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 審原 告 林武雄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 ,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8年10月14日送 達再審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7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1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89年以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 坐落同區景美段五小段397地號土地面積49.3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 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下稱4910號判決) 。嗣兩造於90年8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於第3條約定「租金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依前述占用土 地面積按判決書所列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而所謂「判決書所列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度申 報地價」係指依4910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所列計算方式即「公 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且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再審 被告並未自行申報地價,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當 時自無以此尚未確定之內容,即再審被告將來自行申報之法 定地價,作為計算租金之方式;況4910號判決附表㈠、㈡已 載明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80%為計算方式,原確定判決 遽以再審被告自行申報之地價為準,而逕認以各該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並以尚難執4910號判決附表倒果為 因,而推認該判決認定損害金係按公告地價80%計算等為由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侵害再審原告應受憲法第7條平等權
、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乃當然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執前述理由,認再審原告主 張4910號判決所認損害金係按公告地價80%計算不足採乙節 ,實偏離常情及違反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及原確定判決 ,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 審原告7萬9,652元,其中3萬9,826元部分自107年7月19日起 ,其餘3萬9,826元部分自10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謂「按判決書所列計算 方式」,已載明為「即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顯無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之意。又4 910號判決雖在無申報地價資料而有公告地價之情況下,以 公告地價×80%計算出某年度之申報地價,但並未認定申報 地價必為公告地價×80%或僅為公告地價×80%,蓋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僅在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或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才會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是於4910號判決時,因再審被告並未自行申報 地價,故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金額,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計算出當年度之申報 地價。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且認定事實既屬原確定判決 法院之職權,更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業將系爭和解書簽訂之緣由,乃再審被告於90年
間持491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執行中和解,而於90 年8月17日所簽訂及其第1、3條約定之內容;且再審被告係 自96年起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中段規定,就系爭土地於 重新規定地價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並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向再審原告計收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已 繳金額」欄所載租金等情,列為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 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㈤點;並接續於第四項就兩造 爭點即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租金,究應以占用土地面積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或公告地價80%計付,審酌認定如 下:「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因此 ,申報地價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價 ,二者顯有不同,且申報地價亦非必等於公告地價之八成。 ㈡經查:1.林武雄(按即再審原告)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祭祀公業高同記(按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9.35 平方公尺,經4910號前案判決命其拆屋還地,並給付自84年 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之損害金。嗣兩造於90年8月17日書立系爭和解書 成立和解,於第3條載明祭祀公業高同記同意將占用面積土 地出租予林武雄,租金自90年9月1日起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明確…。參以林武雄 自96年起祭祀公業高同記依法申報地價後,按其通知所載申 報地價而計算之租金持續繳納各期租金長達10年以上,益證 兩造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租金之合意存在。2.至於系 爭和解書第3條固有『按判決書所列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記載,惟觀諸卷附4910號判決除於 主文欄第三、四項判命林武雄應依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給 付祭祀公業高同記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外,理由欄第五項亦明載祭祀公業高同記依據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武雄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足見4910號判決
所列損害金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載租金依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計算方式,並無二致。3.又祭祀公業 高同記於96年前未自行申報地價…,則原法院於90年間作成 4910號判決時,因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乃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之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據以依 該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諭示之計算方式計算林武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並製作該判決附表㈠、㈡以表述租金計 算式,尚難執該判決附表倒果為因,推認4910號判決認定損 害金係按公告地價80%計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 頁)。
⒉承前可知,原確定判決首先揭示解釋契約應依民法第98條規 定之原則為之,接續闡述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同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 定意旨,以說明申報地價與前述規定之公告地價不同,且申 報地價亦非必等於公告地價八成;再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已 明文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係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等語;及再審原告亦自再審被告96年起依法申報地 價後,按其通知所載申報地價而計算之租金,持續繳納各期 租金長達10年以上之事實;復參酌4910號判決所列損害金之 計算方式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載租金約定之計算方式,並 無二致等情相互勾稽後,始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係合意 約定按占用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事實,再憑以論斷再審原告主張以4910號判決附表推認損害 金係按公告地價80%計算乙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無偏 離常情及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既屬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依上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係規定於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 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中,且係呼應同法第467條「上訴第三審 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規定,於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為違背法令之解釋;另於第469條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項。即上開規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非屬得執以提 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其主張之前 述各項情形,而有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侵 害再審原告應受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
其他基本權利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乃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