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320號
TPHV,108,家上,320,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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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謝世榮 

      謝登囷 

被 上 訴人 謝昀臻 

      謝孟蕙 

      謝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謝世榮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所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謝世 榮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謝登囷,爰併列 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審法院108年8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謝登囷並未到 場,他造當事人亦未聲請進行一造辯論,有報到單及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1頁、第173頁),原審逕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又謝登囷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失智症等疾病而 住院於同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今意識不清,無法理解言 語或書面內容,亦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同仁醫院 108 年12月6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55頁),謝登囷顯無從與 其他當事人共同合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 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



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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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