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沙文瑤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英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2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 駁回確定後,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即得 以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 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補字 第156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於108年7月26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於108年8 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 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於108 年9月23日寄存復興派出所,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等節,有 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27-29頁),抗告人自需依108年度補字第1563號裁定 補繳裁判費。又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原法院多 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法院因 認其起訴不合法,始於108年11月1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每月僅有失業補助款新臺幣1萬8,210 元可資運用,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生活不易,已聲請訴訟 救助,訴訟費用應於其獲勝訴判決後命相對人高英玲繳納為 由提起抗告。但抗告人業已繳納抗告費,於本院無聲請訴訟 救助之必要,且抗告人針對一審裁判費所為訴訟救助業經駁 回確定,而起訴應納裁判費乃法律之規定,抗告人主張裁判 費應待其獲勝訴判決再命相對人繳納,顯無理由。是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