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47號
TPHV,108,上易,64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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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蔡碧芳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上訴人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〇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七號、十號、十八號誠盛怪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王思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5724號辦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誠盛7、9、10、18號4台怪手 (此為動產查封清單之編號,下分稱7、9、10、18號怪手, 合稱系爭4台怪手)。然系爭4台怪手均為伊所有,其中7號 怪手為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向王思范即誠盛工程行購得,9號怪手原即伊購買而 進口,10、18號怪手則為伊於106年12月9日各以12萬元、13 萬5千元向僑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峯公司)購得,伊並 將系爭4台怪手出借王思范使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誤系爭4 台怪手為王思范所有而實施查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清單中所示關於系爭4台怪手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台怪手均印有「誠盛」二字,查封時 在場工人亦稱系爭4台怪手為王思范所有,且王思范在查封



時雖稱系爭4台怪手已賣給他人,但卻無法答覆賣予何人, 亦無法提出買賣之相關資料,而上訴人為王思范之前配偶, 倘怪手係出售給上訴人,又為何推稱不知賣予何人,足見上 訴人所稱並非事實,上訴人應非系爭4台怪手之所有權人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清單中所示關於系 爭4台怪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前依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 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供擔保聲請對王思范(已死亡) 為強制執行,查封車身漆有誠盛工程行之系爭怪手4 台。 ㈡上訴人原與王思范為夫妻關係,於104年11月26日離婚;二 人於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王思范提起毀損債權罪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上訴人對上證一、二即誠盛工程行、僑峯公司銷售額與 營業稅額申報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4台怪手為其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此 所為查封,應予撤銷,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㈠系爭4台怪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4 台 怪手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4台怪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⒈7號怪手:
⑴上訴人提出之①105年9月22日、105年8月22日匯款申請書、② 誠盛工程行出售清單、③106年12月12日協議書及④誠盛工程 行統一發票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3、17、19、89頁),其形 式真正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對誠盛工程行10 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其上記載106年11月至12月間之二聯式發票銷售額「30萬4,7 62元,稅額1萬5,238元,合計32萬元」,且已於107年1月5 日申報等節(見本院卷第95頁);而前述證據②記載誠盛工 程行以「30萬4,762元(未稅)」出售PC130-5怪手乙台,證 據③記載王思范欠上訴人「32萬元」,因無力償還,願以怪 手PC130作為債務折抵,證據④則記載誠盛工程行以「32萬元 (含稅)」銷售PC130-5怪手乙台予上訴人等詞,可見前述 證據②至④內容與誠盛工程行10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相符,前述證據②至④形式上應為真正。又前述證據 ①記載上訴人匯款16萬元、16萬元予王思范之意旨,證據③則 記載:王思范欠上訴人共32萬元等語,金額均屬相符,前述 證據①形式上亦應為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王思范於105年7月22日向其借款32萬元,其於9月 22日及105年8月22日各交付16萬元,王思范因無力清償,而 於106年12月12日以32萬元(含稅)出售所有之7號怪手予其 ,價金以前述借款債權抵銷,7號怪手為其所有等語,有前 述①至④證據,及誠盛工程行10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可證,信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7號怪手漆有誠盛工程行字樣,並引用107年7 月18日查封筆錄記載之王思范陳述,抗辯上訴人所陳買賣日 期與王思范所述不符,及王思范如係出售予上訴人,因其與 上訴人曾為夫妻,斷無可能於查封時表示忘記買家姓名之理 。但誠盛工程行10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 107年1月5日即已申報,上訴人則係於107年8月3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見誠盛工程行106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並非臨訟製作,已可證王思范於106年12月12日出 售7號怪手予上訴人一事。至查封筆錄雖記載王思范陳述: 「…7號、9號、10號、18號怪手4台已經賣給別人,已經過戶 1年多,買方姓名忘記了,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執行卷 影卷),然王思范並未詳述各台怪手出售日期及出售對象, 其上記載之過戶1年多是否指7號怪手,其上記載之買方是否 專指上訴人,尚非無疑,而王思范於查封時雖陳述無法提出 出賣證明,則或係因記憶不清所致,是不足憑該查封筆錄記 載之王思范陳述動搖本院依上開申報書等證據所得心證,而 認上訴人未買受7號怪手。至7號怪手雖漆有誠盛工程行字樣 ,但7號怪手原即為誠盛工程行所有而出售予上訴人者,上 訴人既已提出非臨訟製作之證據以證明買賣之真正,復參以 上訴人買受後未銷除怪手上標示一事本有可能,本院自不得 僅憑7號怪手漆有誠盛工程行字樣,即認7號怪手為王思范所 有。
⒉9號怪手:
上訴人雖主張9號怪手乃其以20萬元購買進口者,惟該怪手 上印有誠盛字樣,已屬有疑,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確實購買9號怪手並進口,其既未能舉證,本院即難認此 一主張為可採。
⒊10、18號怪手:
⑴上訴人提出①105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105年12月23日及106 年10月23日支票存款送款簿、106年10月30日匯款申請書、②



僑峯公司出售清單、③106年12月9日協議書及④僑峯公司統一 發票等證據(見原審卷第21-25、91-93頁),其形式真正雖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被上訴人對僑峯公司106年11-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上記 載106年11月至12月間之二聯式發票銷售額24萬2,857元,稅 額1萬2,143元,合計25萬5千元,且已於107年1月5日申報等 節(見本院卷第97頁);而前述證據②記載僑峯公司於106年 12月9日出售怪手及未稅金額各11萬4,286元、12萬8,571元 ,合計24萬2,857元,證據③記載王思范欠上訴人25萬5千元 ,因無力償還,願以怪手PC100、PC120作為債務折抵,證據 ④則記載僑峯公司以12萬元、13萬5千元(含稅)出售PC100- 5、PC120-5怪手各一台予上訴人等詞,均與僑峯公司106年1 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相符,是前述證據② 至④形式上應為真正。又依前述證據①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 1月1日、105年12月23日、106年10月23日及106年10月30日 依序交付5萬元、7萬5千元、6萬8千元、6萬2千元予王思范 ,金額計25萬5千元,與前述證據③記載:王思范欠上訴人共 25萬5千元等語相符,此並可證前述證據①形式上應為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王思范於105年11月1日、105年10月23日、106年1 0月23日、106年10月30日依序向其借款向5萬元、7萬5千元 、6萬8千元、6萬2千元,計25萬5千元,因無力清償,而由 王思范任法定代理人之僑峯公司於106年12月9日以12萬元、 13萬5千元(含稅)出售所有之10、18號怪手予其,其應付 價金以前述對王思范之借款債權抵銷,10號、18號怪手為其 所有等語,有前述證據①至④、僑峯公司106年11-1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信為可採。被上訴人以與以⒈⑶相 同之內容,抗辯買賣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則詳如查該 段所述,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系爭4台怪手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7號、10號、18號怪手為上 訴人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 定,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7號、10號、18號怪手所為強 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清單中所示關於7號、10號、18號怪 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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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