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01號
TPHV,108,上易,501,2019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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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邱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壬福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邱國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5萬9949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25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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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