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陳金能
陳河彬
陳河楷
相 對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 101年9月23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要 件,應屬無效,及伊等將楊麗真所遺如原裁定附表1(下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伊 等名下,係侵害相對人之繼承權等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並請求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原法院 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嗣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月16日,向原法院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並命其等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擔保金。 然相對人主張其等母親即第三人陳素煌對於楊麗真有繼承權 存在,係本於陳素煌與抗告人陳河彬間成立之和解關係,相 對人無從依該和解關係代位繼承楊麗真之遺產。況相對人與 陳素煌對於楊麗真有重大虐待情形,業經楊麗真表明其等不 得繼承遺產,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自不得據以聲請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相對人 前業已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 107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抗字
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並變更擔保 金額為664萬3432元,嗣因相對人未能提供足額擔保,無法 繼續執行,復提起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足證相 對人係以本件聲請達到假處分之相同目的即限制伊等行使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故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應提出之擔保金,自 應參酌伊等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害定之, 即1411萬9330元,原裁定未審酌前情,及相對人長年旅居國 外,伊等就其等違法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日後將難以求償, 逕命相對人提供400萬元之擔保,准許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聲請,顯屬不當,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 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 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法院命原告供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 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 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查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楊麗真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及抗告人 將楊麗真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其等名下,係侵害 相對人之繼承權為由,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抗告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48頁),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得、喪、變更 須經登記,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已提出釋明,其中關於非顯無理由部分,釋明雖有不足,惟 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其擔保業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權不成立,不具本案訴訟適格等 ,核屬本案訴訟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難遽謂相對人基於 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係顯無理由,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許 可就系爭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之登記,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惟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 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 ,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抗告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因繫屬 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 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 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 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參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合計為54 45萬928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2 788萬5562元{依本院卷第14頁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 ,該不動產鄰近地區之不動產交易價值於107年間為每建坪 約28萬8790元,編號2 建物面積為72.42坪(239.4平方公尺 ×0.3025≒72.42坪),編號4 建物面積為24.14坪(79.8平方 公尺×0.3025≒24.14坪),合計96.56坪,96.56坪×28萬8790 元=2788萬5562元}+編號7、8所示不動產市值2657萬3726元 (見本院卷第10-12頁之系爭裁定)=5445萬9288元】,則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 個月,扣 除相對人於106年7月11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8頁之起訴狀 收狀戳 )起至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時(即108年7月4日,見 原法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止之期間(約2年)後,尚餘2 年4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抗告人因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34 萬4620元(計算式:5445萬9288元×5%×2.33年=634萬45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為634萬5千元,堪認相對人 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34萬5千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准相對人以400萬元供擔保部 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