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74號
TPHV,108,抗,1374,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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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謝諒獲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相 對 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簡正雄,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聲請人誤繕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廖玉麟,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 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 第446號裁定,雖曾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且迭經抗告及再抗



告駁回確定,然於108年5月29日復提出本件異議,顯然已逾 10日不變期間,不應准許。另抗告人謝諒獲、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 for謝謝國際聯合律師 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諒獲等3人) 均非上開事件當事人,其等就該事件裁定提出異議,並不合 法。縱謝諒獲等3人聲稱已受讓菲力公司之債權,為本件訴 訟承當人,因承受菲力公司訴訟上權利義務,其異議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 服,抗告前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 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 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 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其目的僅在取回擔保物,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 爭性。倘債務人於訴訟終結後,對提存物得行使權利,並將 該權利移轉第三人者,雖無準用同條項之規定,法院仍應確 認法律關係移轉第三人,逕准由該第三人承當債務人地位, 並視其有無在限期內行使權利,就債權人聲請為准駁,不得 併列債務人與第三人均為相對人而逕行裁判。原法院未依職 權調查謝諒獲等3人是否受讓權利,以讓謝諒獲等3人承當菲 力公司地位,逕將菲力公司與謝諒獲等3人均列異議人,併 予裁定,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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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