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再審原告 游淑珍
游竣傑
游佳誠
游欣燕
呂秀慧
游承桓
游承修
游承恩
再審被告 游得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12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游淑珍負擔三分之一,再審原告游竣傑、游佳誠、游欣燕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呂秀慧、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父游懋堂(即大房),及再審原 告呂秀慧、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下稱呂秀慧等4 人) 之被繼承人游國彥(即二房)、再審原告游竣傑、游佳誠、 游欣燕(下稱游竣傑等3 人)之被繼承人游玉堂(即三房) ,及再審原告游淑珍(即游家長女)(以下就二房、三房及 游淑珍合稱游家其餘三房),均係游書忠之子女。游書忠生 前留有遺言書(下稱系爭遺言書)記載其死亡後,「臺北縣 淡水鎮鄞山寺」(下稱鄞山寺)信徒身分由游懋堂代表其全 體繼承人繼接,游懋堂基於信徒身分取得鄞山寺之分配款則
應分配予游家其餘三房各4分之1 。游書忠死亡後,游家其 餘三房即依系爭遺言書及鄞山寺內部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 推舉游懋堂繼接游書忠在鄞山寺之信徒身分,游懋堂亦按系 爭遺言書內容履行給付鄞山寺分配款各4 分之1 予游家其餘 三房。游玉堂、游懋堂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間、99 年11月3 日死亡,再審被告則於100年3 月25日經鄞山寺信 徒大會決議通過代表繼接鄞山寺信徒身分。再審被告於農曆 99年12月15日即民國100 年1 月18日與游國彥、游淑珍及游 竣傑等3 人(下稱游國彥等其餘三房)口頭約定,基於其繼 接鄞山寺信徒身分之法律關係,願按年給付游家其餘三房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詎再審被告自農 曆105 年12月15日起竟拒絕依系爭約定給付。再審原告呂秀 慧等4 人於107 年8 月21日游國彥死亡後繼承其對於再審被 告之請求權,故伊等依系爭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游淑珍、二房即呂秀慧等4 人、三房即游竣傑等3 人各10萬元。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業經 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撤銷,而判決伊等敗訴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就鄞山寺回函、拋棄書(游家三房拋棄繼承 鄞山寺權利之書面,下稱系爭拋棄書)、游書忠印鑑登記文 件、遵從阿公遺囑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及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自認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 年訴字第594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 否定系爭約定所附第3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確定判決未就 系爭拋棄書為筆跡鑑定,致再審原告游淑珍雖知有其親筆簽 名之會員登錄申請書、業務承攬契約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存在而不能使用;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減輕伊等就系爭遺言書之舉證責任,復未適用民法第 153 條、第40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96條 、第447條規定,而為伊等不利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 款、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游淑珍、呂秀慧等4 人、游竣傑等3 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 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鄞山寺回函、系爭拋棄書、游書 忠印鑑登記文件、系爭譯文及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 自認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詳敘依鄞山寺規約第7 條及內部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可見信徒身分並非得由信徒之繼承人當然繼承 取得,須由其全體繼承人推舉1 人向鄞山寺申請繼接信徒 ,再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始生繼接信徒身分之效力。復依鄞山寺規約第14條及 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及鄞山寺函覆,可見鄞山寺處分財產 之款項僅分配予具有信徒身分之人。故游書忠死後,鄞山 寺之信徒身分及基於信徒身分受分配之財產,均非游書忠 所得處分,自非屬游書忠之遺產,則系爭遺言書影本第6 點關於鄞山寺信徒身分之指定,及取得寺廟財產額後如何 分配之內容,充其量僅係游書忠對於其子女即游懋堂、游 國彥、游玉堂及游淑珍之囑咐,對再審被告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
⑵原確定判決亦詳認:「由游書忠之信徒身分係經游懋堂繼 接,且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自承游懋堂生前30餘 年間確有給付金錢予游家三房,及上訴人之母游蘇璘璘確 曾指示其將鄞山寺出售土地款項分配予游家三房等情觀之 ,雖堪認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游家三房確 依系爭遺言書,推舉游懋堂繼接鄞山寺信徒,而游懋堂亦 有依遺言書內容將所領得鄞山寺分配款均分予游家三房等 語為真。惟系爭遺言書第6 點既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上 開游家三房推舉游懋堂繼接信徒及游懋堂取得寺產分配款 後分配予游家三房之行為,亦僅堪認係游懋堂與游家三房 基於系爭遺言書另成立私法上之協議。而上訴人係於游懋 堂死亡後,依內部管理規則第6 條申請成為鄞山寺信徒, 並經信徒大會決議接受,有鄞山寺回函可稽,又其自鄞山 寺取得該寺處分財產之分配款,乃基於信徒之身分,並非 繼承自游懋堂之遺產,鄞山寺之信徒身分及處分財產之分 配款於游懋堂死後,並非游懋堂所得處分」等情,而認定 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自無漏未斟酌鄞山寺回函之情事至 明。
⑶至再審原告所指其等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一再否認系爭拋 棄書之真正,並聲請為筆跡鑑定,惟原確定判就此全未斟
酌一節。查,原確定判決既認游書忠死後,鄞山寺之信徒 身分及基於信徒身分受分配之財產,均非游書忠之遺產, 游書忠之信徒身分由再審被告之父游懋堂所繼接,游懋堂 死後,再由再審被告所繼接,惟系爭約定為游家各房間之 贈與契約,均如上述,則系爭拋棄書是否為偽造一節,並 不影響系爭約定之成立及效力。況原確定判決復於原確定 判決理由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等情,是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系爭拋棄書是否真 正一情。
⑷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系爭遺言書真正與否之 游書忠印鑑登記文件漏未斟酌一節,然系爭確定判決並未 否定系爭遺言書之真正,僅認鄞山寺之信徒身分及基於信 徒身分受分配之財產,均非游書忠之遺產,故再審原告無 從執系爭遺言書對再審被告主張分配款權利,是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游書忠印鑑登記文件欲證明系爭 遺言書之真正,就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至明,揆諸 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漏未斟酌之情。 ⑸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譯文中已表示願遵守阿公 遺囑,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一節,然原確定 判決已認定鄞山寺之信徒身分及基於信徒身分受分配之財 產,均非游書忠之遺產,游懋堂繼接後,亦非游懋堂之遺 產,均如上述,則系爭譯文至多僅足認系爭約定成立之動 機,然未能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約定有何有償之對待 給付關係,自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復 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等情,是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系爭譯文 之情。
⑹至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自認」願 給付云云,姑不論再審被告上開所陳是否為自認,然係再 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意思表示,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498 條所稱之證物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
⑺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 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 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 ,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已否定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 決程序中所稱系爭約定所附之第三個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 然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洪佳音與再審被 告,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觀諸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解除條 件成就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亦如上述,故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與法即有未合。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因原確定判決程序未就系爭拋棄書為筆跡鑑定 ,致再審原告游淑珍雖知有其所親簽系爭文件存在而不能使 用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約定為贈與契約,嗣經 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合法撤銷為由,而認定再審 原告請求無理由,系爭拋棄書真正與否並不影響系爭約定之 成立與效力,已如上述,自毋庸再就系爭拋棄書為筆跡鑑定 確定其真偽。系爭文件既係為用於系爭拋棄書游淑珍筆跡鑑 定之供參文件,則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因 此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 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減輕伊等就系爭遺言書之舉證責任,復未適用民法 第153 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而為伊等不利之認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係本於系爭約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約定。原確定判決 認定確有系爭約定存在,然經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合法撤銷,並未否定系爭遺言書之存在與真正,僅認 不生法律上拘束力,就此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 爭約定有效成立,則更無適用民法第153 條關於意思表示合 致、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關於事實自認之舉證責任規定之違 誤。故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之首段,即已明載: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二審訴訟程序中所辯系爭約定為贈與之性質,屬 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無違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等語,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447條規定之違法。
㈣至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錯誤云云。然查,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贈與人 不得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 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 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 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 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原確定判決既 認定系爭約定充其量係基於對游書忠情感之動機而成立,尚 難據此即認系爭約定乃再審被告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更 難再憑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 錯誤。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上 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