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郭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懿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柏宏(即王秋茂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秋茂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取得臺 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由伊 承當訴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 屋(下稱19-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49.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部分土地),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B 部分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萬7,202 元,及自107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 3,231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19-2號房屋僅有圍牆、庭院(下稱系爭圍牆、 庭院)坐落於系爭B 部分土地,惟伊向前手張寶嬌買受部分 並不包含系爭圍牆、庭院,故伊自未占有系爭B 部分土地, 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伊占有使用系爭B 部分 土地,因訴外人張文德曾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訴外人葉勝 和承租系爭土地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 王秋茂於法院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B部分土地設有系爭圍牆 、庭院之情形下,仍願拍定買受,顯然默示同意19-2號房屋 之屋主使用系爭B 部分土地,故伊基於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B 部分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自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7,202 元,及自107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 萬3,231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上 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7,202 元 ,及自10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231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拆除系爭B 部分 土地之地上物,及遷出、返還系爭B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部 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範圍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王秋茂於104 年10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 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 訴人承當訴訟。上訴人為19-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9-2號房 屋系爭圍牆、庭院占用系爭B 部分土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 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頁、第46頁至第58頁、第191 頁,卷 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應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占有使用系爭B 部分土地,如認有占有 ,其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 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 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 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 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 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B 部分土地,訴請 其拆除其上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B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 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其判決理由略 以:上訴人之前前手羅嘉麟與葉勝和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 賃契約(按即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之租賃契約),並 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使用借貸為貸
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 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故縱令 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仍不得對現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19-2號房 屋之使用權源,故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等語。(原審判決第6 頁至第 7 頁、第9頁至第10頁,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 經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B部分土地係19-2號房屋加蓋之圍 牆及因此增加之室內空間(車庫、內庭)等情,有勘驗筆 錄、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1 頁至 第144頁參照),則系爭B部分土地自係排除他人之進入、 使用,由上訴人所掌控並占有使用之範圍,上訴人反於其 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抗辯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B 部分土 地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復執陳詞,抗辯法院拍賣公告 已記載系爭B部分土地設有系爭圍牆、庭院,王秋茂仍願 拍定買受,顯係默示同意19-2號房屋之屋主使用系爭B 部 分土地,伊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B 部分 土地云云,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已詳予說明 縱先前曾成立默示借貸契約,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現所 有權人,是上訴人仍據以主張其依默示借貸契約而為有權 占有云云,亦有未合。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依訴外人張 文德、葉勝和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原審 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惟核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 訴外人張文德(亦即經原審判決認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人,並經原審判命應遷出、返 還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A部分予被上訴人確定) ,並非上訴人或其前手,故無論張文德是否有權占有,均 與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辯稱其因 系爭租賃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云云,洵 無所據。準此,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或 其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均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上述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另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既經認定如上,而王秋茂係 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 7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 非無據。
㈢茲審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55頁),距公車站 、捷運士林站分別約須步行2分鐘、10分鐘,附近多為住家 ,一樓有零星店面,及系爭B部分土地係19-2號房屋加蓋之 圍牆及因此增加之室內空間(車庫、內庭)等情(原審卷一 第135頁至第136頁勘驗筆錄、第141頁至第144頁照片參照)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1%計算云云,則非有據。而系爭土地104年至107年之公告 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萬2,498元、8萬4,753元、8萬4,753 元、7萬9,435元(本院卷第327頁、原審卷二第287頁參照) ,按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萬 9,998元、6萬7,802元、6萬7,802元、6萬3,548元(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8,395元(計算式:4萬9,998元×49.97 平方公尺×年息5%÷12月×(25日/31日)=8,3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 33萬8,807元(計算式:6萬7,802元×49.97平方公尺×年息5% ×2年=33萬8,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 萬3,231元(計算式:6萬3,548元×49.97平方公尺×年息5%÷1 2月=1萬3,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4萬7,202元(8,395元+33萬8,807元),及自10 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萬3,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