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駱美玉
被 上訴 人 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伍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駱志成、駱志輝、駱美燕、駱 志雄為訴外人駱細信(民國105 年10月27日死亡)之全體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6 ;駱細信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4804元、喪葬費用23萬5430元, 總計62萬234 元,均由伊先行墊付,經通知上訴人按應繼分 比例償還10萬3372元予伊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無 意見,但伊僅為清潔工,按伊之經濟能力應無庸負擔,或請 法院予以折半再乘以1/6 命伊負擔上開費用;駱細信生前財 產均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駱志輝掌控,伊未分得駱細信之遺 產,駱志輝為自己社交、生意往來辦理駱細信喪葬禮,且喪 葬費用係以駱細信遺產支付,故伊就駱細信喪葬費用負擔額 應減為0 元,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372元,及自107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6頁 ):
㈠訴外人駱細信於105 年10月27日過世,兩造及訴外人駱志成
、駱志輝、駱美燕、駱志雄等6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為1/6 。
㈡駱細信生前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總計38萬48 04元。
五、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墊付醫療及看 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墊付喪葬費用 ,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墊付醫療及 看護費用3 萬20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9條定有明文。因此,如 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駱細信生前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總計38萬48 04元,核屬扶養費用性質。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台北市捷運公 司擔任清潔工,月薪2 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 下財產共34筆、財產總額2143萬2839元,駱志成名下財產共 35筆、財產總額340 萬9699元,駱志輝名下財產17筆、財產 總額4476萬7047元,駱美燕名下財產19筆、財產總額2589萬 8667元,駱志雄名下財產3 筆、財產總額26萬2713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外放限閱卷宗),認為應依 序依1/12、9/48、5/48、17/48 、9/ 48 、1/12比例負擔上 開扶養費用,始得謂平。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2067元(計算式:384,804 ×1/12=32,067),核屬有理 ;逾此範圍,即乏其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墊付喪葬費用 3萬9238元,應予准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 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
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 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 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駱信細喪葬費用23萬5430元部分,業據提 出支付上品蓮佛教禮儀公司15萬8255元、骨罐整年區場地費 用1 萬2000元、其他支出9600元、緬甸玉骨灰甕4 萬5000元 及合菜1 萬575 元等相關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至137 頁) ,本院審酌前開單據上所載各項支出項目,要與台灣社 會風俗民情無違,均係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符合駱細信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屬喪葬必要費用。證人駱志 輝亦證述:「駱細信生前係由被上訴人及兄弟們照顧,駱細 信過世後,因兄弟姐妹眾多,都是由被上訴人先支出喪葬費 後,再跟伊等收,被上訴人都會拿發票或收據給伊看,駱細 信過世後喪葬費是伊跟被上訴人一同去談的,當初喪葬費部 分是1 整筆計算,禮儀公司部分好像15萬多,還有買一個骨 灰甕,也確實有支出這些錢,被上訴人都會找伊商量,看合 適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 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有代墊上開喪葬費用。上訴人辯稱:駱細信喪禮係由被上 訴人、駱志輝主導,駱志輝係公司老闆,為往來廠商、社交 群而辦理云云,並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以自己費用,而係以駱細信遺 產支付,不得要求伊分擔云云。惟:上訴人提出駱細信新光 銀行龍山分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駱細信於97年12月1 日有 定期存款300 萬元(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41 頁),尚不足證明駱細信於105 年10月27日死亡時遺有前揭 定期存款;而駱細信死後遺留財產均為不動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 年內移轉財產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第31、51頁);上訴人於原法院106 年度家 訴字第132 號事件請求分割之駱細信遺產均為不動產,並無 現金或存款,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按應繼分取得駱細信所遺不 動產應有部分1/6 ,亦有該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上訴人抗辯其未分得駱細信遺產,核與實情不符。又駱 細信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既未經變賣,被上訴人實無從以 駱細信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 採。
⒋又遺產之歸扣,乃遺產分割時,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 之精神,兼顧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之尊重,以為算 定遺產之基礎,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條
第2 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 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 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 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扶養及喪葬費 用,並非遺產分割訴訟事件,縱駱細信生前贈與金錢予被上 訴人或其他兒子,依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件執此拒絕 負擔駱細信之喪葬費用。上訴人辯稱:駱細信生前現金均在 被上訴人及弟弟手上,伊無庸負擔喪葬費用云云,洵非有據 。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支付駱細信喪葬費用23萬5430元,按應 繼分1/6請求上訴人償還3萬9238元(計算式:235,430×1/6 =39,23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㈢準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7 萬1305元(計算式:32,067+39,238=71,305),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償還前揭費用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107 年 度北簡字第14857號卷第81頁),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1305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