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黃永昌
被 上訴人 高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上訴人前於婚姻關係中 ,於民國89年9 月19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臺幣(下 同)16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詎其未按時清償,伊於10 5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止,代其清償12萬1,983 元。又為塗銷抵押權、處分系爭房屋,於107 年1 月8 日再 代償82萬6,477 元,共計94萬8,460 元,上訴人因此獲有債 務清償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 付94萬8,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94萬8,460 元,及 自107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原法院於105 年7 月21日裁判兩造離婚, 其於同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下稱 前案),雙方於106 年6 月1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房屋 歸被上訴人所有,但應給付其500 萬元,系爭貸款已經前案 細算在內,應不得再行爭執。另上訴人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係自己繳納系爭貸款10萬6,524 元,又被上訴人 於97年間,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87萬元,上訴人於102 年 3 月至106 年5 月間,亦為被上訴人代繳86萬7,237 元,就 該兩筆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3 頁):(一)兩造前於85年11月15日結婚,於103 年8 月28日約定夫妻 分別財產制,於105 年7 月21日經原法院裁判離婚。(二)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訴訟,雙方於 106 年6 月14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 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上訴人)500 萬元。二、原告 (即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上訴人前於89年9 月19日,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160 萬元(即系爭貸款),並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 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名 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 轉帳撥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前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94萬 8,460 元,上訴人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應如數返還,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貸款 是否涵蓋於前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和解範疇,被上訴人不 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是否有理?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貸款非前案訴訟計入之婚後財產,非和解範疇,被上 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應認有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雙方不爭執婚後於103 年8 月28日約定登記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有原法院公告1 份在卷(見原法院106 年度 重家訴字第2 號卷〈下稱重家訴字卷〉第108 至110 頁) ,上訴人提起前案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時,原法院亦 係以前開時點,論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命兩造 分別陳報婚後財產,據以核算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就剩餘 差額為分配,復以差額之二分之一數額,勸諭達成訴訟上 和解等節,經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重家訴字卷第96 頁背面至97、100 至103 、127 至128 、163 頁背面至16 6 頁背面、178 至183 頁),則本件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基準時點,應以約定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 103 年8 月28日為準。另審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 案和解後,各自債務各自分擔等語(見本院卷161 頁), 更徵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點(103 年8 月28日 )之後債務,非前案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範圍,當各自負 擔自己名下債務,至為灼然。
⒊雙方均不爭執系爭貸款係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以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系爭被上訴人 帳戶內轉帳撥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國泰世華銀 行西門分行108 年3 月8 日(108 )國世西門第1 號函覆 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39 至275 頁)。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止、107 年1 月8 日代償 上訴人申貸之系爭貸款12萬1,983 元、82萬6,477 元,共 計94萬8,460 元,塗銷系爭房屋上抵押權設定等節,有個 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授權轉帳約定書、系爭被上訴 人帳戶存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收據、貸款清償證明 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 份在卷 (見原審卷第41至75、173 、175 、179 至191 頁),系 爭貸款既係上訴人名義申貸,被上訴人代償期間復於前述 基準時點(103 年8 月28日)之後,非前案計入之婚後財 產範疇,自屬上訴人個人負債,被上訴人為其代償,上訴 人因而獲免遭銀行追償,享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共計94萬8,46 0 元利益,應認有理。
(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自身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係自己繳 納系爭貸款10萬6,524 元,並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 銀行對保通知函、系爭貸款保證書、授權轉帳約定書、國 泰世華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 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然前揭文件僅 能證明系爭貸款向銀行申貸過程,未有任何繳款金流證據 ,無法佐證上訴人在前開期間如數繳款事實。況上訴人所 言之繳款期間,係前案婚後財產範疇基準時點(103 年8 月28日)之後,縱有自己繳納自己名下系爭貸款本息事實 ,亦屬正當,不因此對被上訴人產生不當得利債權,且無 從抵銷抗辯,故此節置辯,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102 年3 月至106 年5 月間,為被上訴 人於97年間申貸之87萬元,代償86萬7,237 元,就此部分 為抵銷抗辯云云,有借貸契約書、本票、國泰世華銀行撥 款通知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上訴人就該筆申貸 之存摺資料、提款卡、上訴人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存摺資料 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至207 頁)。審以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8 年3 月8 日(108 )國世西門第1 號函覆資料(見原審卷第239 、279 至281 、295 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97年間,以個人名義申貸87萬元,貸 款帳號為00000000000 號,惟上訴人抗辯其於102 年3 月 至106 年5 月間之代償行為,就前案婚後財產範疇基準時 點(103 年8 月28日)前之債務關係,屬剩餘財產範圍, 前案既已和解,上訴人即不得再事爭執(102 年3 月至10 3 年8 月28日間代償行為),至103 年8 月29日至106 年 5 月間,無法由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資料(見本院
卷第205 、207 頁),對應確認轉帳至被上訴人還款之房 貸存摺(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 193 至203 頁),而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資料中註記之網 銀轉帳,未見轉帳帳號為何,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言轉帳至 被上訴人還款帳戶之代償事實為真正,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前案婚後財產範疇基準時點(103 年8 月 28日)後,代償上訴人名下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有94萬8,460 元利益,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0日【支付命令係寄存送 達於上訴人住所,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9日領取,有送達證 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份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 25頁、本院卷第2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107年5 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勝訴判決,未逾前開範圍,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