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現 場照片10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 謝殆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李家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酒 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 行尚端,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 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 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
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被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 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