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00號
TPHV,108,抗,120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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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賴億營

上列抗告人間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與第三 人郭雨軒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995萬 元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0 /120000)暨其上同段6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先行給付298萬元。尾款697萬元原擬以貸款支付,並塗銷 郭雨軒前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逕稱相對人)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12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相對人稱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含郭雨軒之信用貸款,伊與郭雨軒乃約定由伊承擔其 對相對人之697萬元房貸債務。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於107年5月1日將之出租予第三人龔育正(下稱系爭租賃 關係),詎郭雨軒無力償還信用貸款,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26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第一次拍賣未果後核發除租命令,及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 定為點交。惟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人為郭雨軒 ,出租人為伊,無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適用。且系爭租賃關 係不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系爭租賃關係應不得除去。 另伊為所有權人,郭雨軒曾於107年6月6日與伊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予伊使用,並以每 月1萬7,000元抵償298萬元,伊乃有權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 ,拍賣條件應為不點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5月31 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526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 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均有未當。爰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1日拍定,原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5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4日報結乙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權利移 轉證書於108年10月4日前核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駁回抗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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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