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字,108年度,9號
TPHV,108,原上,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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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光煒
李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逸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原訴字
第1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甲○○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宜蘭縣○○鄉○○路○○○○○○ 路○○○路0 段○號誌故障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與訴外人張瑄芸所騎車號000-000 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瑄芸搭載訴外人即伊之子張宏 俊傷重不治(下稱本件事故)。伊因此支出張宏俊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46萬5,360 元,上訴人乙○○、甲○○並依序受 有扶養費153 萬1,471元、179 萬8,403 元之損害,並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扣除伊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100 萬元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賠償乙○○88萬 2,076 元、甲○○101 萬5,542 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乙○○88萬2,076 元、甲○○101萬5,542 元,並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行政院公布之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萬1,099 元計算其扶養費金額過高;且上訴人65 歲時,其長女已可盡扶養義務,夫妻又互負扶養義務,張俊 宏應分擔之上訴人扶養義務比例應為三分之一;又張瑄芸為 張俊宏之使用人,張俊宏應與張瑄芸就本件事故同負百分之 六十過失責任;伊為山地原住民身分,屬經濟弱勢,上訴人 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顯然過高;上訴人免除張瑄芸之賠 償義務,對被上訴人亦生免除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甚詳。次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 暫時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106 年8 月16日駕駛系爭汽車沿宜蘭縣○○鄉○○路○○○○○○○ 路○○○路0 段○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與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之張瑄芸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瑄芸搭載之張宏俊 傷重不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據原法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 決以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5 至7 頁)。被上訴人上開 違規駕駛過失行為與張俊宏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法侵害 張俊宏之生命權,上訴人為張宏俊之父、母,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
上訴人主張支出張宏俊喪葬費用46萬5,360 元受有損害,並 各請求給付其半數,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 ),堪認可採。
㈡扶養費用: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固有規定 。然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無扶養能 力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乙○○為48年生,105 年度無申報所得金額,名下有自住 房地、微小持分田地數筆,財產總額為397 萬5,091 元;甲 ○○為51年生,105 年度無申報所得金額,名下有95年出廠之 汽車1 台等情,有原審卷證物袋所附財產所得查詢表可參。 上訴人財產係維持其居住所需、且價值不高、難以變現,應 認其等自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起不能維持生活,取得受 扶養權利。乙○○、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序為為58歲、55 歲,至其等屆滿65歲時,依序尚有16.49年、20.55年之餘命 (見原審卷23、24頁)。次查,乙○○65歲(即113 年)時, 甲○○為62歲,雖未滿65歲,惟依甲○○上開財產收入情形觀之 ,其於62歲時難認有扶養乙○○之能力,而上訴人均滿65歲之 後,亦難認有相互扶養之能力,依上開說明,甲○○於62歲至 屆滿65歲前,無庸對乙○○負扶養義務,2 人均年滿65歲後, 亦無相互扶養之義務。則上訴人2 人自65歲起之扶養義務人 應為張宏俊及斯時已成年之長女訴外人張晏郡(OO年O 月OO 日出生,見本院卷176 頁),張宏俊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二分 之一。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可反應人民食衣住行育樂各層面之生活需求,堪可作為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而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呈現逐年上漲 之趨勢(見原審卷25頁),可推知113 年起之每人月消費金 額應較105 年為高,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宏俊張晏郡於 113 年後之經濟能力或身分無法負擔當時之平均消費水準, 則上訴人主張依105年之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0 99 元作為伊等自113 年起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合 理。張宏俊每年應負擔上訴人扶養費各為12萬6,594 元(計 算式:21,099×1/2 ×12=126,594)。 3.準此,乙○○、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155 萬1,16 4 元、182 萬1,823 元《乙○○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式:126,5 94 ×11.00000000 +( 126,594 ×0.49) ( 12.00000000 -00. 00000000) =1,551,163.5 》《甲○○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式:1 26,594 ×14.00000000 +( 126,594 ×0.55 ) ( 14.00000000 -00.00000000) =1,821,822.8 》。乙○○、甲○○主張其等依



序受有扶養費153 萬1,471 元、179萬8,403 元之損害,均 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自無不合。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上訴人為張宏俊之 父母,辛苦養育張宏俊成年,不料張宏俊因本件事故喪生, 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甚鉅,不言可喻。併審酌乙○○、甲○○均 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乙○○名下雖有數筆房地,但無其他 所得、甲○○除汽車1 輛外,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 高中肄業,以租工、臨時工為業,日薪1,200 元至1,500 元 ,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為兩 造不爭執(見原審卷37頁、本院卷176 頁),認乙○○、甲○○ 本件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150 萬元為有理由。 ㈣基上各節,乙○○主張所受損害於326 萬4,151 元範圍內為可 採(即喪葬費用23萬2,680 元、扶養費用153 萬1,471 元、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甲○○主張所受損害於353 萬1,083 元範圍內為可採(即喪葬費用23萬2,680 元、扶養費用179 萬8,403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查,張宏俊張瑄芸所附載之乘客,張 瑄芸自屬張宏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張宏俊應負同等過 失責任。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張瑄芸駕駛系爭機車各 有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過失,造成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176頁),堪認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行駛於 多線道,於此無號誌交岔路口,具有路權,張瑄芸未禮讓被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相關刑案偵查影卷第6 頁 )。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現場所留 刮地痕(見本院卷69頁),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應有超速情形等語,未提出具體計算依據,難認可採。本院 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被上訴人與張瑄芸應依序負 百分四十及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張宏俊 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各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100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176 頁),自應予以扣除。則乙○○、甲○○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依序為30萬5,660 元、41萬2,433 元(乙○○部分



:3,264,151 元×40%-1,000,000 =305,660 ,甲○○部分:3, 531,083 ×40%-1,000,000 =412,433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非請求被上訴人與張瑄芸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與張瑄芸間自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且本件已將張 瑄芸之過失視為張宏俊之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亦無逾越其責任比例而為賠償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 因上訴人與張瑄芸和解,免除其賠償義務,低於張瑄芸內部 分擔額,對被上訴人亦應發生免除責任之效果等語,亦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 1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5 ,660 元、41萬2,43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見原審附民卷7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判決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當,該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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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