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4號
TPHV,108,家上,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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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 訴 人 A02
被 上訴人 A03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3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A01、次子乙○○(於92年12月 3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伊、長女A02, 請求分割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因分割方 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 雖僅A01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因 該訴訟標的對A02有合一確定必要,A01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 A02,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4年3月4日死亡, 其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甲○○○死亡時,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或分配系爭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



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 就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部分:
㈠A01略以: 甲○○○於94年2月3日親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 ), 表示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伊,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由甲○○○移轉事實 上處分權予伊,現由伊及家人使用及繳納房屋稅,系爭不動 產並非甲○○○之遺產, 故被上訴人及A02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應繼分存在。退步而言,縱認系爭不動產為甲○○○之遺 產,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A02亦因繼承甲○○○依系爭字 據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應於辦畢系爭土地 之分割登記後, 將名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移 轉登記予伊。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 乃伊於97年11月7日為甲○○ ○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六六金順保險(下稱系爭壽險),期滿 後,甲○○○同意將保險金返還予伊,並暫放於其名下帳戶 ,並非甲○○○之遺產,應返還予伊。再者,伊曾代墊甲○ ○○之醫療及醫材費用22萬3745元、喪葬費用37萬5048元, 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返還予伊後,剩餘之存款再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在本院具狀答辯略以:伊同 意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數量及分割遺產之方式。又伊離婚後 ,即返回系爭建物與甲○○○同住,迄甲○○○死亡後始搬 離, 期間從未曾聽聞甲○○○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A01 ,且甲○○○對被上訴人極為愛護,絕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 全數贈與A0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三、查被繼承人甲○○○於104年3月4日死亡, 名下有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長子A01、次子乙○○(於92年12月3 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長女A02,應繼分各為 1/3,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A01前以系爭字據乃甲○○○所親立之自書遺囑為由 ,訴請確認系爭字據為真正,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字據不符合 法律所定形式之自書遺囑等情為由, 於105年9月10日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其訴, 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16 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日



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 系爭另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龍潭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 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2、17-22、37-41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 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甲○○○遺產之範圍: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甲○○○死亡時,其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業如 前述。 除A01否認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為甲○○○之遺產 外,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9、11-15所示之財產為甲○ ○○之遺產(見原審卷第45、64頁), 足認附表一編號4-9 、11-15所示之財產為甲○○○之遺產甚明。 至系爭不動產 、系爭存款部分,經查:
⒈A01主張:甲○○○於94年2月3日親立系爭字據, 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伊等情,並提出系爭字據、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 鑑定書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字據固記載:「 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子所有甲○○○」等語,惟經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而系爭另案審理時,曾調取甲 ○○○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 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等文件之原本,與系爭字據一 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參對筆跡之 書寫者甲○○○書寫程度有限,其筆跡無法表現出獨特性與 再現性,致難以歸納分析兩類筆跡之特徵,故歉難鑑定」等 語,有該局106年6月8日理科貳字第1060326839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佐以證人即A01配偶吳思怡於系 爭另案證稱:甲○○○在小孩子大了以後有唸社區小學,認 識一些字、會寫一些字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73頁反 面),足認甲○○○教育程度不高,識字及書寫程度有限,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其筆跡無法表現出獨特性與再現 性,難以歸納分析兩類筆跡之特徵,故難以鑑定,依此已難 認系爭字據上之內容係由甲○○○親自書寫並簽名。至張雲



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固記載:「手寫資料內文及信封背 面(工作室鑑定資料編號1與編號2)上筆跡與甲○○○平日 所寫資料 (工作室鑑定資料編號3至編號13)上筆跡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惟上開編為工作室鑑定資料 編號3至編號13之資料(即比對資料), 其中除第一商業銀 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要保書係由系爭另案向前開金融機構調取外,其餘資料( 包含牙醫診所資料、國語作業簿、龍潭鄉陳姓宗親會會員大 會手冊、紙條、郵簡、電話簿等)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提供 予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81頁), A01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確係甲○ ○○親自書寫,則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依此等文件所為之 鑑定結果,自難以憑採。另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業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甲○○○書寫程度有限,其筆跡無 法表現出獨特性與再現性,致難以歸納分析兩類筆跡之特徵 等情,業如前述,而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前開鑑定,乃A0 1自行委託該工作室為之, 非經兩造合意選定鑑定單位或由 法院囑託鑑定,其所為鑑定結果又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有異,尚難依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字據確係甲○○○親自書 寫並簽名。次查,證人吳思怡於系爭另案固證稱:伊自87年 與A01結婚後,至甲○○○死亡前,均同住在系爭建物。 94 年2月間甲○○○把伊及A01叫到她房間,很難過的說小叔( 即乙○○)走了,他老婆跟他兒子(即被上訴人)也搬走了 ,以後要靠誰,A01對甲○○○說「媽媽你不要難過, 我會 像平常照顧妳一樣照顧妳」,接著甲○○○說「有一天我也 會走,這個房子是你跟我一起賺來的,我要把這個房子交給 你」,後來她就拿了紙跟筆,親筆寫下系爭字據,並交給A0 1,後來A01就把系爭字據放在甲○○○房裡的衣櫃上面收著 云云(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71、72頁),惟證人黃陳惠妹 於系爭另案證稱:甲○○○是伊嫂嫂,她過世前約5、6年間 某日,有拿1張白色單子給伊看,但伊不識字, 就跟她說要 拿給年輕的看,她說她有寫說房子以後老的時候要給大兒子 ,會叫媳婦收起來藏好一點,甲○○○就只說過這麼一次等 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第137、138頁),查證人吳思怡與 A01為配偶, 兩人關於甲○○○是否以系爭字據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A01乙節,利害關係一致,已有偏袒A01之虞,且其證 稱甲○○○於92年間書立系爭字據後,即交由A01保管,A01 將之放置於甲○○○衣櫃等情,核與證人黃陳惠妹證稱甲○ ○○過世前約5、6年(即98、99年)前某日,將系爭字據交



予其觀看,並稱會交由吳思怡保管等情,顯有出入,且證人 黃陳惠妹自陳其不識字,看不懂系爭字據等語,則其是否得 以確認甲○○○出示予其觀看之文件即為系爭字據,亦屬有 疑,是證人吳思怡、黃陳惠妹前開證詞,已難以憑採。再者 ,系爭字據書立日期為94年2月3日,迄甲○○○死亡時即10 4年3月4日相隔10年之久, 若甲○○○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A01之意, 何以長達10年之期間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迄甲○○○死亡後, 始由兩造於107年3月2 日以繼承之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此已有違 常情。另佐以證人黃陳惠妹於系爭另案證稱:伊當時跟甲○ ○○說她老了、走了,房子就是要給兒子,她就問伊說為何 老了就要給兒子,伊告訴她說以後老了手不會動,就不會蓋 印章,現在應該就要蓋印章,她說老了還需要老本,所以沒 有蓋印章等語(系爭另案第二審卷第137、138頁),足見甲 ○○○基於維持其年老時生計之考量,並無立即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子女之意,故未在系爭字據上蓋章, 而A01提出之系 爭字據上未經甲○○○用印,則甲○○○是否確已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A01,實屬有疑。至A01縱有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 情事,惟其既自陳其與家人均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 一第177頁),故其自有因其全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故 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可能,難以憑此遽認甲○○○確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A01。依上所陳,A01既未能舉證證明甲○○○ 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則系爭不動產自應屬甲○○○ 之遺產甚明。至A01雖聲請通知張雲芝到庭做證, 以說明其 鑑定之過程及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頁), 惟張雲芝文書鑑 定工作室業已出具鑑定書說明其鑑定之過程及結果(見本院 卷一第215-289頁), 故本院認並無通知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⒉A01主張:系爭存款乃伊於97年11月7日為甲○○○投保系爭 壽險,期滿後甲○○○同意將保險金返還予伊,並暫放於其 名下帳戶,故系爭存款並非甲○○○之遺產云云,並提出系 爭壽險保險單、甲○○○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為憑,及聲請通知證人吳思怡到庭做證,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查A01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存 款(含系爭存款)均為甲○○○之遺產,僅抗辯此部分遺產 應先扣除其代墊之甲○○○醫療、醫材費用及喪葬費用後再 為分配(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已難以憑採。又依前開保險單記載甲○○○以其為被保險 人於97年11月7日投保系爭壽險,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甲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甲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 月8日以壽險提轉之名義存入66萬元, 同日提轉定期存款6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證人吳思怡則證稱:甲○○ ○於97年間曾投保系爭壽險, A01有跟伊說甲○○○要他用 郵局儲蓄險來存款,所以保險費是由A01繳納。 後來系爭壽 險於104年1月8日辦理領回保險金66萬元,當天伊、A01跟甲 ○○○一同到郵局,因A01沒有攜帶存摺, 這筆錢當時又沒 有急用,所以把60萬元保險金直接以甲○○○之名義轉為定 期存款,當天甲○○○有說這個錢是A01繳的,是A01的錢, 以後如果A01有需要,再領出來還給他。 伊不太記得為何保 險金額66萬元,卻只將其中6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54、155頁),惟系爭壽險之投保,若確係為使A0 1達到儲蓄之目的,並由A01繳納保險費,理應以A01為滿期 保險金之受益人,實無指定甲○○○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之 理,且在期滿領回保險金後, 亦應交予A01或匯至其帳戶, 縱使A01至郵局辦理手續時未攜帶存摺, 而有存放甲○○○ 帳戶之必要,亦應僅係短暫存放, 以便於日後轉交予A01, 實無將該滿期保險金轉為定期存款之理,尤無僅將部分滿期 保險金轉為定期存款之可能,是證人吳思怡前開證述情節, 尚難以採信。此外,A01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系爭 存款為其所有,非甲○○○之遺產云云,洵非可信。 ㈢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甲○○ ○之遺產等情,應屬有據。
五、A01是否曾為甲○○○代墊醫療及醫材費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A01主張: 伊曾代墊甲○○○之醫療及醫材費用22萬3745元 乙節,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費用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嘉康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為憑,並聲 請通知證人吳思怡到庭做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前開 費用證明單固記載甲○○○於104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4日在 臺大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7762元(見原審卷第 81頁),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訴外人劉麗娟於104年3月10日 匯款5萬4183元至臺大醫院帳戶(見原審卷第81頁), 出貨 單記載嘉康公司出貨氧氣機、病床、鋁合金便椅等予「陳先 生」(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吳思怡則證稱:甲○○○之 醫療及醫材費用均係由A01自其帳戶中提款支付, 劉麗娟係 伊朋友,當時因伊與A01忙著辦喪事,A01就拿錢給劉麗娟, 請他匯給臺大醫院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惟甲○○



○生前之活期存款高達3百餘萬元(見附表一編號4、11、14 、15),可認甲○○○並非無可立即動用之資金,尚難認A0 1有以個人財產代墊前開醫療及醫材費用之必要。又A01乃與 甲○○○同住之親屬,自有因照料甲○○○之生活起居而持 有前開費用證明單,將甲○○○之款項拿予劉麗娟,託其匯 款予臺大醫院,及以其名義向嘉康公司訂購醫療器材之可能 ,亦難因此即謂其有代墊前開醫療及醫材費用之事實。是A0 1主張其曾為甲○○○代墊醫療 及醫材費用22萬3745元云云 ,尚非可取。
六、遺產分割之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甲○○○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 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產,即屬有據。
㈡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甲○○○死亡後, 由A01 支出喪葬費用37萬5048元等情,業據A01提出被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2頁)之萬芳禮儀公司估 價單、明細、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1-73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 爭執A01支出前開喪葬費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 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費用即應自遺產中支付。而被上訴人於本 院表示同意前開喪葬費用由 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中扣除後返 還予A01(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爰由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 中扣除前開喪葬費用後,餘額再列入遺產分配。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部分:
查系爭建物為四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 2之土地上,面積111.9平方公尺, 現由A01與其家人居住使 用, 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面積各為5.85、111.9平方公尺 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程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頁、本院卷一第177、193頁)。又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48、49、113頁), 未 來兩造可再協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等情,因認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⒉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存款部分:
查甲○○○所遺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存款,在數量上屬可 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為之,即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除A01 代墊之喪葬費37萬5048元,餘額與附表一編號5-15所示之存 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綜上,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甲○○○遺產標的範圍之認定,及所為之裁判分割方法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附表一:
┌─┬──┬────────────┬──────────┬────────┐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 面積、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 │ │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 │面積5.85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 │面積111.9平方公尺 │ │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街│面積111.9平方公尺 │ │
│ │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中山│ │
│ │ │ │段704地號土地 │ │
├─┼──┼────────────┼──────────┼────────┤
│4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241 萬6387元及孳息 │由A01先行取得 │
│ │ │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37萬5048元後,餘│
│ │ │ │ │額由兩造各依附表│
│ │ │ │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配取得。 │
├─┼──┼────────────┼──────────┼────────┤
│5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第00│382 萬6036元及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
│ │ │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 │
│6 │存款│龍潭郵局第000000000 號帳│80萬元及孳息 │ │
│ │ │戶定期存款 │ │ │
├─┼──┼────────────┼──────────┤ │
│7 │存款│龍潭郵局第000000000 號帳│85萬609 元及孳息 │ │
│ │ │戶定期存款 │ │ │
├─┼──┼────────────┼──────────┤ │
│8 │存款│龍潭郵局第000000000 號帳│36萬8022元及孳息 │ │
│ │ │戶定期存款 │ │ │
├─┼──┼────────────┼──────────┤ │
│9 │存款│龍潭郵局第000000000 號帳│21萬2744元及孳息 │ │
│ │ │戶定期存款 │ │ │
├─┼──┼────────────┼──────────┤ │
│10│存款│龍潭郵局第000000000 號帳│60萬元及孳息 │ │
│ │ │戶定期存款 │ │ │
├─┼──┼────────────┼──────────┤ │




│11│存款│龍潭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14萬2744元及孳息 │ │
│ │ │活期存款 │ │ │
├─┼──┼────────────┼──────────┤ │
│12│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45萬元及孳息 │ │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 │ │
│ │ │存款 │ │ │
├─┼──┼────────────┼──────────┤ │
│13│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2萬元及孳息 │ │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 │ │
│ │ │存款 │ │ │
├─┼──┼────────────┼──────────┤ │
│14│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61萬3540元及孳息 │ │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 │ │
│ │ │存款 │ │ │
├─┼──┼────────────┼──────────┤ │
│15│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第01│19萬1254元及孳息 │ │
│ │ │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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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
│ 1 │A03 │ 3分之1 │
├──┼────────────────┼──────┤
│ 2 │A01 │ 3分之1 │
├──┼────────────────┼──────┤
│ 3 │A02 │ 3分之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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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