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譯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石柱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下稱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律師費(其中附表編號6為本 件訴訟一審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嗣於 本院追加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而為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及 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 權基礎與本件請求附表編號6律師費部分,均係基於本件訴 訟所產生之律師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3、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租期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系爭租約 並經公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隔間轉租予 訴外人黃梅雯等14人。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多次未依約繳納 租金,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上訴人仍持續出租系爭房屋 予黃梅雯等14人,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曾於103年至106年間就上訴人積欠租金部分,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2月間委請律師對上訴人提起遷讓 房屋等訴訟,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計19萬8,000元(各項費用及金額詳 附表所示)。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立即交還房屋, 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2日止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每月給付以月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2月22日止之違約金計30萬6,429元;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並出租予黃梅雯等14人,因此受有租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9,835元。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4,644元,及其中19萬8,36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又其中73萬6,26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2, 425元,及其中19萬8,000元自108年1月20日起;又其中58萬 4,425元,自108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前揭部分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 尚有支出本件訴訟第二審律師費用8萬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8萬元。)並於本院聲明:㈠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839元,及自108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追加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事附帶 上訴暨追加即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 願意讓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
上訴人對於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繼續保有其依約交付之押金20萬元用以抵銷後續租金,是兩 造間自107年11月30日以後就系爭房屋即屬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律師費及違約金,乃屬無據。又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約定由其賠償律師費,乃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6 條、第17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且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規 定之違約金亦違反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3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縱非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租 約,且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5 萬5,000元,租期至107年11月30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 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於107年11月30日屆至後,上訴 人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於系 爭租約期限即107年11月30日屆至前,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 願意讓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且於107年11月30日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對於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107年11月6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黃寶蓮於107年 11月6日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黃寶蓮寫道:「王 老闆(即本件被上訴人)您好很抱歉,遲至今日匯款,懇請 原諒!敬請查閱11月款項。謝謝您。」,被上訴人則回覆: 「房屋租約11月30日到期請清空交屋、謝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提起遷 讓系爭房屋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已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 屋於107年11月30日租期屆至時請清空交屋,則被上訴人已 明確表示其不願於租期期滿後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就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押租金乃擔保租
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 金,但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者,即係承認延長租期,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收取押租金可抵付租金,而認兩造 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其繼續承租或使用系 爭房屋,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乃不足採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期滿後,並 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多次未遵期繳納租金,其曾 於103年至106年間就上訴人積欠租金部分,委請律師處理, 且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其於107 年12月間委請律師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計支出如附表 所示律師費用19萬8,000元、及第二審律師費用8萬元,業據 提出律師事務所收據、匯款申請單、法律服務費用暫結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42頁、第44頁,本院卷第101 頁),且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483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26961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則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違約,有委請律師處理,而支出如 附表所示律師費用19萬8,000元及第二審律師費用8萬元等情 。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本件上訴人,下同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而涉及訴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用、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致損害 其權益涉訟時,得請求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因而涉訟所生之 律師等費用。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19萬8,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萬 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由其負擔賠償律師 費,乃加重其負擔,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第1、4項規定應無效等 語,惟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係事前預訂用於同類租約而簽定之定型化契約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系爭租 約係事前預訂用於同類租約而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又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而涉及訴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 原審卷第18頁),乃為兩造關於上訴人違約時應負責任之約 定,且參以系爭租約其他約定條款內容,亦可知系爭房屋於 出租前尚未經裝修,故兩造明定應由上訴人承租後自行負擔 費用裝修;且於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裝設隔間及增設衛浴設備及其他修繕 ,其裝修及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於交還房屋時, 除可移動之部分外,以現狀交付。(不堪使用部分須修繕完 成)」;又系爭租約約定期間長達7年;且系爭租約第7條第 4款亦約定:「本租約如甲方提前解約需賠償乙方裝修金額 之損失,賠償方式如下…第一年:解約需賠償乙方裝修金額 新臺幣350萬元。第二年:解約需賠償乙方裝修金額新臺幣 220萬元。第三年:解約需賠償乙方裝修金額新台幣120萬元 。…租期第六、七年起,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應於2個 月前通知乙方,且須再賠償對方3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等 情(見原審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若提前終止租約而違約 ,兩造約定之賠償及違約金額亦高達百萬元以上,衡諸常情 常理,若非經兩造於締約前仔細磋商,始擬訂出租人提前解 約、終止契約賠償責任約款,經上訴人表示裝修費用7年租 期分攤,依此向被上訴人進行議約,被上訴人怎可能自行設 定每年提前解約之高額賠償金,且系爭租約之提前解約金顯 高於一般租金,益見上訴人係具有高度議價能力之承租人, 且相較於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房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所負 之賠償責任,足認系爭租約並非被上訴人所制訂同類契約所 為沿用,而係經兩造磋商而訂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 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乃增加其負擔,顯失公平,依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 效等語,顯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第8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 第17條第1、4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而企業經營者則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 款規定自明。本件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非企業經營者,而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出租予他人,上訴
人亦非消費者,且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亦非定型化契約,, 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 附表所示律師費19萬8,000元及8萬元,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受領人以原物為標的,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對價者,其所取得之對價高於原物價額,兩 者間之差額係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並非直接基 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生,自非權利人所應有,蓋不當得利之機 能在於填補權利人所遭受到的損失,而非獲利。本件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出租獲取之 租金利益,係基於其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所生,與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無法以系爭房屋使用收益 之損害,尚屬二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其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為據 。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 97條規定,故本件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等語。惟觀諸租賃住宅市場 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 租賃住宅之意願,尊重市場機制,爰予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適用。故其規範意旨應係在於尊重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 約自由,使租賃住宅之租金回歸市場機制,是解釋上應僅適 用於當事人訂立有租賃契約情形,本件兩造並無實際租賃契 約存在,僅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情形,應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 適用,而仍應回歸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此為業,而為營業使用,故依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見解,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等語,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 旨係指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
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 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 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而 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市場攤位,故當 無該判決意旨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不可採。 又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加以隔間轉租予黃梅雯等14人供住宅 居住使用,有上訴人與黃梅雯等14人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 審卷第21至33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等語,難認可 採。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房屋屬4層建物之2、3、4樓,該4層 建物107年之課稅現值為55萬1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41萬2,575元(計算式:550,100元÷ 4×3=412,575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7萬2,466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參酌上揭地號土 地地價非低,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隔間出租予多人使用,系 爭房屋位於交通便利,工商繁盛區域,附近有台北車站、捷 運站、醫院、永樂市場、百貨公司、華陰街商圈、臺北轉運 站,此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9 頁),故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適當, 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2日共 84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以上揭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房 屋之總價額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7萬7,996元【計算式:(72,466元/平方公尺× 161平方公尺+412,575元)×0.1÷365日×84日=277,9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依約交還房屋,其 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金額2倍之 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 約定違反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處罰 ,其中第2款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竣,乙方不得有異議」(見原審卷第17頁), 依此約定,倘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依約返還房屋 ,須支付自租約期滿翌日起賠償2倍房租之違約金。而依房 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3項規定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 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 止。」(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規定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等同於前開房屋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3項規定所指月 租金額再加計1倍違約金計算之總額。故尚難認系爭租約第6 條第2款規定有違反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13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乃不可採。
⒉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上訴人依約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而有違約 之情事,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 返還房屋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原約定租金2倍計算之違 約金,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5萬5,00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後,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2月又22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 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6,429元(計算式:11 0,000元×2+ 110,000元×22/28=306,429元),即屬有據。 ⒊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惟參以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出租他人,得向次承租人按 月獲取租金計15萬4,300元(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而依 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每月違約金僅為11萬元, 尚低於上訴人得向次承租人所收取之每月租金15萬4,300元, 前揭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總計收取42萬1,753元(154,300 ×2+154,300×22/30=421,753),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尚難認 有過高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費用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7萬7,996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30萬6,429元,合計58萬4,425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見原審卷 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 二審律師費用8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即聲請公示 送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