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2號
抗 告 人 賴光明
賴欽明
相 對 人 賴錫麟
林鉅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理 由
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0號之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 原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0703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 ,再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8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736 6號執行均無結果,相對人復聲請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 1743號(另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970號併案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不動產,惟系爭執行事件為無效力之 不合法拍賣程序,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命伊以新臺 幣(下同)38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所 謂應先繳裁判費38萬元一事,因相同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範圍而為無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降低擔保金額云云。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 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
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原法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訴訟等相關卷宗等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 訴訟,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所提起系爭訴訟是 否有理由,及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而得抵銷之情事, 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賴錫麟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75萬1,267元本息,相對人林鉅濱聲請 執行之債權金額3萬8,000元本息,合計178萬9,267元本息;嗣 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抗告人土地,業於民國108年10月1 4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以80萬4,320元經第三人拍定等情,已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第3次拍賣通知、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9-320、331-341頁)。因此,抗告人既以提起 系爭訴訟為由經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 相對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已經以80萬4,320元拍定,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1 78萬9,267元本息,則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就債務人異議之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僅為80萬4,320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系爭本案訴訟可 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三年四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 審審判案件為二年,共為三年四個月)等情狀後,認抗告人應 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約以1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804, 320×5%×1/12×40≒134,053,萬元以無條件進位),爰以此數額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8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 金變更為14萬元。
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8萬元,尚非適當,本 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4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