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73號
TPHV,108,上易,67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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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陳璟鋒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上訴人 黃逸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被上 訴人黃逸民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電視公司,與被上訴人黃逸民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 各稱其名),擔任記者,明知新聞媒體從業者撰寫、發布新 聞時,負有查證及報導事實之義務,且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 主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竟仍於105年5月3日製作標題 為「牙醫歌手陳璟鋒『性侵判刑』屢傳不到遭通緝」(下稱 系爭標題)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使一般大眾 誤認上訴人係因妨害性自主獲刑並遭通緝;又系爭新聞報導 除於東森電視公司所屬新聞頻道播報外,並置放於YouTube 網路影音平台播送,致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新聞報導播出時,確實因判刑 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該則報導之重點,在於提供社會 大眾關於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卻逃避執行之訊息,且綜 觀該報導之整體內容,即能瞭解上訴人最終係經法院以傷害 罪判刑1年確定後遭通緝,是黃逸民本於記者職務,就前述 攸關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信賴並涉及公共利益之事件,經合理 查證後,製作系爭標題,並無任何惡意捏造、不實或誇大之 情事;且上訴人對黃逸民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足見黃逸民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因涉嫌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 2597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認定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嗣上訴人依法上訴,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復經 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認定上訴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 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黃逸民受僱於東森電視公司擔任記者,於105年5月3日製播系 爭新聞報導。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2頁),茲 分述如下:
黃逸民製播系爭標題,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另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主張黃逸民於105年5月3日製作標題為「牙醫 歌手陳璟鋒『性侵判刑』屢傳不到遭通緝」之新聞報導,在 東森電視公司所屬新聞頻道及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播送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涉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妨害性自主部分無罪確定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5-52頁 ),則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僅 觸犯傷害罪部分遭判刑確定,自非因「性侵判刑」屢傳不到 而遭通緝甚明。是以,系爭標題所載「牙醫歌手陳璟鋒『性 侵判刑』屢傳不到遭通緝」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不實 之言論。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確曾於刑事案件之一、二審遭法院 認定成立乘機性交罪,黃逸民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無惡 意捏造、不實或誇大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曾經臺北 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乘機性交 罪而判刑,惟前述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在 案,且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 上訴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無罪確定等情,前已詳述,則系爭 標題無視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最終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結果,而 仍依業遭撤銷之判決內容,指上訴人「性侵判刑」屢傳不到 遭通緝,自有悖於事實。且上述判決情形,均屬公開資訊, 黃逸民於製作系爭標題時,應無難以調查求證之情事,是其 仍違反前揭確定判決之結論,而為上訴人「性侵判刑」之不 實報導內容,洵難認有何業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之



事由存在。
4.被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新聞報導之主播於播報時,已有說 明「最高法院依傷害罪判他一年徒刑定讞」,故一般閱聽大 眾應能瞭解上訴人最終係因傷害罪遭判刑確定云云,並提出 系爭新聞報導影片之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然前述 播報內容與系爭標題所示「性侵判刑」顯不相符,該播報人 員又未就此不相符處為特別澄清說明,除徒增混淆之外,難 認已令所有閱讀系爭標題所示上訴人「性侵判刑」之人,均 能明瞭上訴人僅係「傷害判刑」確定,自不影響系爭標題所 指上訴人「性侵判刑」確有不實之認定。而「性侵判刑」之 標題,確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係因「性侵」他人遭判刑及 通緝,而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標題侵害其名譽權,洵屬有據。
5.另查,上訴人對黃逸民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雖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1167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處分書 、裁定等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119頁),然刑事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且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刑事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均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黃逸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且上訴人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為由,辯 稱黃逸民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云云,仍非可採 。
6.綜上所述,黃逸民製作之系爭標題,與事實不符,且使上訴 人之社會上評價遭致貶損,是上訴人主張黃逸民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堪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黃逸民受僱於東森電視公司擔任記者,此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且其於執行職務時,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亦詳如前述,又系爭新聞報導內容直指上訴人「性 侵判刑」,衡情確足使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無不合。
3.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臨床牙醫學博士,現任悅來牙醫診所副院 長;東森電視公司為知名媒體業者;黃逸民為大學畢業,擔 任記者工作,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閱卷),及系爭標題使用之文字、意 涵、對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並參酌該則報導之背景事實 及緣由,乃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 然確有故意傷害他人致受有血尿、膀胱感染等傷害之犯罪行 為,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 通緝,又新聞主播於播報該則報導時,曾口述最高法院係依 傷害罪判處上訴人1年徒刑定讞所得減少之損害,暨系爭標 題於新聞畫面之位置、該則報導播放之時間及頻道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見士院卷第 67、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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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