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48號
TPHV,108,上易,948,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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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惠華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建隆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惠華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二、張建隆應再給付張惠華新臺幣9,88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張惠華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建隆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惠華上訴部分,由張建隆負擔 百分之15,餘由張惠華負擔。關於張建隆附帶上訴部分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建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惠華(下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建隆(下稱其姓名)為姐弟 關係,張建隆長期占用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其開設來旺行有限公司(下稱來旺行公司)倉庫, 伊多次要求張建隆遷離未獲置理,伊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更 換系爭房屋門鎖,卻遭張建隆再行換鎖繼續占用,延至107 年4月3日始交付伊系爭房屋鑰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張建隆給付自107年4月3日起前5年 (即102年4月4日至107年4月3日)計60個月、每月新台幣( 下同)1萬9,000元共57萬元(19,000×60個月×1/2=570, 000)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張建隆應給付張惠華13萬1,367元及自 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張惠華其餘請求。張惠華張建隆各自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張惠 華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張建隆應再給付張惠華43萬



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張建隆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二、張建隆則以:張惠華張惠雯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 與父親張福來,並委任張福來管理系爭房屋,張建隆並經張 福來同意將來旺行公司貨物置放系爭房屋,並無未經同意擅 自占用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張惠華利益之行為。張福來於105 年9月9日死亡後,伊因此偶然因素成為唯一擁有系爭房屋鑰 匙之人,然實未占用該房屋積極使用收益,張惠華亦不因伊 未交付鑰匙受有損害;張惠華延至106年10月26日始請求伊 交付鑰匙,伊之責任至多自106年10月27日起算。又張惠華 主張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建 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惠華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張惠華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張惠華張惠雯於98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惠雯於103年7月2日 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建隆。張福來為兩 造父親,於105年9月9日死亡。張建隆於107年4月3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1樓大門、3至4樓間鐵門及系爭房屋鐵門鑰匙) 交付張惠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並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 證(見原審士調卷第12-13、41頁),堪信為真實。至張惠 華主張張建隆應給付其占用系爭房屋(102年4月4日至107年 4月3日)所受之不當得利、賠償其損害計57萬元,則為張建 隆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張惠華主張張建隆應給付105年9月9日以前占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侵權行為則以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益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即明。 2、查證人即兩造之妹張惠雯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原登記伊 母親所有,斯時已由父親張福來使用,母親死亡後,張福 來為減免稅款負擔,遂將系爭房屋分配與伊登記為共有人 ,然使用權仍由張福來管理控制,伊僅持有樓下1樓鑰匙 ,未曾持有3至4樓鐵門及系爭房屋鐵門鑰匙,要進入系爭 房屋需經張福來同意,張惠華亦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伊 於103年間依張福來要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張建 隆;系爭房屋所在之32號及同巷34號(下稱34號)房屋之



其他樓層,34號1樓為伊及張建隆共有,然供張福來作為 車庫及倉庫使用,34號2樓係二姐張雅琴所有,然供張福 來作為辦公室,32號2樓為小弟張瑋葳所有,然作為張福 來住家,34號4樓房租原由張福來收取,某日張福來突讓 伊收取租金,伊家向來由張福來說了算,與不動產登記在 何人名下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134頁);證人 即兩造兄長之張大豐復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並無提供家 族成員自由使用之習慣,張建隆有去跟父親張福來溝通將 東西放在系爭房屋,伊家財產係登記伊母親所有,然伊等 有時候尊重張福來意願,不太去碰這個事情,張建隆原來 將物品放在34號3樓,因伊妹張雅琴經張福來同意可使用 該房屋,張建隆遂將物品搬至系爭房屋(見原審訴字卷第 125-126頁)等語;張惠華亦自陳其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然未持有系爭房屋、1樓大門、3至4樓間鐵門鑰匙, 亦未向張福來索取鑰匙,進出系爭房屋均透過張福來開門 (見原審訴字卷第242頁),故張惠華自98年5月登記為系 爭房屋共有人後,並未向張福來表示不能占用系爭房屋。 3、綜合張惠雯張大豐上開證言及張惠華上開陳述,可認其 等家族財產均由張福來支配管理,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母 親名義時即由張福來使用,嗣張惠華經張福來分配,於母 親死亡後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後,並未持有系爭房 屋鑰匙、無從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需經張福來同意始能 進入系爭房屋,張福來並未依此支配使用支付對價與張惠 華,張惠華亦長期未對張福來提出異議,其妹張惠雯更於 103年7月2日依張福來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 與移轉與張建隆,足以推認張惠華係依張福來分配,繼承 母親財產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並供張福來在世時無償 使用之目的,同意借貸系爭房屋與張福來。
4、至張惠華雖於103年7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張建隆,要求 其給付租金並將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14頁),又於同年月20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 (見原審訴字卷第242-243頁),然張惠華係同意將系爭 房屋借貸張福來使用,則其103年7月18日寄發上開存證信 函與張建隆要求搬離物品,就其與張福來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效力不生影響;又張惠華103年7月20日更換系爭房屋鑰 匙後,張福來於同年月21日即要求張建隆再行換鎖,業經 張建隆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42-243、255頁),張 惠華亦不爭執其更換之鑰匙事後復遭更換(見原審訴字卷 第242頁),然張惠華迄張福來死亡止,並無其他要求張 福來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張惠華向張福



為拒絕借用終止契約之表示。況張惠華與張福來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供張福來在世時無償使用之目的, 則於張福來105年9月9日死亡前,張福來自可有權使用系 爭房屋,張惠華於該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前,亦不得任意終 止(民法第472條規定參照)。又張建隆雖不爭執張惠雯 就34號1樓房屋,自104年至106年均有申報自其開立之來 旺行公司取得租賃所得(見原審訴字卷第141、145頁、本 院卷第116、130、126、152頁),然此為張惠雯來旺行 公司就其他財產之法律關係,無從據以否認張惠華確同意 張福來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是張建隆抗辯張福來基於與張 惠華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尚非子虛。張建隆復 基於張福來同意將物品置放占用系爭房屋,亦經證人張大 豐證述如前,因張福來既於105年9月9日死亡前得有權使 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張建隆抗辯其基於張福來同意有 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可採。張建隆於105年9月9日以前 既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因此所受占有利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張惠華權益,張惠華依民法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張建隆返還105年9月9 日以前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賠償損害,均無可採。(二)張惠華主張張建隆應給付105年9月10日至107年4月3日止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1、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 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謂占有,指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力(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故人對物已有確定與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人 與物在場合及時間上有一定結合及繼續關係者,可謂占有 。
2、查張惠華將系爭房屋借貸張福來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張 福來在世時無償使用,已如前述,借用人張福來業於105 年9月9日死亡,依其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張惠華與 張福來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張建隆不得再基於 張福來同意占用系爭房屋。然張建隆張惠華103年7月20 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後再行更換之鑰匙,並未交付張惠華張建隆自陳:張福來死亡後,其為唯一擁有系爭房屋鑰 匙之人(見本院卷第155頁),他人自不得任意進出系爭



房屋;證人張大豐復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內置放之鐵架 及OA桌均為張建隆之物品,因父親張福來係使用舊鐵桌, 不會用OA系統,亦不會使用如此深之鐵架,因伊有看過, 張建隆係經營布料生意,布是長軸,鐵架深度較一般深, 上開鐵架係供放置布產品(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29頁) ,並有107年4月3日照片可參(見原審士調卷第23、24、 28頁、訴字卷第195、196、200-202頁),可認張建隆確 有占用系爭房屋存放其營業所需之布產品及其他必要設備 ;佐以張惠華雖於106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張建隆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見原審士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4 頁),然張建隆並未回復張惠華可前來領取或逕將鑰匙交 付,僅謂兩造應協商系爭房屋買賣價格(見原審士調卷第 15頁、本院卷第114頁),張建隆委請律師於同年11月14 日寄發與張惠華之存證信函,僅聲稱其自100年12月起係 按家族慣例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倉庫等情(見原審士調卷第 17-20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未否認其於105年9月10日 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足認張建隆自105年9月10日起 就系爭房屋,仍以占有意思繼續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迄其 107年4月3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張惠華止,就系爭房屋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至明。
3、張建隆雖抗辯張惠華得自行更換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並否 認張大豐所稱OA桌及鐵架為張建隆營業所需之證言真正云 云,查張惠華自行更換門鎖係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系爭房 屋,自不能據以認定張建隆未占用系爭房屋;證人張大豐 就其證述原審士調卷第23、24、28頁之OA桌及鐵架為張建 隆所有1節,已詳細描述上開OA桌及鐵架情形與張福來使 用者不同之處,且其此部分證言,亦與張惠雯證述原審士 調卷第25-27頁之紙箱、物品及竹簍為張福來所有(見原 審訴字卷第134頁)等語,彼此間證言並無扞格之處,張 建隆106年11月存證信函復未否認其有占用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堪認張大豐此部分證言為真實,則張建隆僅以張 大豐張惠華有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見原審訴字卷第 275-276頁)等情,否認張大豐證言真實性,辯稱其未占 用系爭房屋,縱有占用,面積僅占系爭房屋之1/10,自無 可採。張建隆於103年7月2日僅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卻占用該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張惠 華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張惠華主張張建隆應負返還 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4、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



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 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 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 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 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 20號民事判決、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張建隆占用系爭房屋係供其放置經營之布料生意之 布產品及其他設備,已如前述,張建隆復稱其經營布料進 出口,在公司放不下東西時,會將布料放到系爭房屋(見 本院卷第115頁),且32號3樓係作為張建隆辦公室,有證 人張大豐張惠雯證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4、127、 125頁、士調卷第21頁),足認張建隆占用系爭房屋係作 為其經營之來旺行公司倉庫使用,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 宅使用,張建隆辯稱計算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云云,自無可採。 5、本院依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及與臨近租金相比較等情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 事判決參照),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延平北路5段巷弄內, 面積79.46平方公尺(見原審士調卷第12頁之建物所有權 狀),約合24.03坪,附近多為公寓式建築,巷弄道路邊 停放汽機車,鄰近重慶北路四段,附近有加油站、停車場 、公園、圖書館及麥當勞、便利商店、麵食館、診所、涮 涮鍋等各式商店,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照片可 查(見原審士調卷第30頁、原審訴字卷第250-252、259 -262、282-287頁);位在延平北路5段巷弄內3、4樓公寓 (面積20.39、20.36坪),於105、106年間之每月租金約 在1萬3,000元至1萬6,000元之間,位在延平北路5段之3樓 公寓,104年4月每月租金1萬7,000元(面積25.8坪),於 108年5月位在延平北路靜巷3樓公寓招租租金為每月1萬 5,000元(見原審士調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73、314 頁之實價登錄資料、租屋廣告),與系爭房屋相鄰、樓層 相同之34號4樓房屋,張惠雯在原審證稱:伊出租34號4樓 租金每月應為1萬5,000元,因房客租很多層希望降租金, 遂以每月1萬4,000元出租(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並 有租賃契約書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23、154-167頁)等 情,可見34號4樓之正常每月租金達1萬5,000元,僅因該 房客個別原因而降價收取,由此堪認本件張惠華請求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尚屬允當。依



此計算,張惠華主張張建隆應給付自105年9月10日起,至 張建隆107年4月3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離去占有計18個月 又25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4萬1,250元【(每月租 金15,000×18個月+每月租金15,000×25/30)×張惠華應 有部分1/2=141,250】。
6、張惠華雖主張34號4樓房屋長期以短租簽約,並與張惠雯 之租金報稅資料不符,足見該房屋出租金額不實云云,惟 證人張惠雯在原審證稱:因房客有意不想續租,故要求簽 訂短期合約(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又張惠雯105、106年固均有申報租賃所得19萬1,520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第145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然張惠雯本有收取32號5樓、34號4、5樓等3戶租金 ,有證人張大豐證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4頁),自 不能以上開租賃所得推認張惠雯就34號4樓租金所得非上 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金額。張惠華主張系爭房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自無可採。張惠 華復不能證明其因張建隆占用系爭房屋,實際受有逾越上 開不當得利數額之損害,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張建隆賠償部分,亦不能為其更有利之認定。張惠華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張建隆給付在 14萬1,25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張惠華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張建隆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計14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見原審士調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 ,883元本息(應給付141,250-命給付131,367=9,883),為 張惠華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張惠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及上開應准許 部分,分別為張惠華張建隆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 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張惠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張建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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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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