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01號
TPHV,108,上易,601,2019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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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澐
唐葉平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原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金鳳
兼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原名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彭秀妹父親彭錦河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彭金鳳名下,彭錦河於民國86年間將系爭 土地面積50坪(165.29平方公尺)贈與彭秀妹。嗣彭秀妹與 上訴人唐之明共同出資搭蓋農舍即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 彭金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彭金鳳彭秀妹 約定以彭秀妹另行建屋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系 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 利濫用,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其 於103年9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建物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彭趙麗,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 可稽(見原審簡字卷109-110、142-143、113頁)。 ㈡被上訴人彭金鳳與胞妹彭秀妹前於86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彭金鳳 )承買土地坐落○○鄉○○段地號000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 以每坪新台幣15,00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 ,經雙方同意協議條件如下:一、土地坐落○○鄉○○段000號 乙方(被上訴人彭金鳳)同意甲方(彭秀妹)興建農舍,茲 因興建費用全部由甲方提供,房屋門牌為○○鄉○○村00鄰○○○0 -00號(現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即系 爭房屋),故房屋所有權歸屬甲方(彭秀妹),乙方(被上 訴人彭金鳳)絕無異議」,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 卷15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其於103年9月1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 訴人彭趙麗,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 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 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 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 (下稱唐之明等3人)前主張其繼承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房屋 所有權,詎彭金鳳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 自己及彭趙麗名下,共同侵害其所有權,乃依系爭協議書、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彭趙麗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有,彭金鳳應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法院 判決唐之明等3人敗訴確定,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簡字卷75-83 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唐之明等3人與唐葉平安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唐之明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否認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上開敗訴判決,詳如四、五所述,自 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該等判決之主張。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彭金鳳彭秀妹約定以「彭秀妹另行建



屋」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無非 係以證人彭金妹(即彭金鳳彭秀妹之胞妹)於原審另案10 4年度訴字第18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證述:彭金鳳提議把外面 的土地過戶給彭秀妹,補貼她蓋房子的錢,彭秀妹就答應了 ,等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搬走後,再將系爭建物還給彭金鳳 等語為據(見原審簡字卷167頁)。惟查,彭秀妹已於97年 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彭秀妹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原審簡字卷179頁)。基此,「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之停 止條件顯然已屬不能成就,則借住到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之 約定,自無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 照),故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抗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有違誠信原則 、係屬權利濫用,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及唐葉平 安長期占用,顯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上 訴人等現實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之上訴人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而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不動產業如前述,其回復請求權自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 可取。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及唐葉平安既不能證明其等有 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及唐葉平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唐之明及 其妻彭秀妹共同出資興建,所坐落之土地亦為彭秀妹之父彭 錦河贈與,基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以借名方式暫時 登記在被上訴人彭金鳳名下,是系爭房地為彭秀妹所有,彭



秀妹已於97年7月11日死亡,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為其繼承人 ,並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 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 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因交換所取得 ,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666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反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反訴另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 公同共有等情部分,業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號以唐之明 等3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唐之明等3人此部 分之反訴,唐之明等3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 度抗字第6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對於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前曾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彭趙麗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唐之明等3人 公同共有,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666號判決認為彭金鳳彭秀妹父親彭錦河死後,彭 秀妹以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彭金鳳可分得之225、227地號土地 交換,由彭金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彭秀妹並未給付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不能取得系爭土地50坪之所有權為由,



為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簡字卷第75-83頁)。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不得再為相 反上開確定判決之主張,本院亦受拘束。是上訴人唐之明等 3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彭金鳳名下云云,並 非實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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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