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朱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允寧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吳允寧、吳汶慧請求抗告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判決:㈠抗告人應自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11,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㈡ 抗告人應自106年4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相對人公同共有。 ㈢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同上小段803、8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萬分50(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於108年7月4日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法院於108年7月15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1萬4,88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父吳家強購入系爭房地總價款 360萬元,縱令上訴利益應以房屋市價為準,然原審遽採相對 人自行陳報之價額,顯然過高,請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等語。
相對人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永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本院於同年月28 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到院閱覽系爭估價報告並具狀表示 意見,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收受通知,有通知稿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3、85頁),抗告人迄今未到院閱覽。系 爭估價報告綜合考量系爭房屋之各項情況及市場性,採用比較
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以其平均值評估系爭房地 於訴訟繫屬時即107年7月26日之價格為769萬元(見外放系爭 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萬 元。原法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房 屋附近之類似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781萬4,88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 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 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