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再字,108年度,3號
TPHV,108,建再,3,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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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再審被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5年11月11日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裁定(106年度台再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被告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彥一, 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變更為黃衍禎,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再審被告聲 明黃衍禎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積欠工程保留款及鋼筋追加款, 經伊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594萬元,抗辯結構工程之樓 板不平,支出修補費用527萬7,359元,於審理中表示抵銷。 詎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許基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檢核報告(下稱檢核報告) 有關每個樓層取樣6顆,僅3樓中1顆強度稍有不足,該樓板 結構強度仍符合安全規定之意見,竟准許再審被告抵銷245 萬9,873元,且就該部分駁回伊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 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始自知悉時 起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又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 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鑑定報告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因訴請 再審被告給付工程保款及鋼筋追加款,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同 意再審被告抵銷三樓地板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245萬9,873元 ,而駁回一部請求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 ,其中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者,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再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審理中再審原告 為補充原再審事由,始於108年11月5日提出鑑定報告為再審 事由,有移送裁定、再審補陳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7 至43頁)。惟最高法院判決於105年11月11日完成時即確定 ,並經再審原告自述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見最高法院再 審卷第13頁)。應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已知悉未斟酌 鑑定報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從而亦知該證物存在。則自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1月5日始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不合法。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對原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其請求不應被抵銷乙節,固以檢 核報告為證,惟報告出具日期為106年3月,有該報告封面足 稽(最高法院再審卷第47頁)。然最高法院判決於105年11 月11日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如上述。是檢核 報告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 依上揭說明,顯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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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