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黃國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楊寶蓮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敏明有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及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因抗告人於民國87 年7月12日繼承黃敏明之遺產(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大山段173 、173之21、173之22、173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萬分 之4286,下合稱系爭土地),未清償上開債務,嗣經臺北市 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5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成立調解,抗告人願於繼承黃敏明遺產範圍內給付 相對人張楊寶蓮、張文馨、張慧淳、張瑞堂(下合稱相對人 )各433萬3333元、266萬6667元、733萬3333元、566萬6667 元之本息,並經原法院核定在案;而抗告人對第三人張朝國 有500萬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本院106年 度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714號判決),伊遂持系 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635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 、張朝國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張朝國收取系爭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張朝國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其後抗告人以系 爭債權非伊變賣系爭土地對張朝國取得之債權為由,聲明異 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13日 撤銷上開處分,另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 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 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 文。是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代為執行行為,惟其在受囑託 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其受託執行之標的是 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進行審查及認定,並在此
範圍內為相關之裁處。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 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 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
三、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抗告人願於繼承黃敏明 遺產範圍內給付張楊寶蓮、張文馨、張慧淳、張瑞堂各433 萬3333元、266萬6667元、733萬3333元、566萬6667元之本 息,已如前述,是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相對人僅得就抗告 人繼承黃敏明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抗告人前於10 2年6月3日與張朝國簽立切結書,約定:「黃國旙(即抗告 人,下同)應配合張朝國先生向陳篤銘先生催討原先承諾要 給付予黃國旙之500萬元,其配合期間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 3年6月20日止;若逾此期限仍無法取回此款項時,則黃國旙 應無條件再配合至104年6月2日止。屆時若仍無法取回此款 項,則由張朝國先生墊付陳篤銘先生此500萬元,之後則由 雙方共向陳篤銘先生求償。此切結書因張慧淳與黃國旙買賣 金門縣○○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 地(應有部分均1萬分之4286,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而產 生之切結」一節(見本院卷第127頁),嗣經抗告人催告後 ,第三人陳篤銘拒不履行該500萬元債務,抗告人遂依上開 切結書約定,主張張朝國負有給付500萬元之義務,依該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朝國給付其500萬元本息(系爭債 權),並經71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 21頁),上開切結書雖載明係因買賣系爭土地因而產生之切 結等語,然系爭土地現仍為抗告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33至 156頁),且經相對人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目前 停止執行中(見原法院卷第52頁),足見抗告人繼承黃敏明 所得遺產之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現仍存在且屬抗告人所有, 自無「遺產不存在其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可 言,抗告人縱因買賣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債權,惟於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前,其並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由形式觀之,系爭債權尚非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之 物,即非抗告人繼承黃敏明之遺產,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不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係變賣遺產所 得云云,並不可採,其據以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非為正當 。原法院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處分,即有未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