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46號
TPHV,108,上易,646,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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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張銘豐 
被 上訴 人 萬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原名吳賜炳)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巧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下午6 時4分許,前往伊公司經營之萬泰生命鼎峰會館(下稱鼎峰 會館),持警用手電筒敲擊1樓落地玻璃門4扇、玻璃桌、櫥 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致上開物品毀損,伊公 司因而受有回復原狀費用3萬9711元之損害,且伊公司為賠 償受影響之客戶,受有營業損失11萬8000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穎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恐嚇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 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宗穎3萬元本息,另駁回 吳宗穎其餘之訴。上訴人、吳宗穎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嗣上訴人撤回對吳宗穎之上訴,為吳 宗穎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吳宗穎之附帶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本文規定失其效力,均不 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有毀損會館內玻璃,未損及木作、牆面及 壁紙,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格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格 子公司)出具之3萬元估價單,並非針對鼎峰會館所為,且 萬泰公司實際上未支出該費用。又被上訴人對客戶折讓服務 費用,難認與伊之行為有關,其中「花山布置」費用與原服 務項目無法對應,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前往被 上訴人經營之鼎峰會館,持手電筒敲擊1樓之落地玻璃門4扇 、玻璃桌、櫥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處,致上開 物品凹陷,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後離去等事實,經提出照片 【見原審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 至29頁】為證,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4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2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故意毀損行為,致伊所有落地玻 璃門4扇、玻璃桌、櫥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物 受損,受有損害15萬771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毀損被上訴人之物品, 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可採。茲查: 1.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玻璃門及櫥窗被毀損因而更換、安裝, 支出費用10萬3155元,據其提出東昌玻璃工程行估價單( 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為證,除玻璃回收費及裝工費用7000元外,材料費共計 9萬615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氣、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按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開落地玻璃門及玻璃櫥窗自出廠 日迄本件行為發生時已使用6年6個月(見原審卷第129頁 ),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萬1611元【第1年折 舊1萬9808元{96,155*206/1000=19,807.9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第2年折舊1萬5727元(96,155-19,80 8)*206/1000=15,727.48;第3年折舊1萬2488元(96,155 -19,808-15,727)*206/1000=12,487.72;第4年折舊9915 元(96,155-19,808-15,727-12,488)*206/1000=9,915.1 9;第5年折舊7873元(96,155-19,808-15,727-12,488-9, 915)*206/1000=7,872.7;第6年折舊6251元(96,155-19 ,808-15,727-12,488-9,915-7,873)*206/1000=6,250.86 ;第6年6個月折舊2482元(96,155-19,808-15,727-12,48 8-9,915-7,873-6,251)*206/1000*6/12=2,481.58。計算 式:96,155-19,808-15,727-12,488-9,915-7,873-6,251- 2,482=21,611】,加計玻璃回收費及裝工費用7000元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萬8611元(21,611+7, 000=28,611)。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毀損牆面,所需修復費用為3萬元 ,並提出格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附民卷第33頁)、108 年3月8日函(見原審卷第175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其 只有毀損玻璃,未損及木作、牆面及壁紙等語,惟刑事判 決認定其有毀損牆面(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 行),上訴人就其有為刑事判決認定之毀損行為不爭執, 業如前述,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上訴人又辯以:格 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係就被上訴人經營之萬家會館所為, 與鼎峰會館無關,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支出該費用,不得請 求賠償云云。然查,證人即格子公司負責人楊國欽於本院 結證稱:該紙估價單是針對鼎峰會館被毀損所作的估價, 吳宗穎委託伊去看鼎峰會館入口的大廳空間,隔間的矽酸 鈣板牆壁有裂痕、凹陷,有的牆壁是貼壁紙、有的牆壁是 油漆粉刷,凹陷是有撞擊過的,裂痕是在凹陷周圍,矽酸 鈣板需要木作骨材,沒有拆掉不曉得骨材有沒有受損,所 以木作修繕工程估價是包含矽酸鈣板的面材及骨材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足見該紙估價單確係格子公司 就上訴人毀損鼎峰會館後需修復費用所為估價。又被上訴 人於估價後雖未請格子公司修復及支出費用,然該紙估價 單仍得採為估定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標準。觀諸該紙估價



單所載木作修繕項目為1萬6000元,油漆粉刷項目為9000 元,壁紙更新項目為5000元,除油漆粉刷項目外共計2萬1 000元,以被上訴人自承鼎峰會館於事發時成立6年6個月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就房屋附屬設備(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所定之 3年耐用年數,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營 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此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0元【21,000-(21,000*0.9)=2,10 0】,加計不予折舊之油漆粉刷項目9000元,被上訴人公 司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萬1100元(2,100+9,000=11, 100)。
3.基上,被上訴人就物品毀損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為3萬9711元(28,611+11,100=39,711)。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於萬峰會館為毀損行為,使在會館 內之伊公司客戶遭受驚嚇,無法順利進行法會,伊公司因而 折讓服務費用6萬8000元、5萬元以賠償客戶,受有營業損失 11萬8000元,經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禮儀服務對帳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因其毀 損行為受有此等損失,惟查,被上訴人係以經營金銀紙紮埋 火葬代辦事項為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87、89頁),辦理喪葬業務場所本須莊嚴肅靜,上訴人在 會館1樓大廳持警用手電筒敲擊落地玻璃門4扇、玻璃桌、櫥 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物品,就被上訴人提供客 戶辦理法會等服務,顯足生影響及干擾,被上訴人因而因折 讓服務費用以賠償客戶,自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之 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又折讓項目「花山布置」屬「契約款 」服務項目,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對應問題。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5萬7711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9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43頁送 達證書),於同年月14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7年9月15日, 原審判決自同年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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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