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82號
TPHV,108,抗,1382,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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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2號
抗 告 人 賴光明
賴欽明
相 對 人 賴錫麟
林鉅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理 由
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0號之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 原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0703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 ,再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8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736 6號執行均無結果,相對人復聲請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 1743號(另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970號併案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不動產,惟系爭執行事件為無效力之 不合法拍賣程序,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命伊以新臺 幣(下同)38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所 謂應先繳裁判費38萬元一事,因相同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範圍而為無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降低擔保金額云云。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 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



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原法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訴訟等相關卷宗等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 訴訟,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所提起系爭訴訟是 否有理由,及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而得抵銷之情事, 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賴錫麟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75萬1,267元本息,相對人林鉅濱聲請 執行之債權金額3萬8,000元本息,合計178萬9,267元本息;嗣 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抗告人土地,業於民國108年10月1 4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以80萬4,320元經第三人拍定等情,已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第3次拍賣通知、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9-320、331-341頁)。因此,抗告人既以提起 系爭訴訟為由經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 相對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已經以80萬4,320元拍定,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1 78萬9,267元本息,則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就債務人異議之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僅為80萬4,320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系爭本案訴訟可 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三年四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 審審判案件為二年,共為三年四個月)等情狀後,認抗告人應 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約以1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804, 320×5%×1/12×40≒134,053,萬元以無條件進位),爰以此數額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8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 金變更為14萬元。
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8萬元,尚非適當,本 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4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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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