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296號
TPHV,108,家上,296,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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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朱運安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上訴人  許素梅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嗣因上訴人 在外積欠債務,擔心連累伊,兩造協議辦理假離婚,於105 年12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以 上訴人之母朱王麗筠、兄朱運平為證人,由兩造各書寫1位 姓名地址,再由上訴人取來渠2人印章蓋用於上,且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位證人,於兩造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不在場,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 ,因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假離婚,證人朱王麗筠朱運平均在 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並授權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代為書寫姓名地址後,親自於上蓋章,未違反兩願離婚法 定要件,本件離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兩願離婚,須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且應踐行民法第 1050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 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是夫妻間無離婚之真意, 或雖有離婚之合意,但未符合上開形式要件者,均屬無效。 所指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或蓋章,固無須與 該離婚書之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 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協議,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 90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2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朱王麗筠簽名及其地址係由被上訴人書寫,證人朱運平簽名 及其地址係由上訴人書寫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辦理離婚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59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協議辦理假離婚, 證人朱王麗筠朱運平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不在 場,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朱運平朱王麗筠在原審之證詞 為證。查:
㈠衡諸證人朱王麗筠朱運平為上訴人之母、兄,並朱王麗 筠亦對被上訴人有怨懟(見原審卷第45頁),渠2人證詞 難免偏頗上訴人,客觀上難期據實以告。
㈡又觀之證人朱王麗筠於原法院法官詢問:「誰請你來簽署 離婚協議書?」,答稱:「忘記了」,原法院法官追問: 「簽署當天是何時?早上、中午或晚上?」,答以:「可 能是上午」,原法院法官再追問「上午大概幾點?」,則 答以:「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306頁)。且原法院法 官詢問:「你請原告(即被上訴人)幫你簽名的時候你坐 在哪裡?」,答稱:「2樓(○○路OOO號O樓)」,原法 院法官復提示被上訴人所提「○○路OOO號O樓」平面圖( 見同上卷第321頁)追問:「2樓哪裡?」,答稱:「我先 坐在沙發上,簽字的時候到圓桌上簽」(見同上卷第309 頁),此與證人朱運平於原審證稱:○○路OOO號O樓沒有 沙發,都是椅子等語(見同上卷第312頁),明顯不合。 則朱王麗筠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是否在場,洵 非無疑。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39頁)用以證明「○○路OOO號O樓」擺有沙發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上訴人事後改變陳設所為等語 ,衡以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路OOO號O 樓」平面圖,迨本院始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照片 確係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該2樓內部擺設之事實,要 難憑信。
㈢再參諸證人朱王麗筠於原法院法官詢問:「你是先簽字嗎 ?」,答稱:「我沒有簽名,他們叫我蓋章」,原法院法 官追問:「為什麼不簽名?」,答以:「因為我眼睛看不 見,我叫原告(即被上訴人)幫我簽,我就去8樓拿章, 回來後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已經寫好了,我就在我的 名字下蓋章」,原法院法官再追問:「所以當時你是看得 見自己的名字的?」,則答以:「對」,原法院法官續追



問:「那為何還要叫原告(即被上訴人)幫你簽名?」, 答稱:「一來我要去樓上拿圖章,二來我眼睛也不好,所 以才叫原告(即被上訴人)幫我簽名」,原法院法官再追 問:「其實簽名就可以了,為何還要蓋章?」,回答:「 這我就不知道了」,原法院法官續追問:「另外一個證人 的名字是自己簽的,還是別人幫他簽的?」,答稱:「他 應該是自己簽的,我不知道,要問他」,原法院法官再追 問:「所以當時證人朱運平是否自己簽名還是只有蓋章你 知道嗎?」,則答以:「我不知道,我上樓拿章下來,看 到我名字簽好了,我就蓋章,朱運平是否簽名我不知道」 ,原法院法官另追問:「在離婚協議書上,朱運平的名字 是怎麼簽的?」,答稱:「我怎麼知道」,原法院法官又 追問:「他有蓋章嗎?」,答稱:「我怎麼知道」,原法 院法官再追問:「你蓋章的時候他們在旁邊嗎?」,回答 :「都在」,原法院法官續追問:「那你怎麼不知道?」 ,則答以:「我就只做我自己的事情,我不知道其他人的 事情」(見原審卷第307至309頁、第315頁),足見證人朱 王麗筠起初證述其因眼睛看不見,才請被上訴人代簽名云 云,不足採信,且果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朱 王麗筠在場,簽名係舉手之勞,應無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簽 名之理,況何需由兩造各代1位簽之?若2位證人均在場, 朱王麗筠豈有對朱運平如何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一事不 知之理,朱王麗筠上開證詞,與情理有違,明顯有瑕疵, 尚難憑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1頁)用以證明朱王麗筠視力不佳乙節,查該證明書僅能 證明朱王麗筠於107年間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並不足以 證明朱王麗筠於105年12月2日因眼睛看不見無法於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而需委託被上訴人代簽之事實。 ㈣又徵諸證人朱運平於原法院法官詢問:「你和你母親是先 後或一起簽署或蓋章的?」,答稱:「沒有簽署,當時4 個人都在一起」,原法院法官追問:「你有簽名嗎?」, 答以:「當時我是委託被告(即上訴人)簽名的」,原法 院法官續追問:「為何委託被告(即上訴人)簽名?」, 則答以:「因為那時我說我要去找印章,所以我才請被告 (即上訴人)幫我簽名」(見原審卷第313頁),然同前 所述,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朱運平在場, 簽名係舉手之勞,應無委由上訴人代為簽名之理,且何需 由兩造各代1位簽之?朱運平上開證詞,與情理有違,明 顯有瑕疵,要難憑信。
㈤另稽之證人朱運平於原法院法官詢問:「你有親自跟兩造



確認兩造要離婚嗎?」,答稱:「有」,原法院法官追問 :「怎麼問?何時間?」,答以:「前天晚上被告(即上 訴人)跟我拿身分證的時候,我就知道他們要離婚了」, 原法院法官再追問:「你何時問過原告(即被上訴人)是 否要離婚?」,則回答:「我不記得我是否問過原告(即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4頁),堪認證人朱運平未 向被上訴人確認其離婚之真意。
㈥綜合上情,證人朱王麗筠朱運平在原審之證詞,明顯有 瑕疵,要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謂兩造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朱王麗筠朱運平均有在場見聞兩造確有 離婚之真意後始於該協議書上蓋章。被上訴人主張朱王麗 筠、朱運平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應屬可信。則 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縱有離婚之真意,並辦理 離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間確有離 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 定,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 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朱加恩朱加典 部分,衡諸上訴人自承該2證人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 時在場見聞乙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無必要,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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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