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告人 高潔如
高潔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劉溢瑋、歐劉益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智富生前將坐落桃園市復 興區爺亨段560、600、1018、1019、1054、1092、110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許鳳娟,且承認許鳳娟 之債權,而伊對於許鳳娟之債權並無異議,不同意被追加為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 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起訴主張高智富與許鳳娟於民國88年8月10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鳳娟,並設定同額抵押權為擔保, 然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禁止非原住民買賣,且系爭買 賣契約係遭許鳳娟詐欺所簽立,或因許鳳娟迄今未依約履行 而不存在,縱認許鳳娟確有債權,亦已逾15年時效,許鳳娟 不得執107年度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有債務人異議之訴 狀可考(見外放影卷第3至9頁)。相對人上開主張,屬行使 高智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高智富之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歐秀珍及子女即抗告人、高潔馨、高鴻程,嗣歐秀 珍於98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外放影卷第55至66頁),是本件 應由相對人、抗告人、高潔馨、高鴻程共同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至抗告人以其認許鳳娟對高智富有債權,不 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云云,惟抗告人既為高智富之繼承人,就 高智富之權利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前述,與其等認定 許鳳娟對高智富之債權存在與否無涉,自難謂有拒絕追加為 原告之正當理由,且有妨害相對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從 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