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許欽桂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莉珍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更正為「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公 寓大廈(下爭系爭大廈)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 系爭大廈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同意,逕自於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下逕稱頂樓平台 )增建3 房建物使用,長期無權占有該頂樓平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占有面積96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及伊共有權利1/5 計算,上訴人 應返還起訴前5 年內即民國102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3日期 間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937元並加付107年10月 4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0月4日起至返還頂樓平 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84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答辯以:系爭大廈為5層樓公寓,頂樓平台亦屬1層, 而占公寓樓層數比例1/6 ,亦即頂樓平台價值應僅占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6%的1/6 。是伊占有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占有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再乘以樓層數 比例1/6 計算,被上訴人亦僅得以其對於系爭大廈共有權利 1/5 比例,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且伊已自行拆除頂樓平台 增建物並通知全體所有權人,由系爭大廈4 樓住戶於108年6 月26日收領該通知,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當僅得計算
至108年6月26日。依前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得請 求伊返還之數額,應為起訴前5年內1萬665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107 年10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期間每月307元,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頂樓平台 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及上訴人無權占有頂 樓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應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乃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爭執在卷(本 院卷第160 頁),上訴人抗辯已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不當 得利應僅計算至108年6月26日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266 頁)。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 造對於上訴人占有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為96㎡、不當得利 期間自102年10月4日算至108年6月26日,及占有利益應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計算基準等情,均無爭執,兩造並表明 爭點僅在於是否應就「土地申報年息6%」再乘以「1/6 (頂 樓占系爭大廈之樓層數比例)」(本院卷第296 頁)。上訴 人雖主張頂樓平台僅占系爭公寓樓層數1/6 ,故頂樓平台價 值應僅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之1/6 云云。然系爭大廈位處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巷弄內,巷口有傳統市場、便利商店 ,步行約3至5分鐘可至國小,銀行及區公所亦在10分鐘、15 分鐘步行距離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9頁 ),周遭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係將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作為房屋使用,分有數個房間且裝設 冷氣等情(本院卷第278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297 頁),依上訴人將頂樓平台作為房屋生活空間之使用情 形、占有面積達96㎡(約29坪),及前述系爭大廈之周遭生 活機能條件等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 算占有利益(以107 年度計算為每月1843元),應屬合理; 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1%(6%x1/6)計算(以107 年度 計算為每月307 元)則顯屬過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認定上訴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又本件如按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上訴 人應返還之數額即為9萬9937 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4日至108年6月 26日止按月給付1843元等情,乃經兩造一致確認明確(本院 卷第297 頁),應認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 9937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7年10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184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返還頂樓平台, 並經兩造一致表明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108年6月26日,爰 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