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訴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萬8,683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370萬8,683元,及 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370萬8,683元,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401頁),核上訴 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5 上 訴人97年12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上訴人反 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83 頁)。由於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兩造間就「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各單位應負 擔費用等之抗辯(見原審卷第46-54 頁),核係補充原審攻 擊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6年4 月 17日,系爭工程在羅東連絡道3K+807位置之施工現場,發現 擋土牆位移之情事,上訴人乃要求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 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於 96年4 月19日,會同被上訴人、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財團法人 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已由訴外人臺 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承受】 承辦人員及上訴人所屬南澳工程段承辦人員等,共同前往事 故所在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發現里程3k+807編號L16-1 第 6、7分塊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有位移情形(下稱系爭 擋土牆位移事件),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系爭擋土牆 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嗣兩造及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 司等進行多次會議檢討擋土牆位移原因,以被上訴人造成系 爭擋土牆位移為由,通知聯合大地公司承擔50%重建修復費 用913萬9,122元、被上訴人及臺灣世曦公司各負擔25%之重 建復舊費用456萬9,561元;並言明嗣後經認定屬被上訴人之 責任,上訴人仍可依最後判定結果求償。詎聯合大地公司不 服前揭結論,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34號、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34 號工程款事件),該案件認定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係因被上 訴人施作預壘基樁之抗壓強度不足所致。而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4條第1 項、第21條已約定,則被上訴人應將位移之系 爭擋土牆拆除重建,且不得請求拆除前已完成之系爭擋土牆 工程之報酬,上訴人因系爭擋土牆位移致拆除重作,已支付 遭拆除部分之工程款及拆除費用共1,827萬8,244元,扣除認 被上訴人應負擔456萬9,561元,其餘之1,370萬8,683元,顯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370萬8,683元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邀集兩造、聯合大地公司及臺灣世曦公司, 共同於97年7 月24日、8 月20日召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應負 擔費用會議,上訴人並依97年8 月20日會議結論,於97年9 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9 月30日前至上訴人處繳納,或由 各單位去函同意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 抵,且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確認應負擔25% 之 費用即456萬9561 元,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況本件為不當得利爭議,與97年12月 26日函文之損害賠償不符。
㈡被上訴人已依施工規範第02471 章預壘樁施工約定,提報施 工計畫書,於施工現場依照本節規範製作試體送驗,試驗結 果,所有試體抗壓強度皆須符合設計強度之要求,且於施作 系爭擋土牆位移區段(3K+681~3K+938)時均依約定,送請 實驗室進行2"方塊試體抗壓試驗,所有方塊試體經抗壓測試 結果,其平均強度達378kg/c㎡,遠遠超過設計標準175kg/c ㎡,為設計強度之2.16倍,足認被上訴人施工時所灌注之水 泥砂漿材料強度遠遠超過設計標準,並無「水泥砂漿材料」 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強度施工」之情形,被上訴人施 工實有疏失。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補充報告(下稱系爭土木技 師補充報告)及臺灣世曦公司提出之審核報告亦均顯示系爭 擋土牆位移,確非被上訴人施工品質問題,而係地質變異因 素應為影響樁體品質與強度之主因,應屬地質因素對本工法 之影響。系爭34號工程款事件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工程會鑑定報告)係依據 土木技師公會之採樣進行鑑定,該鑽心取樣標準難以為鑑定 基礎,且未考慮系爭擋土牆位移地點之土壤性質對預壘樁水 泥砂漿強度之影響,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施工品質瑕 疵的承攬責任;況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已發現系爭擋土牆位 移事件,並辦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等會議,且 委由聯合大地公司重新設計,辦理契約變更,於97年6 月25 日施作完畢,98年1 月21日驗收合格,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 ,上訴人瑕疵修補或解除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部分工程,經辦理變更設計期及變更契 約,於97年6 月25日施作完畢,98年1 月21日驗收合格,上 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改正、免費改善、拆除、重作,且由 兩造於96年4 月系爭擋土牆大埔橋位移後,另外辦理契約變 更,可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迄今未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拒絕修補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依
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70萬8,683元,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減縮請求,已如第一段理由所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3日與聯合大地公司簽 訂委託設計契約,於94年7 月1 日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委 託監造服務契約,後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由臺灣世曦公司概括 承受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依聯合大地公司設計之設 計圖說,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於94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由聯合大地公司負責設計圖 說,臺灣世曦公司負責工程之監造,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 ㈡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經上訴人決定由原設計 之以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方式施 工,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至10月完成系爭工程3k+680~3k+930處 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樁,復於96年2 月底完成擋土牆 結構,96年3 月初開始辦理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於96年4 月初臺灣世曦公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 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 生位移之確切情形。
㈣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召 開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 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 月30日辦理里程3K+700~ 708、735~744、780~789 左側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 、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挖結果,發現擋土牆 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為檢討基樁破壞及擋土牆產 生位移之原因,上訴人於96年5 月21日,召開大埔橋引道擋 土牆位移第1 次檢討會議,決議請聯合大地公司依各單位意 見,檢核原設計成果後送交各單位尤其是監造單位審查。 ㈤上訴人召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會議並與臺灣世曦公司、聯合 大地公司、被上訴人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惟聯合大地 公司當場表示反對意見。
㈥上訴人召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會議並與臺灣世曦公司、聯合 大地公司、被上訴人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 ㈦兩造因預壘樁位移後須辦理變更設計重新施作,須辦理第3 次變更預算新增項目,於97年6 月13日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 。嗣被上訴人依此協議完成系爭工程,98年1 月21日驗收合
格,上訴人亦已就變更後之工程完成結算,結算金額如結算 數量統計表內所列「大埔橋引道舊結構及拆除結構工程」金 額,其詳細計算詳如計算書與「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修復總費 用明細表」(見原證13)。
㈧系爭擋土牆位移須重建責任,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完成 二份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如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 會議。
㈨上訴人依前揭會議結論,於97年9 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 9 月30日前至上訴人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該 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抵,逾期或未來函說明扣 款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 中逕予扣抵,並請各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 司辦理出險事宜,屆時如未繳納且未辦理出險,上訴人將逕 洽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25%之費用即456萬9,561 元(見原 證9 ),嗣後並已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 ㈩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項均已給付(含扣抵部分)完畢。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04 頁),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攤達成和解?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而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方 為要約,他方承諾或雙方同時為內容完全一致之要約即要約 交錯)或意思實現,始得成立;其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 其拘束力,此觀民法第736 條、第153 條、第161 條第1 項 、第1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位移移修復費用分攤達 成由被上訴人負擔25%費用之和解云云,然查: ⑴97年7 月24日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 ,出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司、 被上訴人,結論略為:「六、(二)依與會單位討論結果, 本案明顯有設計不周之疏失,但仍有其他不可預料之因素存 在,因此,將責任完全歸責於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有失公允,故有關擋土牆位移之工程損失金額分 擔,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需負擔55% 之金額,另 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之原則,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20% 之金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擔13% 之金額,
公路總局分擔12% 之金額。(三)依前項結論,聯合大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擔976 萬元,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應 分擔355 萬元,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擔231 萬元,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分擔213 萬元,以上費 用請各單位於97年8 月15日前至本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 意於承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 抵,逾期或未來函說明說明扣款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第 四區養護工程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 (六)前五項結論,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代 表表示無法接受,請該公司依契約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見原審卷 第46-49 頁)。
⑵97年8 月20日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 ,出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司, 被上訴人未出席,會議記錄內容略為:(二)璉嶸營造有限 公司:⒈貴處於97年.8.18 以電子郵件傳送聯合大地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97.8.14 律師函一 件,該律師函所述各項內容,已於歷次會議及相關文涵中多 所論述,擬另以律師函駁斥,此處不再贅述。⒉針對97年7 月24日召開之「羅東連絡道OK+000~4K+330新建工程」擋土 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結論,本公司業以97.8.14 九 七嶸字第271 號函回覆公路總局表示同意,並以副本抄陳貴 處,諒蒙鑒察。⒊因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委發 之律師函語多不實,口氣蠻橫,實無協商餘地,公路總局再 訂97.8.20 做第二次協商乙節,本公司將不派員出席…」、 結論略為「(一)本案討論結果,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仍應負擔50 %疏失之責,而公路總局將工程 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 險分擔,應由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故前次會議結論中,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擔 13% 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12% 之金額,故台灣世 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擔25% 風險之金額,餘25% 之 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二)各單位對前 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見原審卷第50-53頁 )。
⑶被上訴人97年10月1 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四、該二顧問 公司對於97年8 月20日第二次協商結論既然不能接受,貴局 要求本公司變更增加分擔至25% 風險之金額(增加5%)乙節 ,本公司暫不表示意見,敬請諒察」(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
⑷上訴人97年11月5 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一、旨揭修復費 用貴單位應負擔之金額,本處前於97年9 月17日函請貴單位 於97年9 月30日前至本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本 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惟已屆期限貴單位 仍未繳納及回覆,故後續本處將自各單位於承攬本處相關工 作之工程費或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三)璉嶸營造有限 公司:應負擔25% 之修復費用為402萬4,401元,將自旨揭工 程之5%估驗計價保留款中扣抵。」(見本院卷第89-90頁) 。
⑸被上訴人委託五翰律師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函文,內容略 為「說明(四)本公司為徹底解決問題,特此委請貴律師代 為函達,本公司就本工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 費用,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之原則,分攤比例至此已確定 為25%,亦即分攤金額為402萬4,401 元,該處得自旨揭工程 之5%估驗計價保留款中扣抵,惟日後不得再另行對本公司提 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訟,要求賠償 各項損失。」(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 ⑹上訴人97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說明二、 有關貴公司前開來函所提本處不得另行對貴公司提出任何主 張或請求乙節,本處原則同意,惟由於目前設計公司及監造 公司尚未能就損害賠償與本處達成協議,故日後如渠等對就 本處提出訴訟仲裁或聲請調解,本處遭認無理由,或經認定 係屬貴公司責任時,本處仍需依最後判定結果求償。」(見 本院卷第147頁)。
⑺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一、旨揭總修 復費用前經核算結果為4,059萬5,372元,因漏植擋土牆補強 段基礎費用20萬8,351 元及加計總需修復費用中以原有契約 工項計價後所產生之物價指數調整費用197萬2,290元,故總 需修復費用修正為4,277萬6,013元,其中疏失單位應負擔之 費用為1,827萬8,244元(以上費用詳附表)。二、依前所述 ,貴單位應負擔之費用如下:(一)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應負擔50%之費用為913萬9,122元。(二)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25%之費用為456萬 9,561元。(三)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25%之費用為 456萬9, 561元。三、有關扣抵方式,本處仍依前函告知方 式處理」(見原審卷第54頁)。
⑻由上可知,兩造、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監造單位臺灣世 曦公司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於97年7 月24日曾召開協 調會,會議中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記載為20% ,固然經
被上訴人以97.8.14九七嶸字第271號函回覆公路總局表示同 意,嗣後因聯合大地公司表示不同意,再於同年8月20日召 開第二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表示已同意分擔20% ,但不派 員參與,該次會議則提高被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25% ;被上 訴人另於97年10月1 日函文表示暫不表示意見,可知被上訴 人對於其分擔25% ,仍持保留態度。嗣後上訴人於97年11月 5 日函文中逕行計算通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02萬4,4 01元,將自旨揭工程之5%估驗計價保留款中扣抵,由被上訴 人於97年11月1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同意分攤比例確定為25% ,分攤金額為402萬4,401元,但提出「日後不得再另行對本 公司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訟,要 求賠償各項損失」條件(見第⑸點);上訴人對於前揭函文 表示原則同意,「惟由於目前設計公司及監造公司尚未能就 損害賠償與本處達成協議,故日後如渠等對就本處提出訴訟 仲裁或聲請調解,本處遭認無理由,或經認定係屬貴公司責 任時,本處仍須依最後判定結果求償」(見第⑹點),亦即 被上訴人同意於工程款中扣抵應負擔25 %之費用為456萬9,5 61元之前提為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另行對本公司提出任何主 張或請求,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各項損失 」,而此前提經上訴人僅表示原則同意,並附有特定情況之 求償條件,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並未同意此部分條件(見 本院卷第244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於系爭擋土牆位 移修復費用之負擔及契約內容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
⒊綜上,兩造既未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之負擔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抗辯依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 任何主張或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70萬8,6 83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分期查證與試驗:工程施工進行至 某一階段,例如構造物之基礎開挖、模板、鋼筋紮放,路基 路面分層鋪設滾壓完成等,乙方(被上訴人)均須報請甲方 (上訴人)派員查證或試驗,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 作,否則甲方得責令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或不予計價。」、 第21條第3、4項約定:「查驗作業及費用:…(三)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 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四)乙方不得因甲 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 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見原審卷第13-15 頁),是系 爭工程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約定時,被上訴
人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或不予計價。
⒉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經上訴人決定由原設計 之以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方式施 工,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於95年8 月至10月 完成系爭工程3k+680~3k+930處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 樁,復於96年2 月底完成擋土牆結構,96年3 月初開始辦理 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於96年4 月初臺灣世曦公司於工地辦 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遂暫 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上訴人 於96年4 月25日,召開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 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 月30 日辦理里程3K+700~708、735~744、780~789 左側擋土牆 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 挖結果,發現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知系爭擋土 牆經臺灣世曦公司查驗發現位移、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 破壞而不符契約之約定。
⒊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後,經兩造、聯合大地公司、臺灣 世曦公司於96年7 月10日招開系爭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 於第三次檢討會議,各單位意見及共識為系爭擋土牆拆除重 做辦理,由聯合大地公司於96年7 月21日提送相關結構計算 、設計圖說等予臺灣世曦公司循序報核;又於同年11月20日 召開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方案審查會議,該次設計之預壘樁 若採用40cm之直徑,其基樁結構斷面之有效深度d 值較小, 其效益不大,可檢討加大樁徑;臺灣世曦公司97年5 月5 日 函文說明系爭擋土牆原設計施作40cm-L=16M之預壘樁辦理修 復,經96年11月28日於公路總局研討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 修復方案之結論改以60cm-L=16M預壘樁辦理修復設計,故新 增工項,並提送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工程變更設計圖、 設計計算書、預算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工期及改善對照表 等;上訴人南澳工務段97年5 月6 日函文記載系爭擋土牆位 移修復變更60cm-L=16M新增契約工項62(60cm-L=16M預壘樁 )共365支、補強擋土牆長度45M(3K+693-3K+738),右 側鄰近民房段未位移擋土牆進行補強設計係將原擋土牆納入 整體結構系統考量,故新增工項61化學植筋,原契約費用( 鋼筋、模板、混凝土、工地衛生及環保維護)、其他配合費 用以新增工項編列、原施作已損壞40cm-L=16M預壘樁365 支 及已敲除之側移擋土牆於本次不辦理減價,於完工結算時再 辦理減帳扣款;兩造遂於97年6 月13日因辦理系爭擋土牆位 移修復方案,而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等情,有上訴人96年7
月17日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96年11月20日會議記錄、臺灣 世曦公司97年5 月5 日函文、上訴人南澳工務段97年5 月6 日函文、上訴人97年5 月7 日函文及契約變更協議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19-21、128-130頁、本院卷第149-172 頁),可 知因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經兩造、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 曦公司檢討協商後,以拆除原施作之40cm預壘樁、系爭擋土 牆,變更設計為60cm預壘樁、擋土牆,並辦理新增工項之契 約變更,由兩造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然尚未就原施作之40 cm預壘樁、系爭擋土牆及拆除工程,依約辦理減帳結算。 ⒋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後,聯合大地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系爭34號工程款事 件亦經原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工程會依序於99年7 月2 日 、100 年10月24日檢送鑑定書(下稱工程會99年7 月2 日、 100 年10月24日鑑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 紀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工程會鑑定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45、80-102頁)。查: ⑴土木技師公會接受聯合大地公司委託鑑定後,即召開擋土牆 預壘樁鑽心取樣試驗方法會議,並於96年9 月間進行現場補 充地質鑽探、現場回填土取樣、擋土牆樁基礎現場試挖、鑽 心及取樣、進行鋼筋試拉、混凝土試體試壓、鑽探現場取樣 試體室內試驗,於96年10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且檢附擋 土牆基礎版下方3 倍樁徑範圍內,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 驗及分析結果,並提出基樁樁體材料試驗強度統計表,鑑定 報告記載「1.鑑定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原設計之擋土牆 若不考慮基樁時,依本鑑定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析,其抗傾 倒及承載力安全係數均大於1.0 ,只有抗滑動力安全係數小 於1,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由基樁 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當基樁無法發揮 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時,擋土牆即產生側移。2.鑑定標的物產 生位移之原因:現場挖掘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 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 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3.造成基樁樁頭頂包泥 及樁頭材料強度不足之原因:(1)地質因素:由於地表下8.5 公尺內均為極軟弱黏土層,N質為1~2,與設計時採大區域之 地質情形有落差,施工時軟弱黏土易殘留於鑽孔中,污染砂 漿,故施工稍有不慎,劣質深度判斷不宜時,亦形成弱面; 本案四處取樣發現污染嚴重。(2)工法選擇:如前述(1)所言 ,本案採預壘樁工法施工,此工法係利用壓力擠出水泥砂漿 ,擠出泥漿,當鑽機提昇接近地面減壓時,易受軟土擠壓, 更何況此時砂漿材成液態狀,故在黏土地質施工,其樁體強
度不易掌控,此工法較適用於臨時擋土牆,若作為永久結構 ,一般所採用之材料以呈塑性體之混凝土為宜,且其施工係 利用特密管注入混凝土,新鮮混凝土較不會受泥漿污染。(3 )施工品質:預壘樁之劣質厚度大於一般連續壁,故預壘樁 之劣質打除深度應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現場評估,若未注 意者,極易造成樁頂包泥及樁頂材料強度不足等問題。」( 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33頁)。參照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擋 土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之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驗 強度結果,取樣點編號1至4之平均強度(單位為kg/c㎡)依 序為23.3、26、56、33.3,顯示擋土牆基樁強度差異甚大, 取樣點之擋土牆基樁現況主要工程特徵為:「a.擋土牆底版 下方1m範圍之基樁出現裂縫、b.試挖點樁體材料外觀呈剝離 狀、c.部分樁頂與擋土牆底部PC鋪面間有包泥現象……f.樁 體水泥砂漿在凝結前有受軟土擠壓致樁直徑縮小情形、g.樁 頂黏土層夾有植物類根部有機質材料」(見原審卷第29-30 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5 月1 日函亦載明:現場4 組基 樁樁體材料鑽心取樣試驗結果,遠低於設計強度,擋土牆底 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 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是造成擋土牆側移之原因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36 號卷一第119 頁)。又上訴 人、臺灣世曦公司、聯合大地公司、被上訴人人員另行取樣 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遠低 於設計強度,亦有試驗報告可稽(見同上卷第107至116頁) ,足見系爭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顯有不足,且樁身有樁徑 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形,施工強度不足,為系爭擋土牆位 移事件發生之原因。
⑵系爭34號工程款事件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依四區工程 處提供聯合公司本地基之工址土層簡化表,其C 值雖較現場 土層小,可視為設計單位偏保守。故就預壘樁及擋土牆而言 ,設計單位可視為依業主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聯合公 司所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尺寸及預壘樁,參照地質鑽探 資料,分別計算擋土牆在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水平側壓 力,再核算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剪力及所產生之位移, 其結果每支基樁在平時承受之剪力為2.77t ,小於基樁平時 之剪力強度5.7t,而位移0.99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 0 cm,另地震時承受之剪力為6.8t,小於基樁地震時之剪力 強度8.6t,而位移1.05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5 cm。 因此原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及預壘樁依地質鑽探資料檢核 其設計,已考慮足夠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超量位移。系爭 擋土牆產生位移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時
,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之強度施工, 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砂漿材料鑽心 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kg/c㎡~62kg /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之10%至35% ,以致預 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 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聯合大地公司設計預壘樁及擋土 牆依所提供之鑽探資料設計已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 免擋土牆位移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 頁)。足見系爭擋土牆 之所以發生位移情形,係因現場所施作之基樁抗壓強度不足 ,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所致之水平位移,亦即係因被上訴 人施工所致。
⑶工程會99年7 月2 日、100 年10月24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本擋土牆產生位移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 時,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之強度施工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於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砂 漿材料鑽心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Kg /c㎡~62Kg/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百分之10 至百分之35,以致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 承受原設計剪應力,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在水中 或泥水中灌注基樁混凝土,原本即難預期能達到其灌注材料 試體相當之強度……查本案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 ,唯 經現場鑽心取樣結果顯示,其實際強度僅達設計強度10% , 遠低於規範要求,已超出合理範圍,依工程實務而言,其工 程之安全性確有不足之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95頁 背面);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5 月14日函亦載明:「…因此 在現場已完工之基樁材料強度嚴重不足之情況下,不論設計 材料強度是否提高或設計假設活載重多少均不影響本鑑定報 告之結論」(見上開第136號卷一第119頁),均認預壘樁之 劣質砂漿材料強度嚴重不足,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之 原因,與聯合大地公司設計有無錯誤及地質變異無關。 ⑷從而,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實因系爭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 顯有不足,且樁身有樁徑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形,所施作 之基樁抗壓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所致之水平位 移,亦即為被上訴人施工強度不足所致。
⑸況且,被上訴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系爭34號事件,該案確 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品質不良(見原審卷第 55-70 頁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不當,亦即被上訴人無從對上訴人主張 施工合乎品質。
⒌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疏失,因而查驗不
符合契約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1條第3 項 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免費拆除且就已施作部分不予計價,即屬 有據,而此部分新施作之60cmψ-L=16M業據兩造辦理追加工 程並簽署契變協議書,且未就已施作及拆除部分辦理減價1, 827萬8,244元,並經上訴人先行扣除部分費用(456萬9,561 元後給付此部分費用1,370萬8,686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即上訴人給付已施作40cmψ-L=16M預壘樁、擋土 牆及拆除該部分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利益1,370萬8,683元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
⒍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查依前述,本 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就查核不符契約約定之系爭擋土牆不予計價及免費負 擔拆除重作費用,該部分業據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被上訴人, 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非依承攬關係之瑕疵修補或損害 賠償,自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而罹於請求權時效。 ⒎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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