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22號
TPHV,108,上易,922,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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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陳清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訴訟代理人 鄒濤濤 
被 上訴 人 吳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吳建和給 付新臺幣(下同)35萬5,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吳建和再給付35萬 5,000 元,並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吳 建和給付20萬1,641 元;併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泰慶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給付20萬1,641 元,並均加計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該追加之 訴與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均基於其向吳建和購買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有漏水、壁癌情形(下稱系爭漏 水)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泰慶公司之仲介,於106 年4 月



23日向被上訴人吳建和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惟系爭房屋於約定交屋日前有漏水(下稱原漏水 位置)情形,經泰慶公司協調伊與吳建和於同年6 月19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由吳建和僱工修繕該漏水後 ,於同年7 月17日交屋。詎伊於同年10月12日在原漏水位置 外,發現有系爭漏水情形,應由吳建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預估之修復費用為20萬1,641 元,縱修復後,系爭房地應 有交易價值之貶損50萬8,359 元,伊得請求減少價金71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吳建和給付35萬5,00 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吳建和 再給付35萬5,000 元本息;另追加備位之訴,並主張:吳建 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 因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情形,欠缺其保證之品質,且屬可歸 責於吳建和之事由,致交付之系爭房屋為不完全給付,應負 遲延之責,自應賠償修復費用20萬1,641 元之損害;另泰慶 公司因過失未善盡調查系爭漏水情形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亦 應如數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第23 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第2 項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吳建和、泰慶公司各給付20萬1,641 元,並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 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其上訴、擴張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 第㈡項之訴廢棄。(二)先位聲明:吳建和應給付上訴人3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先位聲明:吳建和應再 給付上訴人35萬5,0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備位聲明 :吳建和、泰慶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1,641 元,及均自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吳建和以:原漏水位置之漏水情形,伊已於交屋前 依系爭協議修復完畢。至系爭漏水係交屋後所生,乃同棟5 樓住戶施作鋼片防水補強工程有雨水滲入所致,伊就此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無欠缺保證 之品質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泰慶公司則以:系爭漏 水為交屋後始發生,且伊於仲介銷售期間,曾3 次至系爭房



屋察看,均未發現有系爭漏水,已盡調查義務,上訴人不得 請求伊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經泰慶公司之仲介,於106 年4 月23日向吳建和買受 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718 萬元, 上訴人已將該買賣價金給付予吳建和吳建和原應於同年6 月15日將系爭房地交予上訴人;系爭房地已於同年月5 日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之原漏水 位置有漏水情形,而與吳建和於同年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由吳建和僱工修繕後交予上訴人起算保固5 年;系爭房 地嗣於同年7月17 日交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請求吳建和應給付71萬元;備位請求吳建和、泰 慶公司各應給付20萬1,641 元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 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吳建和應給付71萬元,並無理由。 1、乙方(即吳建和)應擔保本約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上訴 人)時,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參照),此觀系爭買賣 契約第9 條第2 項本文約定(見原審卷第25頁)即明。由 是而論,吳建和就出賣之系爭房屋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 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吳建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範疇。
2、參諸兩造就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 (鑑定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該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 ,經檢測其漏水位置主要是由浴廁頂版開始,然後擴散至 廚房、餐廳及浴廁旁之房間與陽台頂版等處之內容(見原 審卷第275 頁);及所附之滲漏水痕跡照片(見原審卷第 319 至321 頁),綜合以考,堪認系爭漏水係於系爭房屋 浴廁、浴廁旁房間、外陽台、廚房、餐廳之頂版有滲漏水 狀況。而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係供居住使用,其有該漏水 情事,足以影響上訴人居住品質及安全,固可認屬於物之 瑕疵。惟上訴人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之原漏水位置有 漏水情形,經與吳建和於同年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由吳建和僱工修繕後交予上訴人起算保固5 年,系爭房地 嗣於同年7 月17日交予上訴人(見上三所示)。而依該協 議所載:滲漏水由賣方(即吳建和)修好交給買方(即上 訴人),並保固5 年,另交屋時室內壁癌須處理好,並經 雙方簽名確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3 頁);及上訴人所



稱:106 年10月12日發生降雨(12日117 毫米;13日80.5 毫米;14日87.5毫米)後,房間開始有滲漏水情形;系爭 漏水與吳建和依系爭協議修補之滲漏水位置不同等語(分 見原審卷第139 頁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66 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綜合以考,可知系爭房屋於交屋前之原漏水 位置之漏水情形,業由吳建和於交屋前修復完畢,並經上 訴人簽名確認。而系爭漏水係於交屋後約3 個月之同年10 月間,因連日大雨後始出現,顯非於交屋之同年7 月17日 即已存在,甚為明悉。準此,系爭漏水應係於交屋後始行 發生,堪予認定。
3、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為:漏水(即系爭漏水)原因是浴廁 與廚房交接的角隅外側,先前因損壞,施作了一片鋼片作 為補強,可見該片鋼片與牆壁交接處及下方都作了矽膠填 補,但上方於女兒牆處因有排水管經過,並未能完全填補 ,下大雨時,水會由該處滲漏進鋼片內,鋼片下方有矽膠 填補,水進入後無法排出,反而形成類似一個儲水槽,因 鋼片下方位置是4 樓頂版,最後水就由浴廁的頂版流出。 與吳建和委託他人施作外牆防水補強工程應無關係,因為 水不是由新施作外牆防水補強處之牆面滲入,而是由5 樓 住戶早期就已施作完成之鋼片內滲入之鑑定結論(見鑑定 報告第6 至7 頁)以察,可知該報告係認系爭漏水與吳建 和於交屋前委託他人施作外牆防水補強工程無關,其成因 乃大雨流入5 樓住戶修繕之鋼片後,無法排出所致,並非 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存有系爭漏水情形,甚屬明確,自難 以據以資為系爭漏水於系爭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之佐證。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存在於系爭房屋交付前云云,並 不足採。
4、系爭漏水既於交屋後始行發生,則吳建和就系爭漏水無須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職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應減少 買賣價金71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建和給付 71萬元,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建和、泰慶公司各應給付20萬1,64 1 元,亦無理由。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勾選無滲漏水之內容(見原 審卷第25頁)以觀,固堪認吳建和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 屋無滲漏水,惟非謂其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後仍無滲漏水 之可能。查系爭房屋於交屋前之原漏水位置之漏水情形, 業經吳建和於交屋前修復完畢,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 上(一)2所示),足見系爭房屋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 滲漏水情形。而系爭漏水與原漏水位置不同,且係於交屋



後始行發生,自難謂吳建和有何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 第3 項之約定。以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系爭漏 水情形,欠缺吳建和保證之品質云云,並不可採。其據以 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吳建和給付系爭漏水之修補費 用20萬1,641 元,難認有據。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倘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尚不能依該條行使其權利。查系爭漏水與吳建和委 託他人施作外牆防水補強工程無關,其成因乃大雨流入5 樓住戶修繕之鋼片後,無法排出所致(見上(一)3所示 ),應非可歸責於吳建和之事由,可以確定。是以,上訴 人主張:系爭漏水係可歸責於吳建和之事由所致,應負不 完給付之遲延責任云云,尚不足取。其據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吳建和給付系爭漏水之修 補費用20萬1,641 元,仍非有據。
3、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經 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過失致交易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固分別明定。系爭漏水係於交屋後約3 個 月之106 年10月間,因連日大雨後始出現,並非於交屋之 同年7 月17日即已存在(見上(一)2所示),且依上訴 人陳稱:訂約時因未下大雨,故伊未發現系爭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以考,可知系爭漏水並非泰慶公司之 員工於交屋前至系爭房屋察看,即得發現,尚難遽認其員 工於執行仲介業務時,有何未善盡調查義務,而應由泰慶 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以故,上訴人主張:因過 失未善盡調查系爭漏水情形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亦不 足採。其據以依不動產業經紀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慶公司給付系爭漏水之修補 費用20萬1,641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建 和給付71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 1 項、第23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第2 項規定、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建和、泰慶公司各應給付 20萬1,641 元本息(含擴張、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漏 水是否存在於106 年7 月17日交屋之前等,因與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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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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