 對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瑩 

代 理 人 陳美玲律師
      蔡菁華律師
      王廷歡律師
相 對 人 張德仁 

      王于豪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8 年9月18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另以下就相對人均逕稱其名)於原法院原起訴 主張:伊先前經由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 仲介,就伊名下房地與買家林家瑩達成買賣合意,依林家瑩 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非凡公司代伊收取之斡旋金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於買賣成立後即轉為定金,嗣買賣契約 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沒收該筆定金,為此對林家瑩依定金 法律關係、對非凡公司依受託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 其等就該300 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嗣於原法院審理 中另主張:林家瑩在訴訟程序中證稱未曾交付斡旋金,則當 初應係參與本件仲介之張德仁王于豪許庭豪等三人(下 稱張德仁等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斡旋金保管條並向伊訛稱 已收買方斡旋金,致伊誤信其等所言而受有相當於斡旋金之 損害,張德仁等三人應連帶賠償300 萬元,非凡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員工王于豪許庭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追加備位訴訟,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非凡公司及張德仁 等三人為給付等語。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追加備位訴訟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經對造同意、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相對人須合一確定之要件,且顯有礙 於訴訟終結為由,駁回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非凡公司銷售房地,實不知非凡公司 員工所告知資訊是否屬實,經原法院職權訊問林家瑩並傳訊 張德仁等三人作證後,伊始知林家瑩未交付斡旋金及張德仁 等三人傳遞不實資訊之事實,伊追加之訴與原訴同基於不動 產委託銷售、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證 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須再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有助於紛 爭一次解決而符訴訟經濟,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非凡公司代收斡旋金部分,經非 凡公司於原法院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表明確實收受斡旋金 等語在卷。惟非凡公司於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另稱:斡旋金 係由張德仁轉交,伊不知林家瑩有否交付等語;林家瑩另於 同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否認曾給付斡旋金等語;該期 日並由張德仁等三人證述斡旋金由其等經手及保管之經過等 情,有原法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堪信抗告人陳稱其僅 能經由受託人非凡公司之告知而得知斡旋金資訊,非凡公司 前告知伊已收買方林家瑩斡旋金,直至訴訟中伊始知林家瑩 否認曾支付斡旋金,方提起備位訴訟等情,當屬非虛,難認 其追加備位訴訟係有意妨礙訴訟之終結。又抗告人追加備位 訴訟,與原訴(先位訴訟)請求權基礎固然不同,但均基於 同一不動產委託銷售及代收斡旋金之基礎事實,且契約文件 及斡旋金保管條等證據資料某程度具同一性,得相互援用, 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之要件。而抗告人於108 年7月8日追加備位之訴,距原 法院108 年1月2日開始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相隔約半年, 尚難認甚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認抗告人追加備 位之訴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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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