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宋劉月娥(即宋典盛之承受訴訟人)
宋婉蓉(即宋典盛之承受訴訟人)
宋政庭(即宋典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宋福庭(即宋典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
第14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選 任丁俊和律師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丁俊和律師基 此於期日陳述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復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卷46、50頁),其起訴程序即無不 合,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由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之黃清 結所為起訴行為無效,即難採取。次查,依被上訴人捐助章 程第9條雖記載「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為董事會職權 ,然該條所稱「院務」當指該章程第4條所稱之育幼院、身 心障礙教養院、老人安養院之院務,與被上訴人之會務無關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其上開章程規定於起訴前取得 董事會決議,不具起訴真意云云,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 產而成立,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 及權利,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 第7條規定,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
系血親繼承。伊之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原為訴外人黃芳春,訴外人宋友昌(已死亡宋 典盛之父)既非黃芳春之繼承人,自不得受讓黃芳春之會員 代表資格,宋典盛亦不得自宋友昌繼承該會員代表資格。縱 宋友昌因讓渡而取得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亦因違反系爭 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而無效,爰求為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 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宋典盛之伯父訴外人宋雲昌原為興國義民會之 會員,宋雲昌於55年間死亡後即由宋友昌繼承上開會員資格 ,並擔任被上訴人會員代表。且被上訴人亦有神明會以補選 選任代表之情形,宋典盛生前承繼之會員代表資格,係宋友 昌經補選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興國 義民會為捐助成立之神明會之一,該會代表自37年10月起為 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為宋友昌,自79年5月12日起由 宋典盛擔任,宋典盛已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119頁),且有被上訴人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 選舉主持人一覽表、被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0頁、本院 卷47、49頁)。被上訴人主張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19頁):宋友昌得否經由補選或讓渡,合法取 得黃芳春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46年間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原捐助神明會 會員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 一人,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 單位選補之;65年間系爭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如原單 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嗣75年間 系爭辦法始增訂第7條後段:「但不得讓渡」,有被上訴人 歷次系爭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77至183頁),徵以被上 訴人之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如文昌會(中壢頂埔)、 普濟會、五谷爺、福德祠(平鎮山仔頂)、福德祠(平鎮北 勢)、義民會(中壢興國里)、義民會(觀音埔頂)均有會 員代表生前即由其子或其他親屬繼任之實例,此有本院另案 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35頁), 可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於65年系爭辦法修訂前因死亡或其他
原因出缺,除由原單位補選外,非不得因繼承、讓渡等原因 而由他人繼受。是被上訴人主張75年系爭辦法增訂會員代表 資格「不得讓渡」,係將不能透過讓渡方式取得會員代表資 格,予以明文規範,並非在此之前可經由讓渡取得會員代表 資格云云,尚無可採。
㈡依上揭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被上訴人於48年12月 17日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見原審卷90頁),衡情 應已審查完成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資格,據以通知會員代表 出席及推選董事,並保存歷屆(含設立登記前)會員代表變 更及推選董事等相關資料。觀被上訴人自陳:倘興國義民會 自行補選,有可能選出非同姓會員代表等語(見本院卷121 頁),至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2月15日桃民宗字第105000 2848號函內容雖表示該局並無「中壢興國義民會」之檔存資 料,然徒憑該函文難以推論興國義民會未經補選宋友昌為被 上訴人會員代表。況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為興 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被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雖 未註記係讓渡或興國義民會補選而來,惟斯時被上訴人會員 代表出缺,並未禁止得經補選或讓渡產生,已如前述(見乙 ㈠);且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興國義民會會 員代表資格並執行職務,至宋典盛79年5月12日繼任前,執 行會員代表職務長達23年有餘,被上訴人過往亦將宋友昌列 入與他人相同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復無證據證明興 國義民會其他會員爭執宋友昌代表資格,足認宋友昌繼任興 國義民會會員代表時,並無不合規定情事。
㈢被上訴人65年間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 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宋友 昌於75年4月間以高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興國義民 會會員代表為其三子宋典盛,有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22頁),參以被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記載宋 典盛自79年5月12日起擔任會員代表、興國義民會會員名冊 備註欄亦記載「代表宋典盛」等語(見原審卷90、21頁), 堪認宋典盛繼任宋友昌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亦合於被 上訴人之內部規範。遑論被上訴人不否認興國義民會早就難 以補選會員代表,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15號訴訟案件亦不爭執宋典盛會員代表權( 見前審卷50頁反面、60頁),且宋典盛自79年起擔任興國義 民會會員代表長達30年,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金枋亦證稱 :當初沒有人質疑宋友昌為何可以將會員代表資格轉給宋典 盛等語(見原審卷11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否認上訴 人之代表權,實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末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代表死亡,如原單位產生代 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足見被上訴人之會 員代表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宋典盛於108年 6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宋劉月娥、子女宋婉蓉、 宋福庭、宋政庭於同年9月10日提出死亡證明、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5至53頁),自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