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001號
TPHV,108,上易,100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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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周雪增
周雲增

周霞增
周鈴惠周霖增之承受訴訟人)

周道君周霖增之承受訴訟人)

周道余(周霖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張智賢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雪增於民國100 年3 月間積欠被上 訴人信用卡新臺幣(下同)237,876元、易貸金249,131元、 現金卡731,819元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周雪增、上訴 人周雲增周霞增(下稱周雪增三人)與訴外人周霖增於10 0 年3 月10日共同繼承其等父親即訴外人周傑如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詎周雪增唯恐系爭房地遭追索,於同 月31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周霖增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於同 年5 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此等無償移轉系爭房地與周霖 增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對周雪增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遺產分割協議,塗銷周



霖增基於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周霖增於原審 審理中死亡,上訴人周鈴惠周道君、周道余(下稱周鈴惠 三人)繼承系爭房地,其等於108 年3 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由周鈴惠單獨取得,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 定,代位周雪增請求周鈴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周雪增三人係因周傑生前為周霖增、周雲 增扶養,周霖增為長子,遂於100 年3 月31日協議分割遺 產即系爭房地與周霖增(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書 既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立,即不可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為撤 銷。周霖增另於99年11月18日及100 年2 月10日書立同意 書,金錢補償周雪增三人,可見周霖增非無償取得系爭房 地。此外,被上訴人係以周雪增借貸時之清償能力為考量 ,不應以周雪增未來可能獲得之遺產為評估,周雪增對系 爭房地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 條保護範疇,被上訴人 不得主張撤銷繼承登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1 頁):(一)周雪增於100 年3 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237,876元、 易貸金249,131元、現金卡731,819元等債務未清償,有消 費沖償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69頁)。 周雪增於100 年間所得9 萬6,489 元、財產總額67 萬9,6 80 元。
(二)周傑於100 年3 月10日死亡,周雪增等三人、周霖增於同 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嗣於同月 31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周霖增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100 年3 月之市場價格為1,285 萬9,680 元),於同年5 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三)周霖增於107 年12月5 日死亡,周鈴惠等三人為繼承人, 周鈴惠於108 年3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周雪增等三人、周霖增就系爭分割協議書,無 償移轉系爭房地與周霖增單獨繼承行為,詐害被上訴人對周 雪增之債權,故撤銷其等間系爭分割協議書債權行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再代位周雪增請求周霖增繼承人即周鈴 惠等三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周雪增等三人、周霖增間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是否有理?若有理,被上訴人再以民法第242 條



、第821 條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代位周雪增請求周鈴惠等三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周雪增等三人、周霖增間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為撤銷,為無理由:
⒈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之1 行當事人訊問,周雪 增就系爭分割協議書書立原委,具結陳述如下:我有書立 99年11月18日之同意書,因為兩個弟弟(周霖增周雲增 )長年照顧生病的父母,我跟周霞增比較少幫忙,所以父 親百年後,大家協議把房地繼承權給長子周霖增,他則因 我拋棄對房地的繼承,補償我55萬元,周雲增有見證該同 意書,卷內的收據就是他歷次付款的證明,至於付現還匯 款,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但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我們繼承人間雖然存在把系爭房地給周霖增共識,但因 為大家工作很忙,周霖增是與各別繼承人簽同意書,房地 當時價值差不多1,000 多萬,都是周霖增一人處理,我沒 有過問,也不清楚其他繼承人向周霖增受領了多少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6 頁)。另周雲增具結稱:我從 結婚(79年)開始,與哥哥周霖增一起輪流照顧父親,父 親按月到我與哥哥家居住,我們每月給付父親生活費2 萬 元現金,父親死亡後,因周霖增為長子,大家協議由他繼 承系爭房地,我在原審有提出一份答辯狀,敘及我與周霖 增在22年間,在父親生前給付共計5,280,000 元扶養照顧 、醫藥、伙食費用,父親同住時,是一起搭伙,就醫時, 由我們支出醫藥費,一起分攤96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聘 僱外籍看護照顧費用,看護工每月薪資21,000元、伙食費 6,000 元,共計1,107,000 元(27,000元×41個月=1,107, 000 元),又因為要讓哥哥繼承房地,我有簽署100 年2 月10日同意書、100 年1 月10日收據,拋棄系爭房地繼承 權利,我其實已經忘記前開文書之書立時間,至於同意書 與收據時序顛倒,可能是因為我跟他都很忙,沒有注意到 ,但他確實有分次匯款給付我補償金400 萬元。我不清楚 其他繼承人與周霖增間如何約定,也不清楚他如何給付給 她們(周雪增周霞增),周霖增是分別跟我們簽同意書 跟收據,因為大家工作忙,無法在同一時間書立文書。當



時該房地差不多1,200 萬元左右,都是由周霖增在處理, 我沒有特別在意,反正共識就是要把房地給哥哥,他要各 自給我們多少錢,由他跟每個人討論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 至210 頁)。
⒉綜核周雪增周雲增所言上開各節,大致相符,且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周霖增各別與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書立 同意書及收據、匯款單及借據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8至57頁),再徵諸周霖增周雲增分別為長男 及次男,周雪增周霞增則為長女及次女,有戶籍謄本存 卷(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及臺灣本土傳統家庭多由男 兒擔負奉養長輩之重責,出嫁後女兒在繼承時,常捨棄自 身繼承權,俾長子或長孫可單獨繼承重要遺產等民俗常情 ,堪信其等所言因長子周霖增長年奉養父親,繼承人協議 由長子周霖增一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周霖增再分別補償 其他繼承人等節事實為真正。又觀諸前揭同意書、收據內 容,可知周霖增係分別補償周雪增55萬元;周雲增400 萬 元;周霞增50萬元,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放棄系爭房地繼 承權」、「補償金」間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 應屬有償行為,周雪增等三人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當屬有償行為。
⒊從而,周雪增等三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債權行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行為 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 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再依同法第242 條、第821 條前段、 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周雪增請求 周鈴惠等三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周雪增等三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債權 行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再依同法第242 條、第821 條 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周雪增 請求周鈴惠等三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 │積1,0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7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房屋│
│ │(面積為97.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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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