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703號
TPHV,108,上易,70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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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黃劉屋

訴訟代理人 黃山濤

被 上訴 人 莊惠如
劉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黃山濤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將伊所有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劉思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莊惠如、劉 勇志及劉勇志之子共同居住,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應負 過失毀損房屋之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定期檢查維 護電源插座配線,適時汰舊換新,竟使用無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合格標章之舊式延長線,綑綁、擠壓、用力拉扯延長線, 嗣於106年3月3日下午12時53分左右,系爭房屋客廳西側牆 壁下方電氣配線(下稱系爭延長線)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 下稱系爭火災),造成裝潢、家具、物品嚴重毀損,被上訴 人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伊於107年9月修繕完成,支出 修繕費用48萬5,300元,且106年3月至107年10月共20月期間 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計8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56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審駁回超過年息5%之利息部分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5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雖由莊惠如之長子劉思偉 簽名用印,惟實際承租人為莊惠如,並按月繳納租金。基隆 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雖研判起火點為系爭房屋客廳西側 牆壁下方電氣配線,因電器因素產生火花而起火,惟伊配置 之延長線僅用於電話及數據機,耗電量極低,縱因使用疏失 致發生系爭火災,亦僅有輕過失,兩造間復無排除民法第43 4條關於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之特 約,就同居人之失火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僅 於重大過失始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編號2-7、9 -11、14-17等修復項目未存在失火現場,與系爭火災無關; 而依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顯示 ,失火地點在客廳,僅客廳有泥作必要,全屋僅1/5應重新 粉刷,至臥室門板僅鑑定書標示臥室1之門板及門框上半部 碳化燻黑,其餘臥室並無燻黑,亦僅臥室1房門應予修復, 故編號1、12、13僅部分範圍應予修補,其餘均無必要,且 估價金額過高;況系爭房屋於65年間建造完成,迄106年3月 系爭火災發生時,屋齡已41年餘,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自102年間起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 租,實際居住人為莊惠如劉勇志劉勇志之子(系爭租約 當事人為何人兩造仍有爭執)。
㈡、106年3月3日下午12點53分左右,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定期檢 查維護電源插座配線,適時汰舊換新,致系爭房屋客廳西側 牆壁下方電氣配線起火燃燒,部分裝潢、家具、物品毀損。 被上訴人上開失火行為,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即107年度偵字第198號,下稱偵查卷),繫屬原法院(即 107年度易字第414號,下稱第414號),經原法院改行簡易 程序,以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各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56萬5,3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何 種過失?是否有重大過失?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及租金損失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何種過失?是否有重大過失 ?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何種過失?




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所有,由黃山濤劉思偉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有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僅有首頁及末頁,見偵 查卷第17、22-2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09頁)。惟依莊惠如於偵查中陳稱:伊向黃山濤承租系爭房 屋,於系爭房屋與黃山濤簽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劉 勇志於偵查中亦稱:系爭房屋由莊惠如承租等語(見偵查卷 第9頁);而黃山濤於偵查中亦稱:承租人為莊惠如,均以 電話與莊惠如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15頁),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莊惠如黃劉屋承租系爭房屋〈見原 法院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至本院仍稱承租人係莊惠如,簽約人亦為莊惠如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參以其於偵查中所提上訴人委託黃山濤處 理求償事宜之委託書,載明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莊惠如,而黃 山濤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莊惠如賠償時,亦明確記 載係莊惠如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16、21頁),堪 認黃山濤莊惠如均認實際承租人為莊惠如,並由莊惠如實 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繳納租金,故莊惠如之子劉思偉雖 於系爭租約於承租人之欄位親自簽名用印,未表明莊惠如之 名義,惟其實際上應有代理莊惠如簽約之意,且為黃山濤所 明知,系爭租約自應對莊惠如發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劉思偉,洵難採信。從而,系爭租約之 承租人應為莊惠如
②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 別規定,茲承租人既係輕過失,而燒燬承租房屋,自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㈠參照)。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 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蓋不能因出租人是否為租賃物所有人,而令 承租人負不同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黃山濤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經上訴人同意出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莊惠如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如莊惠如之失火僅輕過失時,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雖上訴人主張:伊現無法尋得系爭租約原本, 惟簽約時係以市售房屋租賃契約簽訂,而一般市售契約書均



記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已排除承租人 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制式空白房屋租賃契 約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制式空白契約書之內容 與系爭租約之內容完全一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租約原 本或完整影本為佐,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③又民法第433條固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應負責之事由,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居人既 與承租人共同生活,如於共同生活之必要範圍內,因過失致 失火毀損租賃物,亦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查劉勇志 於偵查中自承:伊有使用一條延長線,用於中華電信數據機 及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堪認系爭延長線係由劉勇 志設置並使用,而劉勇志莊惠如共同於系爭房屋生活,為 莊惠如之同居人,其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延長線,用於電話 、數據機,應屬共同生活之必要範圍,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賠 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
復按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而言,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時,仍須證明承租人係 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①依消防局前往火災現場勘察後出具之鑑定書記載:「二、燃 燒後之狀況...:㈥檢視配電箱總開關跳脫...客廳西側牆面 水泥漆斜線燒失,天花板水泥剝落,地面大量碳化(見照片 12-14)。㈦採證附於地面碳化桌板電線,編號為證物1(即 照片15、19),清理受燒後地面木桌板,南側桌板燒失(即 照片16,地面木桌板清理完畢(見照片17)。三、火災原因 研判:...㈢起火處研判:...⒌綜合上述火流研及延燒方向, 研判客廳西側牆壁下方地面為起火處。㈣起火原因研判:... ⒌據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發現電氣配線經過,且配電箱總開 關跳脫,採證附著於地面碳化桌板電線,經本局實體顯微鏡 觀察,花線呈局部熔解固化狀圓球型光澤特徵,且固化區以 外芯線線條明確,復原起火處桌板,發現南側桌板有燒失情 形,且桌板地面有大量可燃物碳化,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查卷第31、33、44-48頁,影 卷外放)。又依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即人陳育千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現場搶救後伊進入查看,地上有個燒焦 的木桌,木桌上附著一條電線,電線位於桌子跟牆壁間,附 近沒有其他火源,應該就是電線的問題。因住戶稱桌上有放 電話、伺服器、延長線,但桌子後方牆壁插座上只有一個插 頭,卻使用二種以上電器,研判有使用延長線,依系爭電線



款式看是屬於延長線,非伺服器之電線。本件是發生在插座 以外,不屬於房屋內部配線問題,現場配置可能發生火花的 因素可能有延長線本身品質不良、外力造成擠壓或拉扯電線 ,老鼠啃咬都有可能(見偵查卷第81頁)。於審理時證稱: 通電中有短路或過載(負載太大)的現象,即會造成配電箱 開關跳脫,研判延長線(即系爭電線)有通電。電話、數據 機的耗電量很低,正常使用下不會跳電,除非有異常現象, 例如短路、過載,但過載的機率很少等語(見第414號卷第8 2、83、85頁,影卷外放)。依此觀之,系爭火災應係連接 系爭房屋客廳西側牆壁插座之系爭延長線,於通電之狀態下 發生短路或過載而產生火花所致。然使用系爭延長線之電器 僅電話、數據機,耗電量很少,過載機率極低,應可排除電 力過載之因素。至發生短路之因素,或因延長線本身品質不 良,或因外力擠壓、拉扯、老鼠啃咬等,惟依證人陳育千到 場勘察所見,系爭延長線位於桌子與牆壁間,附近除桌子以 外,無其他火源,自無法認定系爭延長線係因外力擠壓、拉 扯致生短路,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延長線,有上訴人 所指以綑綁、擠壓或用力拉扯等外力損壞之事實。 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延長線無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章,被 上訴人使用品質不良之延長線,有重大過失云云。查劉勇志 於偵查中陳稱:伊使用一條延長線用於中華電信數據機及電 話約2-3個月,延長線是家裡的,不知從哪裡拿來的,也不 知道係何種類型,只知道可以插3個電器,算舊式延長線等 語(見偵查卷第10頁)。依此觀之,劉勇志就系爭延長線之 類型缺乏認知,所稱舊式延長線究屬何時製造,有無合格標 章、是否符合現在商品檢驗標準,均屬不明,自難以其稱「 舊式延長線」即認系爭延長線必然未達商品檢驗標準而品質 不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又系爭火災發生時, 系爭延長線僅用於耗電量極低之電話、數據機,且僅使用約 2、3個月,縱因劉勇志疏未注意維護系爭延長線造成電力短 路而失火,但無不當使用之行為,自難認其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 過失,委無可取。
③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足證明劉勇志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 過失,莊惠如無庸負民法第43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無理由,則有關其所受損害 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之爭點,已無審究必要。至上訴人主張 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編號15櫥櫃、編號16瓦斯爐、編



號17抽油煙機與失火無關,係遭被上訴人搬走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未設置上開物品(見本院卷第27 2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上開物品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 屋時已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5,3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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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