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劉曉群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辜玉印
郭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莊清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莊清 萬之配偶即訴外人廖淑麗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7時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與○○○路路 口處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行進,竟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 ,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據保險契約 給付莊清萬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萬1452 元及工資15萬4452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42萬1317元 ,及工資15萬4452元,合計57萬57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576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萬54 61元,及加計自107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廖淑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支 線道上,未禮讓主線道之上訴人先行,及車速過快等過失行 為所致。伊行車已遵循交通規則及應盡之注意義務,主觀上 亦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循支線道應禮讓主線道先行,及不超 速之交通規則。伊被撞擊當下無法為任何避讓措施,並無任
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莊清萬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莊 萬清之配偶廖淑麗於107年1月12日17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 處時,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 撞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 行,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工資共57萬5769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 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險查詢 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廖淑麗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5-28頁)。上訴人雖辯稱:伊行進方向 為主線道,廖淑麗行進方向車道上有三角形讓路標誌,應為 支線道,係廖淑麗未禮讓伊先行,且車速過快,方導致系爭 車禍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2015年11月google街景 照片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然依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第127頁、第159-170頁),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廖淑麗則係駕駛系 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上訴人即屬左方車,廖淑麗為右 方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上訴人之左方車本應 注意停讓右方之廖淑麗先行。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廖淑麗行
駛方向車道上,雖有殘存部分三角形白色標線(見原審卷第 89頁下方照片)。惟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系 爭事故發生時,路面究竟有無繪製讓路標線或標誌,上訴人 與廖淑麗行駛車道寬度為何,是否得以判斷何者為主線道, 何者為支線道,該局函覆稱:「㈠經檢視廖淑麗之行車記錄 器及員警處理之現場照片,○○鄉○○○路(廖淑麗行駛道路) 原有劃設倒三角標線,因路面重新鋪設覆蓋,僅餘部分標線 。㈡上訴人行駛之道路寬度為5.3公尺,廖淑麗行駛之道路寬 度為6.2公尺,因現場無完整標線,故無法判斷為主幹道及 支道」,有該局108年8月22日警星交字第1080009425號函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並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拍攝之影像,當時廖淑麗行駛道路上確僅 有殘存不完整之白色標線(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照片)。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路面重新鋪設覆蓋,廖淑麗行駛 道路路面僅殘存白色標線,已無交通標線之外觀及法律效果 ,無從判斷何者為主線道及支線道。且上訴人行駛之道路寬 度為5.3公尺,廖淑麗行駛之道路寬度為6.2公尺,上訴人行 駛之車道較廖淑麗所行駛之車道為窄,實無從認定上訴人行 駛車道為主線道。故上訴人辯稱:伊行進方向為主幹線,廖 淑麗行進方向車道上有讓路標誌,應為支線道,係廖淑麗未 禮讓伊先行,且車速過快,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云云,尚非 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見原審卷第155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惟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 禮讓右方廖淑麗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均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停讓,以致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揆諸上開規定,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 會108年2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92652號函所附基宜區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89頁) ,亦同本院之見解。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禮讓右方之 系爭車輛先行,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有過失等語,洵屬 可採。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契約已支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為71萬1452元及工資費 用15萬4452元等語,固據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 廠估價單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惟系爭車輛修 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2016年11月(即105年11月)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12日 止,使用期間為1年2個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則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2萬13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必要之工資費用15萬4452元後,合計莊清萬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損害為57萬5769元(計算式:42萬1317+15萬4452=57萬 5769)。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廖淑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所示(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59-170頁),系爭車輛之撞擊 位置係在車頭,毀損情形嚴重,可推知兩車撞擊力道甚大, 再參諸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函覆本院現場路面無煞車痕等情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廖淑麗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施, 以致兩車煞閃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廖淑麗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認:「廖淑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差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8 5-189頁),亦同本院之見解。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 廖淑麗先行,而有過失;而廖淑麗則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 責任,廖淑麗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核算被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4萬5461 元(計算式:57萬5769元×60%=34萬54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上訴人賠償34萬546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4萬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 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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