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昭廷(兼林宏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陳秉獻
董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紹裘(於 107年1月25日1死亡)、林宏義(原姓名林紹為,108年3月4 日死亡)之被繼承人林財旺(100年9月27日死亡),於55年 間向訴外人詹毝、詹戶根(下稱詹毝等2人)購買坐落改制 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58年間,未察竟補發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予詹毝等2人,復於64年間,漏未將林財旺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舊部」建物登記簿轉載 至「新部」建物登記簿;另於訴外人江忠男於78年間謊稱系 爭0000號建物滅失,被上訴人未察竟准為新建物以同一建號 為登記等情,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林紹 裘死亡後,其繼承人林詔意、林青宜、林咨佑均拋棄繼承, 其父林財旺、母林草於繼承發生時均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87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第3 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宏義繼承,則其2人本於繼承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君萍,邱君萍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39頁)。又上訴人林宏義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盈軫、林岑芳、林昱均均拋棄繼 承權,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已亡故,本件則由第三順位 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昭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9日新北院輝家俊10 8年度司繼字第1319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59、61、87、181、183、193頁),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詹端、詹木印、詹樹、詹毝、詹萬生、詹登源 、詹戶根、詹阿德等8人(下稱訴外人詹端等8人),伊父林 財旺於55年間向詹毝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 其上興建系爭0000號建物。惟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僅由詹毝等2人將所有權狀交與林財旺保管,詎被上 訴人於58年6月,未察竟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詹毝等2人 ,致詹毝等2人先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江忠 男。而江忠男於57年間強佔系爭0000號建物,並於其上加蓋 屋頂鐵皮屋,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0000號建物已滅 失而申請建物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未至現場勘查即認定系爭 0000號建物已滅失而予以登記。又被上訴人漏未將64年以前 之「舊部」地政登記簿資料謄寫至「新部」地政登記簿資料 ,致同一建號建物可為2次保存登記。再者,系爭0000號建 物之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皆記載建築完成日為78年, 被上訴人竟擅自更改為72年,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虛偽致 伊受損害。伊父林財旺直至100年間過世前始向伊提及系爭 土地及系爭1435號建物係伊父所有,而經伊查詢後始知上情 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1,8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號建物之產權登記並無 錯誤,自始未登記為林財旺所有,上訴人無受損害之事實, 其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詹毝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並無登記為林財旺所有,亦無詹毝等2人於58年6月間權狀 作廢公告補發之情事。系爭土地縱為林財旺生前購買,惟未 依民法第758條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即不生效力。另系爭000 0號建物係江忠男於78年間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使 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於78 年9月8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至系爭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原登 載之建築完成日期「78年7月25日」,惟與該建物使用執照
存根(字號:72使字第1870號)所載資料「72年11月4 日」 不符,顯見原登記資料錯誤,為維護地籍資料正確性,依土 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之規定更正之。 況系爭土地詹毝等2人於59年6月間先後移轉予江忠男,及系 爭0000號建物於78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逾5年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詹端等8人,其中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共有人詹毝 等2人於59年6月間先後移轉予江忠男取得,並無登記為林財 旺所有,系爭0000號建物江忠男於78年間持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72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物第一 次測量,於78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江忠男所有,產權 迄今未有異動,而系爭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原登載之建築完 成日期78年7月25日,因與該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字號:72 使字第1870號)所載資料72年11月4日不符,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更正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㈡47、51、61 、63、65頁、卷㈠8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 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 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 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 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 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 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 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 法就同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 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 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至於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 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該項賠 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 用,既如前述,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又該條項前段所定 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 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 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伊父林財旺於55年間向詹毝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惟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僅由詹毝 等2人將所有權狀交與林財旺保管,詎被上訴人於58年6月, 未察竟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詹毝等2人云云。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 林財旺於55年間向詹毝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 辦理移轉登記,惟既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不能取 得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8 年6月,未察竟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詹毝等2人云云,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㈡26頁),縱如上訴人所稱屬 實,惟斯時國家賠償法尚未施行(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 始施行),上訴人此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林財旺所有系爭0000號建物於58年間遭法院查 封及59年間塗銷查封,足證系爭0000號建物仍為林財旺所有 ,而江忠男於57年間強佔系爭0000號建物,並於其上加蓋屋 頂鐵皮屋,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0000號建物已滅失 而申請建物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未至現場勘查即認定系爭00 00號建物滅失而予登記,且被上訴人漏未將「舊部」地政登 記簿資料謄寫至「新部」地政登記簿資料,致同一建號建物 可為2次保存登記,又系爭0000號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 圖皆記載建築完成日為78年,被上訴人竟擅自更改為72年云 云。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至遲於78年間即已發生,乃上訴 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 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復於107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㈠11頁),不論所主張之事實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 ,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或事實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 行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均已消滅,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又時效完成之抗辯,為 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正當權利,上訴人主張如許被上訴人為 時效之抗辯,有失公允,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該抗辯權云
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1,8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