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132號
TPHV,108,家抗,13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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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羅文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娥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
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聲請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9 月25日108 年度家救字第106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3年4月間離婚,因相對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間積欠伊扶養及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35 萬5988元、家庭生活費結餘款85萬9101元、代墊款100萬元 ,盜領伊優惠存款50萬8888元,私藏夫妻剩餘財產300萬元 云云,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與給付。原法院認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4日始對相對 人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於108年9月25 日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判決 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 而消滅,堪認其提之訴或上訴,在法律上即無獲得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因積欠相對人扶養費79萬3628元,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薪資,每月薪資僅餘1 萬9388元,另積 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 萬1837元,無力籌措款項及支出裁 判費,且缺乏經濟信用,難以維持最低生活,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 ,已如前述,縱令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亦不得聲請訴訟 救助。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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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