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42號
TPHV,108,上易,342,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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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靖元 
被 上訴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張宏逸 
      梁德莆 
      陳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 上訴人係因故意致其受有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 萬7,000 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6 頁),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維力,嗣變更為吳清源,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並經吳清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現代汽車之輸入業者。伊於民國10 2 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HY UNDAI (即現代汽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 輛,並靠行 在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下稱功祥公司),從事車輛租賃業 務。系爭車輛先於105 年11月24日、106 年1 月30日無故熄 火,兩度更換噴油嘴後,又於106 年2 月6 日發生引擎爆震 ,經檢測查悉係汽缸活塞環漏氣。系爭車輛僅開10幾萬公里 竟發生活塞環漏氣,且故障時警示燈未亮,顯見被上訴人輸 入之系爭車輛未符合當時科技所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支 付拖吊、維修、住宿、營業損害共31萬3,500 元,爰依消保 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



害3 倍金額即94萬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4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現代汽車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授權,從事銷售、維修現代汽車之 業務,並非系爭車輛輸入商。又系爭車輛係功祥公司向第三 人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駿公司)購買,上訴人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另系爭 汽車僅於1,000 公里、1 萬公里、2 萬公里在伊維修廠保養 ,2 萬公里之後即未定期回伊維修廠保養。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28日至伊中和廠檢查車輛抖動問題,技師建議拆解引 擎檢查,但上訴人不同意;於106 年1 月31日至伊臺北廠免 費更換噴油嘴墊片;於106 年2 月6 日至伊新店廠檢查,技 師認為引擎有異音,需拆解檢查,然上訴人告知暫不拆解而 未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2 年11月9 日功祥公司與瑞駿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提車日期102 年11月25日),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後更換為RAS-0015號(即系爭車輛)。 ㈡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為1,000 公里、1 萬公里、2 萬公里時,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保養。 ㈢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24日至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誠公司)高雄民族廠檢測4 支噴油嘴;105 年11月25日至 南誠公司高雄博愛廠更換4 支噴油嘴;於105 年11月28日至 被上訴人中和廠檢查;106 年1 月31日至被上訴人臺北新明 廠更換4 支噴油嘴墊片。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輸入,卻有未符合當時科 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 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現代汽車之商 品輸入業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現代汽車之商品輸入 業者,其所為服務之系爭車輛未符合當時科技可以期待之安 全性,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 損害額5 倍之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系爭 車輛實際買受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輛係功祥 公司向瑞駿公司所買,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輸 入商,系爭車輛行駛10幾萬公里就發生瑕疵,顯因被上訴人 輸入之系爭車輛未符合當時科技所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保 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 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以買受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依其主張之事實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 形。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現代汽車之商品輸入業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現代汽車(含系爭車輛)之商品輸入業者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係得在臺 灣地區銷售現代汽車(HYUNDAI )並提供售後服務之廠商, 但與韓商現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現代汽車公司) 並無直接授權或契約關係等情,有韓商現代汽車公司108 年 8 月16日(108 )字第190816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佐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無輸入汽車一節,有被 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6頁),被上訴人既僅就現代汽車在臺灣為銷售及 提供售後服務,並未經韓商現代汽車公司授權代理現代汽車 ,自非系爭車輛輸入業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為現代汽車輸入業者,則其上開主張,要難憑採。上 訴人雖主張韓商現代汽車公司上開回覆係經過設計,韓商怎 麼會寫中文,依照國際慣例他們應該寫英文才對云云。然本 院係依上訴人聲請所提出之韓商現代汽車公司臺灣辦公室資 料(見本院卷第133頁)進行函詢,並經韓商現代汽車公司 為上開函覆,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函覆非真正,要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現代汽車之商品輸入業者,其所服務 之系爭車輛未符合當時科技可以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損害額5 倍之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 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輸入業者,系爭車輛行駛 10幾萬公里就發生活塞環漏氣及故障時警示燈未顯示之瑕 疵,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 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輸入業者,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消 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洵屬無據,自無再傳喚技師及鑑定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另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2萬7,000 元本息部分,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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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商現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