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寧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李鴻猷
陳永明
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退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民國102 年2月21日提出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2 年3月4日退休,並請求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被上訴人 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同意,卻僅發給8.5個月之優退獎勵 金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伊得依系爭簽呈,請求被上 訴人按平均工資18萬3,639.67元,發給優退獎勵金差額197 萬2,793元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7萬2,79 3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之聲明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前,伊除94年間曾兩度實施「專 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外,別無關於優退獎勵金之規定或慣 例,上訴人退休時,除法定退休金外,尚無請求加發優退獎 勵金之權利,且伊得否加發其他獎金,非董事長個人有權決 定,伊從未同意加給上訴人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伊當時董 事長李述德係因體恤上訴人服務多年之辛勞,而於系爭簽呈 批示「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其後伊經研 議並提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後,已從優加給上訴人退休功績金192萬5,709元,未短少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提出系爭簽呈,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
2年3月4日退休,並表示「……可否比照昔之周康記副總退 休之時,本中心曾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之前例,以填補 職退休後之生活壓力……」等語,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李述 德批示「勉予同意辦理退休。寧副總服務本中心多年, 貢獻良多,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嗣 被上訴人經第7屆第1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並函 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於102年10月8日給付上訴人退休功績金 192萬5,709元(按本薪220,081元/月×8.75個月計算)。( 見原審卷一7頁、8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13日公告「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 實施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另於94年11月 29日公告「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受理期間至94年12月 15日止。(見原審卷二37至52頁)
㈢被上訴人94年4月15日第4屆第2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 曾就臨時提案「為本中心副總經理周康記君申請退休乙案, 謹提請核議」,決議「㈠通過。㈡陳報證期局核備。」並附 帶決議「考量周副總經理對櫃檯買賣巿場貢獻良多,有關其 是否比照中心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辦理優惠給與,授權董 事長參酌週邊相關單位之作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二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102年2月21日提 出系爭簽呈,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2年3月4日退休等情,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人 事事項,捐助章程未規定者,由董事會另訂之,被上訴人捐 助章程第2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97頁)。又被上訴人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依上開授權規定,就捐助章程未規定之人 事事項,制定人事管理辦法,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備。依上訴人退休時之人事管理辦法第8章「退職、退 休、資遣、撫䘏」規定,僅第57條規定退休金給與,並無優 退獎勵金此項。是上訴人請求,依上說明,應經董事會決議 許可,董事長無權決定。而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 決議僅同意給付退休功績金192萬5,709元,並已給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108年8月1日證櫃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臨時討論案、第7屆第1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 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9月2日證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9月9日證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2年9月12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57至69頁)。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簽呈請求被上訴人 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 同意,卻僅發給8.5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上訴人得依系爭簽 呈,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差額197萬2,79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 簽呈為據。經查,系爭簽呈固記載「……可否比照昔之周康 記副總退休之時,本中心曾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之前例 ,以填補職退休後之生活壓力……」等語,以及被上訴人當 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寧副總服務本中心多年,貢獻良多, 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惟依上說 明,上開批示,對被上訴人董事會無拘束力。又李董事長無 權決定優退獎勵金給付,無從就此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 意成立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否認有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 之慣例,且審酌上訴人於系爭簽呈所稱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 金之「前例」,是指被上訴人94年4月15日第4屆第22次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曾附帶決議「考量周副總經理對櫃檯買 賣巿場貢獻良多,有關其是否比照中心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 案辦理優惠給與,『授權董事長』參酌週邊相關單位之做法 ,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85頁), 該前例係授權董事長參酌週邊相關單位之做法決定,惟本件 董事會未授權李董事長述德決定上訴人之退休優退獎勵金, 是前例既為被上訴人董事會所不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李述德 在系爭簽呈批示「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 語,其得援例請求被上訴人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難認 有據。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簽呈被上訴人有同 意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簽呈,請 求被上訴人按平均工資18萬3,639.67元,發給優退獎勵金差 額197萬2,793元云云,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 日第7屆第1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請金 管會核備後,始據以加發予上訴人8.75個月本薪之退休功績 金192萬5,709元,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未短付上訴人 退休給與,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簽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2,7 93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