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黎瑛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劉乾緯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保險人張君瑜係不小心失足栽下,於本 院另主張張君瑜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自行跳下,兩者本質不同 無從補充,顯係新攻擊方法而不得審酌云云。然細繹上訴人 於本院之主張,仍係植基於與原審主張相同之脈絡即「張君 瑜墜樓並非故意自殺行為」,而補充提出張君瑜墜樓之其他 可能原因,經核應為原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仍得於本 院提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5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 人,其子張君瑜為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意 外傷殘保險附約(財政部以84年4月7日台財保字第84149712 0號函核准修正,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安泰人壽公司與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合併,並於合併基準日 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張君瑜於10 7年2月9日在新北市○○區000號9樓住處陽台,因幻聽而攀爬 欄杆,失足墜樓死亡,屬意外事故。詎被上訴人卻以無證據
證明張君瑜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為由,拒絕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爰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131 條、第135條準用第1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稱張君瑜係不小心栽下或受精神疾 病影響自行跳下云云,均為臆測之詞,且未舉證證明張君瑜 之精神疾病達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其墜樓並非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實則,依張君瑜之病歷資料 可知,其確曾有自殺意圖及試圖自殺之紀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下稱相驗結果報告)亦載明,張 君瑜之死亡方式為不詳(自為)。如將張君瑜墜樓起點之高 度及終點之水平距離等相關數據,載入本院104年度保險上 字第9號判決引用之起跳速率公式,更可知其起跳速率遠高 於意外墜樓之速率。足見張君瑜非因意外墜樓而死亡,上訴 人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 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215頁):㈠、上訴人於86年5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其子張君瑜 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系爭 保險附約,約定張君瑜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 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 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
㈡、安泰人壽公司業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更名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㈢、張君瑜曾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 斷有「思覺失調症併情緒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鑑定日期96年8月16日,重新鑑定日 期111年9月13日)。
㈣、張君瑜於107年2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陽台墜 樓,因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臺 北地檢署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相 驗結果報告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自為)」。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被
上訴人以無證據證明張君瑜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死亡 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
㈥、張君瑜身高約167公分,其住處客廳外陽台牆垣高約72.5公分 ,牆垣上欄杆高約47.5公分,亦即地面至欄杆高約120公分 。
㈦、上訴人因張君瑜墜樓身故已受領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終身壽 險事故保險金100萬1,521元。
四、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張君瑜因意外失足墜樓,並非故意自殺墜樓,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35條準用 第112條規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 為:㈠、張君瑜係因故意自殺或意外墜樓而死亡?㈡、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35條準用第11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 ,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法第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 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 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 、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 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 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 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 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 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 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 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 認係意外。再按若一事實依其一般之性質對某一事故(結果 )之產生並非最接近且有決定性之重要關係,而須加上其他 特別情形才能產生結果時,此事實與事故間即難認有因果關 係。精神疾病本身通常尚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
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其為較易發生事故之高危 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為或其他行為 之介入,尚不能遽以其傷亡係因精神疾病引起之行為介入作 用,即認該事故係因精神疾病所致而欠缺外來性。㈡、經查,兩造不爭執應適用之系爭保險附約第2章「保險範圍及 除外責任」第1條、第6條第3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 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被保險人 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失能及醫療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⒊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 遂)。」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又兩造不爭執系 爭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張君瑜係因墜樓死亡(參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經核顯然非屬來自其內在之原因(如器官老化 、疾病及細菌感染)。被上訴人雖提出張君瑜之2次就醫病 歷為據(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欲證明其有自殺傾向。 惟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10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係記載「 【Personal History】…⒏Suicide history:曾表達suicide ideations和欲拉案母欲跳樓;此次無」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病歷 則記載其於94年4月30日入院時,「現在病史…。民國90年4 月,…有自殺意念合併吞藥自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足見上開所載張君瑜曾吞藥自殺之舉動,距其墜樓已 近17年,上開所載其欲跳樓之舉動,亦係103年10月20日前 之病史(該次住院並無類此行為),均難據此證明張君瑜因 患精神疾病而有自殺傾向。另觀之張君瑜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其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併情緒障礙(見原審卷第47頁 ),並有視幻覺、聽幻覺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24頁)。然 細繹本院向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三軍總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 ,顯示張君瑜曾多次因精神疾病就醫後,經醫師評估為無自 殺傾向(見本院卷第226至284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卷所附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至107年間之病歷資料,亦無記載張君 瑜於墜樓前曾有自殺意念或舉動之紀錄。凡此均未能證明張 君瑜所患上開精神疾病或症狀足以在其「內在身體」直接導 致其死亡之結果,而不能認為其墜樓死亡係因精神疾病所致 而欠缺外來性。準此,張君瑜雖患有精神疾病,惟非當然致 生墜樓死亡之結果,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應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張君瑜係故意自殺死亡而非屬意外 一事,盡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張君瑜應係故意自殺死亡一節, 並以相驗結果報告、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網路 新聞等件為憑。審諸相驗結果報告雖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 (自為)」,然臺北地檢署核發證明死亡原因之正式公文書 即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參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而相驗結果報告僅為檢察官所為之內部簽呈, 且「不詳」與「自為」(即自殺)為相互歧異之死亡原因, 參酌臺北地檢署以107年7月19日北檢泰雨107相135字第1079 060171號函覆上訴人稱「其(按:即張君瑜)是否有自殺故 意而跳下或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因素而意外失足,因現場跡證 無從研判其心理狀態,故僅能認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益徵檢察官在相驗結果報告之內部簽呈所 為「死亡方式為不詳(自為)」之矛盾記載,與臺北地檢署 之公文書內容不符,檢察官亦未敘明其認定張君瑜係故意自 殺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不足以據此認定張君瑜係故意自 殺。至被上訴人援引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所附「 起跳速率公式」(見本院卷第206頁),計算張君瑜起跳速 率達每秒2.31公尺,高於意外墜樓之起始速率每秒0.5至1.7 公尺乙節。然該公式係該案被保險人死亡由檢察官相驗時,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所 得鑑定書之部分內容,並非本院函詢或囑託鑑定之結果。嗣 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針對張君瑜墜樓之起始速率及死亡原 因等事項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則以上開鑑定事項與其 目前側重之工作內容(即解剖檢驗及解剖後死因鑑定)不符 為由婉拒鑑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比附援引另 案判決所載公式,以其自行計算張君瑜可能之墜樓起始速率 高於意外墜樓之起始速率為由,遽謂張君瑜係故意自殺墜樓 云云,非無臆測之嫌,難認可信。至上開網路新聞亦係針對 該另案判決之內容與公式所撰擬(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仍不能遽予參酌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張君瑜係故意自殺死亡云云,未舉證以 實其說,仍不能排除張君瑜墜樓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 情形而欠缺外來性。上訴人主張張君瑜墜樓係意外事故一節 ,應為可採。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1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當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